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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芳产品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某人(原审原告)雅芳产品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纽约州纽约市阿梅里克斯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M.伯金,首席商标及版权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永森,北京市正见永申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某人雅芳产品公司(简称雅芳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某。本院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某人雅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寒梅于2010年5月1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被上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艾芳ANOW”商标,由华日企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的清洁制剂、上某、香料、牙膏。雅芳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了六份引证商标。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雅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芳ANO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雅芳公司的第X号“爱芳”、第X号“爱芳”、第X号“雅芳”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雅芳公司引证的第X号“ANEW”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雅芳公司引证的第X号“AVON”、第X号“AVON”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读音上某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雅芳公司引证的“雅芳”商标虽然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某有较高知名度,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之区别较大,因此雅芳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雅芳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六份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相比较,鉴于其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六份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与被异议商标同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六份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符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8〕第X号《关于第(略)号“艾芳ANOW”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雅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新的行政行为,驳回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雅芳公司的主要上某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为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结论错误,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对雅芳公司提及的全部证据进行审查,未将雅芳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作为第X号裁定的证据;二、原审判决对雅芳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依法进行审查,其审理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错误,雅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五组证据,但原审判决却只字未提;三、第X号裁定认定第X号“ANEW”核定使用某润肤膏、护肤制剂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清洁制剂、上某、香料、牙膏”在功能、用某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判决改判其为类似商品,却又作出维持第X号裁定的判决,其判决内容自相矛盾;四、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X号“ANEW”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超出了其审查范围;五、华日企业有限公司抄袭、模仿雅芳公司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六、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某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某误。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艾芳ANOW”商标(见下图),由华日企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4月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的清洁制剂、上某、香料、牙膏。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内,雅芳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第X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雅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雅芳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雅芳公司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雅芳公司的引证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并应受到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被异议商标理应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驳回注册。

被异议商标(略)

雅芳公司所主张的引证商标如下:

1、引证商标一为第X号“爱芳”商标(见下图),由雅芳公司于1981年6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第3类化妆品,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3年2月14日止。

引证商标一(略)

2、引证商标二第X号“爱芳”商标(见下图),由雅芳公司于1986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香皂、肥某、清洁用某、擦亮用某,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7年5月19日。

引证商标二(略)

3、引证商标三为第X号“雅芳”商标(见下图),由雅芳公司于1994年5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肥某、香皂及其他人用某洁品;洗衣用某白剂及其他物料;去渍用某剂;化妆品;牙膏;洗牙用某剂;熏料;香料;鞋油;皮革膏;夹克油;鞋粉,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6年2月6日。

引证商标三(略)

4、引证商标四为第X号“ANEW”商标(见下图),由雅芳公司于1992年6月24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某第3类润肤膏;润肤露;护肤剂;皮肤清爽制剂;皮肤增色剂,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5年5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略)

5、引证商标五为第X号“AVON”商标(见下图),由雅芳公司于1973年5月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某限经续展至2013年5月4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各种化妆品。

引证商标五(略)

6、引证商标六为第X号“AVON”商标(见下图),由雅芳公司于1986年8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某限至2017年5月19日。核定使用某品为第3类:香皂;肥某;清洁用某;擦亮用某。

引证商标六(略)

2008年9月1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由中文“艾芳”及英文字母“ANOW”组合构成,其中文部分与雅芳公司的第X号“爱芳”、第X号“爱芳”、第X号“雅芳”商标的首字母不同,且字形差异明显,同时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某会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上某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第X号引证商标“ANEW”仅一字不同,外观无明显区别,但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润肤膏、护肤制剂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清洁制剂、上某、香料、牙膏”在功能、用某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两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雅芳公司的引证的第X号“AVON”、第X号“AVON”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读音上某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雅芳公司引证的“雅芳”商标虽然在化妆品等商品上某有较高知名度,但由于被异议商标与之区别较大,雅芳公司称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商标的摹仿缺乏事实依据,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雅芳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雅芳AVON”、“雅芳”、“AVON”、“爱芳”等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被驳回。其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ANEW”所指定使用某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二者构成近似的情况下,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被异议商标应当被驳回。再次,雅芳公司的引证商标为享誉中外的驰名商标,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之规定,被异议商标理应被驳回。最后,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应当享受较之普通商标更高层次的法律保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某律错误,雅芳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在原审法院庭审时,雅芳公司明确表示不再坚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起诉理由,但认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会影响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中对近似商标的判断。

另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华日企业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5月4日解散。

上某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复审申请书》、《公司注册资料证明》、当事人陈述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日企业有限公司虽已解散,但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其民事权利主体资格的消亡。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某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六份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某商品相比较,鉴于其在功能、用某、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商品与六份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某商品为类似商品。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某润肤膏、护肤制剂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某品“清洁制剂、上某、香料、牙膏”不属于类似商品,原审法院改判其为类似商品,并在认定第X号裁定结论正确的基础上,作出维持第X号裁定的判决并无不可。雅芳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近似商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超出了其审查范围,以及原审判决内容自相矛盾的上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虽然被异议商标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读音相同,但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仅为中文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同时还包含有英文“ANOW”,而该区别足以给消费者带来显著认知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相比,虽然被异议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四、五、六的英文构成较为近似,但鉴于引证商标四、五、六仅为英文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同时还包含有中文“艾芳”,该区别足以使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形成整体差异,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虽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其与被异议商标同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六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某类似商品上某近似商标。雅芳公司有关原审判决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某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某误的上某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有权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采纳上某证据,对其未采纳的证据材料如何处理属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职权,雅芳公司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依法对其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以及未将其提交的证据作为第X号裁定的证据故该裁定证据不足的主张于法无据,其由此认为原审判决得出第X号裁定审查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结论错误的上某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雅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证明其引证商标构成具有较高知名度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的证据,由于雅芳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已经放弃了涉及《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诉讼理由,且上某证据中亦有部分证据因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故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未对上某证据进行审查并无不当。雅芳公司有关华日企业有限公司抄袭、模仿雅芳公司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以及原审法院对雅芳公司提交的证据未依法进行审查,其审理程序违法且事实认定错误的上某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雅芳公司的上某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某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某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雅芳产品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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