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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与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

住所地:郏县龙山大道东段X号。

负责人聂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强,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某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银,河南某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郏县人民法院(2011)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11日18时15分许,王某醉酒驾驶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郏县X镇龙山大道城关派出所西50米,在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未停车的情况下,乘车人宋某从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跳下,致宋某受伤,随即宋某被送往郏县中医院进行救治,诊断结果为:1、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4、外伤性癫病,5、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36天,花医疗费8227.3元,(其中王某垫付医疗费6800元)。2011年11月16日经平顶山利民法医鉴定所【2011】临鉴字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宋某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作出郏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宋某起诉请求判令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及王某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慰抚金共计80000元。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于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在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2011年城镇居民纯收入为:15930.26元/年。

原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王某的豫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宋某请求的医疗费783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某360元、护理费2212.90元、误某4098.4元,残疾赔偿金63720元,鉴定费350元,以上七项共计79658.6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王某在宋某治疗过程中已垫付的6800元,第三人保险公司应直接支付给王某。下余72858.6元支付给宋某。关于宋某请求的精神慰抚金因其伤残等级较低,并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因此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某、残疾赔偿金共计72858.6元;支付给被告王某垫付款6800元。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原判作出后,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法院答复精神,对该条例“财产损失”应作广义解释,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等。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也明确了医疗费、误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都属于财产损失。另,宋某发生事故时系乘车人,当时未脱离车体,不属于第三人,不能启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宋某的伤残鉴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切实有效的救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旨在调整保险公司与致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功能在于区分保险公司与致害人谁是责任最终承担者问题,而非对第三者免责问题。即使存在肇事司机醉酒、无证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宋某发生事故时已经脱离车体,应属于强制保险所保护的受害人,为此,对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称王某醉酒驾驶等,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首先在保险车辆豫x号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上诉提到宋某伤残鉴定违法,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违法之处,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人民财险郏县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桂喜

审判员石天旭

审判员韦艳歌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某,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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