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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鼎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丁X,女,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委托代理人黄XX,常德市X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胡XX,男,汉族,农民,住湖南某常德市X镇。

原告丁X与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曹正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丁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1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X晴,现年2周某。原、被告结婚后一起相处时间少,小孩出生后,被告不照顾家庭,双方曾为此闹矛盾,并请当某村委会调解无果。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常德市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下半年起分居至今,双方矛盾曾经村干部调解无果的情况;

3、调查笔录两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双方从20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的情况;

4、婚生小孩户籍信息资料,欲证明婚生女胡某晴的身份情况;

5、证人高某、杨小波当某证言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从20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的情况。

被告胡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结婚证明和第X组证据小孩户籍信息资料,证据来源、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对该X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永寿寺村X组证据调查笔录、第X组证据证人当某证言,该X组证据内容关于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从2009年9月起分居至今的情况能相互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当某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丁X与被告胡XX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8年农历1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9年1月14日在常德市X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晴,现年2周某,一直由原告带养。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双方从2009年9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因闹矛盾曾经韩公渡镇X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及诉讼费的请求。

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告陈述双方现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原、被告婚生女胡某晴的抚养问题。

对于第1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加之双方长期未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建立起和睦的夫妻感情,且从2009年9月起就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现原告又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的情形符合我国婚姻法关于离婚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生女胡某晴自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故对原告要求婚生女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明不要求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及诉讼费,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胡X晴由原告丁X抚养并随其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周某梅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曹正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某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某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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