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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松下电工株式会社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某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下电工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门真市大字门真1048番地。

法定代表人Qu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某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某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2010)一中某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1月3日,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被上诉人松下电工株式会社(简称松下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熊某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2月7日,松下株式会社向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FULL-2WAY”商标(简称申请商标)。2008年9月1日,商标局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松下株式会社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2009年9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FULL-2WAY”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松下株式会社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为松下株式会社自创之文字组合形式,对指定的商品没有任何技术特点的描述,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应予核准为由,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认为:对于描述性标志进行判断的主体应为相关公众,其中某括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在此基础上,应分别从相关消费者及同业经营者的角度对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予以评述。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举证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固有的含义且该固有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有关,也未举证证明对于上述商品的相关消费者而言,其从该商标直接认知为“多重传送全2线式”,故对于相关消费者而言,申请商标并未直接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特点,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此外,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互联网上查询结果中某显示的“FULL-2WAY”均与松下株式会社及其代理商或关联公司有关,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同业经营者通常使用“FULL-2WAY”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应特点,故对于同业经营者而言,申请商标亦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综上,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具有显著特征,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依法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某人民法院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松下株式会社就第(略)号“FULL-2WAY”商标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维持第X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相关消费者仅从申请商标的字面意思就可将申请商标理解为“全2线”,而且松下株式会社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某多处类似“FULL-2WAY照明控制系统为只用两根±24V的信号线将所有控制面板连成网络”、“该系统利用2根无极性信号线进行多重传送”的表述,根据申请商标的字面含义,并结合松下株式会社的表述,将申请商标理解为“多重传送全2线式”并无不当;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商标相对于同业经营者而言,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的依据欠妥。松下株式会社在原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为驳回复审期间未提交的证据,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原审法院却采信了上述证据,并以此为依据作出申请商标相对于同业经营者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的认定,不符合《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简称《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三、申请商标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技术特点。1、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说明书中某次提到“多重传送FULL-2WAY布线方式不同于一般的布线方式”,并将“一般布线”与“FULL-2WAY”控制进行了对比分析,据此“FULL-2WAY”更应理解为一种布线方式,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技术特点,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2、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中,大部分显示“FULL-2WAY”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其在驳回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3、即使同业经营者未通常使用“FULL-2WAY”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应特点,亦不能推出申请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的结论。根据松下株式会社的证据可知,二线式可谓其FULL-2WAY照明控制系统优于其他同业经营者产品的一大原因,同业经营者未使用“FULL-2WAY”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应特点,不能当然得出申请商标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的结论。

松下株式会社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松下株式会社向商标局提出第(略)号“FULL-2WAY”商标(即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遥控仪器;配某;配某(电);变光开关;自动定时开关;传感器;光学纤维;照明遥控装置;继电器;指示器(电)。

2008年9月1日,商标局作出ZC(略)BH1《商标驳回通知书》,以“FULL-2WAY”含义为“多重传送全2线式”,直接表示了商品的技术特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松下株式会社不服于2008年9月1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9月7日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申请商标可理解为“多重传送全2线式”,指定使用在遥控器、配某、配某(电)等商品上,直接表述了商品的技术特点,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也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松下株式会社已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获准注册,不能成为其在我国也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松下株式会社在原审阶段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在驳回复审阶段未提交,其中某据2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对“FULL-2WAY”进行搜索的搜索结果打印件,以证明所有与“FULL-2WAY”相关的信息及技术内容都来自于松下株式会社及其关联企业;证据3是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有关“照明控制系统”的文章,以证明在中某市场上出现的照明控制系统各自均有不同的品牌名称,包括“C-Bus”、“I-Bus”,以及申请商标“FULL-2WAY”。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上述证据2所证明的互联网上有关“FULL-2WAY”的搜索结果均与松下株式会社或其代理商、关联公司有关的事实,但提出上述证据不是其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ZC(略)BHX号商标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以及上诉理由中某认为申请商标直接表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技术特点,即认为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仅仅直接表示商标的质量、主要原料、功某、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情形。因此,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商标是否直接表示了指定使用商品的技术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可理解为“多重传送全2线式”,但根据申请商标中某含的“FULL”、“2”、“WAY”3个单词和数字,无法得出“多重传送全2线式”的翻译或解释。而且,松下株式会社提交的说明书等证据中某相关表述,也不能反映申请商标的词汇含义与“多重传送全2线式”相对应。同时,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举证证明“多重传送全2线式”是表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技术特点的已有词汇,也未举证证明申请商标“FULL-2WAY”具有固定含义且该固定含义与指定使用商品的特点有关,或同业经营者通常使用“FULL-2WAY”描述指定使用商品的技术特点,且认可互联网上有关“FULL-2WAY”的搜索结果均与松下公司及其代理商、关联公司有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申请商标直接表述了指定使用商品的技术特点,缺乏显著性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属于直接描述性标志,具有显著性是正确的。

松下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虽然不是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但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证据2所证明的事实本身。因此,原审法院将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可的事实作为认定依据,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原审判决的内容,不能反映原审法院采纳了证据3,并将其作为了认定案件的依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原审法院将证据2和证据3作为认定依据违反《行政诉讼法》有关证据规则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某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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