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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凯晨世贸中心中座。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春谊,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河北省藁城市龙宫橡塑制品厂。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被上诉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简称中化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河北省藁城市龙宫橡塑制品厂(简称龙宫橡塑制品厂)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上诉人中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谊、陈学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龙宫橡塑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略)号被异议商标由龙宫橡塑制品厂于2001年1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在被异议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期限内,中化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认为龙宫橡塑制品厂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经审查作出(2006)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中化公司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原料、功某、销售渠道及服务的内容、性质、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中化公司认为龙宫橡塑制品厂摹某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化工行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中化”商标,但其提供的理由并不充分。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中化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化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化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中化公司不服该裁定并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世纪60年代起,中化公司正式调整为专业进出口公司后,开始逐步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在2000年之前即为驰名商标。该判决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2005年12月30日,藁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藁工商吊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龙宫橡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商标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当然在异议复审审查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认为当事人需要重新提交证据,应当明确告知。中化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和异议复审申请书中都提出了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也在于证明“中化”作为中化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中化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如不审理中化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对中化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违反了法定程序。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在中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中化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就第(略)号“中化x及图”商标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维持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主要上诉理由为:第X号裁定是根据中化公司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作出的,未违反法定程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中化公司及龙宫橡塑制品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21日,龙宫橡塑制品厂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见下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等,2002年2月28日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初步审定号为(略)。2005年12月30日,藁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藁工商吊字(2005)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龙宫橡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

被异议商标(略)

在被异议商标的法定异议期限内,中化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中化公司提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中化公司成立于1950年,在石油贸易、化肥贸易、橡胶贸易、塑料贸易等领域始终居于国内首位,“中化”商标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中化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中化”作为企业名称的简称,相关公众已经将“中化”与中化公司建立起紧密地联系。龙宫橡塑制品厂作为化工行业企业,明知“中化”是中化公司的简称以及“中化”商标的知名度,其将“中化”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及《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化公司向商标局提出了如下证据材料:1、中化公司2000年年报复印件;2、外贸部出具的证明和证书,证明目的是中化公司的知名度和“中化”商号广为人知;3、中化公司商业活动及其影响力(照片和题词);4、中化公司部分“中化”商标的注册情况;5、中化公司的媒体报道。

经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于2003年9月1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中化集团公司。1988年5月30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1类化工原料、化学试剂、白乳胶商品上注册了“中化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见下图),商标注册号为315477。引证商标三的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5月29日。1988年6月20日,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在第2类工业用染料、釉某、食用染料商品上注册了“中化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见下图),商标注册号为316788。引证商标四的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18年6月19日。

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略)

2006年7月10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局在该裁定中认为:中化公司引证的“中化x”商标已经在第1、2、4、5、17类的化学肥料、工业用燃料、润某、农药、空气过滤材料等商品上及第35、36、39、40、42类广告、不动产出租、汽车运输、印刷照片及包装设计等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中化x及图”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7类“绝缘胶布和绝缘带、绝缘胶带”,其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中化公司上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在原料、功某、销售渠道及服务的内容、性质、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为非类似商品或服务,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及误认。中化公司认为龙宫橡塑制品厂摹某并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化工行业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中化”商标,但其提供的理由并不充分,故对上述理由不予支持。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中化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化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于2006年7月2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中化公司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为:一、中化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中化公司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注册的中化商标于2002年3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中化公司在化肥商品上注册的中化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上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但结合中化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可以推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中化公司的中化商标已经在我国广为知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中化公司在化工产品上的中化商标在2000年前即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同为化工产品,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中化公司的中化商标在图形文字的组合方式和排列方式等方面均近似,被异议商标是对中化商标的复制和摹某。

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一、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中化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某、翻译并误导公众,损害中化公司利益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问题。中化公司在进出口代理服务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于2002年2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化肥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11月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上述认定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同时,中化公司的“中化”商标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服务及“中化x”商标核定使用的化肥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胶带等商品在功某、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别较大,上述商标并存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在案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致使中化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二、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的问题。本案无证据证明中化公司享有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中化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对中化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中化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在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中化公司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遗漏了其在商标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交的有关证明中化公司具有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理由及证据,属于程序违法;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辩称,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商标异议阶段向商标局提出的事实、证据及理由不在其评审范围之内,因此其评审程序合法。此外,原审法院还查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世纪60年代起,中化公司正式调整为专业进出口公司后,开始逐步使用“中化”作为其简称,至今已有四十余年的历史;从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驰名范围等方面综合考虑,可以认定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四在2000年之前即为驰名商标。上述判决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维持。

以上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注册证、引证商标三、四的注册证、商标异议申请书、中化公司在商标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明在先企业名称权的证据材料、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异议裁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上述规定是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程序作出的规定,该规定中“当事人复审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和请求”是指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申请,复审申请应写明不服的理由、事实和请求。当事人引用异议程序中的证据用于支持复审主张,该证据当然在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内,商标评审委员会如果认为当事人需要重新提交该证据的,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举证内容、举证方式及举证期限等内容。本案中化公司在异议申请书中和异议复审申请书中都提出了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问题,在异议阶段提交的部分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也在证明“中化”作为中化公司的企业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侵犯了中化公司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基于其对《商标评审规则》上述规定的不当理解主张其未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其在复审阶段如不审理中化公司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能对中化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第X号裁定是根据中化公司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并作出的裁定,其未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某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化公司在其商标异议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原审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4)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化工类商品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化工原料、工业用染料等商品均为化工类产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绝缘胶带等商品亦属于化工行业的商品,二者存在一定关联性。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部分同为“中化”,故被异议商标构成对中化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或摹某,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或者相关主体可能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即被异议商标不正当利用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从而损害中化公司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应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军

代理审判员李珊

二Ο一Ο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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