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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晓哲,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兰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代表人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民,河南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某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叶县人民法院(2011)叶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元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保险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哲,被上诉人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兰某乙,被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13日10时50分许,林江驾驶李某所有的豫R-X号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0330公路兰某甲十字路口时,与由南某北横过公路的兰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所有的豫R-X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南某布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兰某甲先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4天,花医疗费2355.53元,后转入叶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1天,花医疗费19577.7元,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挫伤;3、胸部软组织挫伤;4、高血压。

原审法院认为,林江驾驶李某所有的豫R-X号货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兰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兰某甲受伤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双方已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该事故经叶县交警队认定,林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某甲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某所有的豫R-X号车在财险南某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财险叶县支公司入有商业险,二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兰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项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子支持。兰某甲的损失有:医疗费2.193353元(第二人民医院235.53元+第一人民医院19577.7元);误工费6787.45元(第二医院4天+第一医院151天=155天×43.79元),护某13574.9元(155天×43.79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155天×30元);营养费1550元(155天×10元);交通费1000元为宜,住宿费4530元,以上共计54025.35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4025.35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南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交强险的医疗限额为1万元,超出部分应在叶县支公司的三责险中解决;○2兰某甲已70多岁,已成为被赡养的对象,不存在误工费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兰某甲答辩称,肇事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一审判决并未超出限额,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兰某甲虽然已70多岁,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虽然在我公司投有三责险,但事故发生后,应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三责险负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答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兰某甲住院期间,我已支付给其20000元。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兰某甲住院期间,李某已支付给其现金20000元。二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各方差距较大,使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李某所有的豫R-X号货车与兰某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兰某甲受伤住院治疗,南某保险公司、叶县保险公司作为豫R-X号货车的保险人,应当在各自的限额内对兰某甲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据此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兰某甲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兰某甲虽已70多岁,但身体状况良好,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发生事故时还在骑机动三轮车工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的规定判决支付兰某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此案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南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某智

审判员尚少辉

审判员王光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苗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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