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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林某某抚养纠纷案

时间:2005-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双成,广东大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某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9年5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相识后,即同居生活。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非婚生女儿郭某滢。2003年11月,原、被告为琐事而发生争吵,林某某携带郭某滢离开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地方,被告未支付郭某滢生活费。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小孩郭某滢归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略)元。另查:被告现有婚生子女各一人,现已再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非法同居生活,并生育非婚生女儿郭某滢,原、被告的行为违反社会的公德,应予以批评。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子女的同等的权利。法律规定父母均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郭某滢是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非婚生女儿,原告与被告双方都有抚养、教育郭某滢的义务。原告请求非婚生女儿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非婚女儿郭某滢,双方都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但双方分居后,非婚生女儿郭某滢一直由原告携带抚养,且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儿郭某滢年幼,为有利于非婚生女儿郭某滢健康成长,非婚生女儿郭某滢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略)元的诉请,考虑被告另要负担两子女的抚养,认为抚养费应每月5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非婚生女儿郭某滢由原告林某某携带抚养,至其年满18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二、被告郭某某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非婚生女儿由林某某携带抚养至年满18周岁,每月由郭某某支付抚养费5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无作书面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郭某滢是上诉人郭某某与被上诉人林某某的非婚生女儿,根据上述规定,双方对郭某滢都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郭某某认为原审判决其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林某烽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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