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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文与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镇光大永力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永力五金电器厂)业某。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祯辉,广东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文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永力五金电器厂是吴某文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卢某某是永力五金电器厂的员工。2002年12月6日下午3时许,卢某某在永力五金电器厂车间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卢某某的左手被剪床机卷伤。卢某某被立即送至勒流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月22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卢某某向吴某文共借支84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后卢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7797.40元、伤残鉴定费用103元,剩余499。60元。2003年4月29日,卢某某以在厂内工作时受伤为由,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伤亡事故报告书》,请求作出工伤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4月29日作出NO.(略)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卢某某的伤不符合《企业某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后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又于2003年6月9日作出《关于撤销NO.(略)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决定撤销了该决定书,并于同日作出(2003)顺劳认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认定卢某某的申请不属《企业某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条的调整范围,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卢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03年8月13日作出(2003)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6月9日作出的(2003)顺劳认X号《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2004年1月2日,卢某某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4月29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卢某某在本事故中所受的伤为九级伤残。2004年7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字[2004]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卢某某的仲裁请求,案件仲裁受理费20元由卢某某负担。卢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卢某某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700元。吴某文将卢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工资发放至2002年12月26日。卢某某因本事故花去车费1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卢某某在被告吴某文开办的永力五金电器厂车间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文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参照最相近似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被告吴某文提出的抗辩主张,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卢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文支付损害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吴某文应当依法支付卢某某住院期间至评残之日止的工资(略).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7200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7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略).84元。因医疗期间原告为支付医疗费而向被告借支8400元,减去医疗费7797.40元及伤残鉴定费103元,余款为499.60元,因此,被告吴某文应向原告卢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略).24元((略).84元-499.60元=(略).24元)。参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吴某文应向原告卢某某支付损害赔偿费(略)。24元,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文负担。

上诉人吴某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没有审清被上诉人的受伤经过,影响了事实认定的正确性。被上诉人不是操作车床的工人,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不顾警告,越岗去动车床部件,以致受伤。这一点,有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N0。(略)《工伤认定书》及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人证某可认定。据上诉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了解,该局经调查、取证,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越岗去动车床部件而受伤。综观原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受伤的经过的陈述截然不同,而这一争议焦点,原审判决并没有作任何认定,仅在该判决第6页倒数第7行“卢某某在永力五金电器厂车间工作期间发生伤害事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只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参照最相近似的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没有工伤性质情况下,有何法律规定要雇主参照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赔偿金额给受伤的雇员原审判决并没有说明。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上诉人特此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一、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卢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他是从事本职工作时受伤,上诉人的主张不当。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时并非从事本职工作。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吴某文、被上诉人卢某某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吴某文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的确定问题。

首先,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雇主对其雇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伤害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雇员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是否与其自己的操作过失有关,雇主都必须对其雇员因工所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其能够证明雇员受到的伤害系自己故意造成的。本案中,上诉人吴某文一、二审期间均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卢某某存在故意造成自己伤害的事实,则作为被上诉人卢某某的雇主,上诉人吴某文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吴某文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由于在本案发生时,我国现行的法律对雇员损害案件的赔偿标准尚无明确规定,根据我国法律的原则精神,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参照最相近似的法律对案件进行处理。因此,就本案而言,虽然被上诉人卢某某所受到的伤害并不构成工伤,但其的确是因从事本职工作所遭受到了伤害,其与上诉人吴某文之间的雇佣关系在本质上仍然属于一种劳动关系的性质,雇员损害案件的赔偿与工伤赔偿具有极大的相似性。2003年4月16日审议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明确地将个体工商户所雇用的雇工纳入工伤保险的调整范围更是进一步证明了雇员损害赔偿与工伤损害赔偿之间的同质关系。因此,本案中,原审法院参照适用工伤赔偿的标准认定被上诉人卢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某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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