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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米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米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系陕西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米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1年4月1日晚16时许,原告的朋友尚行驾驶被保险车辆陕x车由志丹县彩虹大桥驶往城南某,当行至事发地时将行人曹汉江撞伤,造成曹汉江住院治疗106天,发生医疗费30047.7元。事故发生后,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9日,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伤者曹汉江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后原告将各种费用票据拿去保险公司理赔,但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28000元,经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25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

2、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3、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代替被告向受伤人曹汉江赔偿了110000元;

4、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受伤人曹汉江系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根据合某法、保险法的规定,死亡伤残金为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花费医疗费30000元,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为16420元,护理和误工费根据201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各为1192元,住院伙食费超出医疗费范围不予赔偿,二次手术费标准超出医疗费范围不予赔偿,公司应赔偿28804.28元,因原告只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自己负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保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按规定分项赔偿。

2、赔款理算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按公司的规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804.28元。

3、人伤理算单1份,用以证明受害人曹汉江发生医疗费30047.7元,已超出赔偿范围,公司只同意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各赔偿1192.04元,伤残赔偿金1642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鉴定费1300元公司不予承担,后续治疗费8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不予赔偿;一次性补偿受害人曹汉江30617元公司不应承担。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于原告所举某据1、2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按照保险规定在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所举某据3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司并不是按照调解协议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所举某据4,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和后续治疗费,公司不应赔偿。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举某据1、2、4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所举某据3中的费用应按规定予以计算。。

本案庭审举某、质证及认证中,对于被告所举某据1、2、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理算违法,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合某庭经审核后认为被告所举某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采纳,证据2、3不符合某据的合某,故不予采纳。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4日,原告给其所有的陕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止。2011年4月1日16时许,尚行驾驶被保险车辆陕x车由志丹县彩虹大桥驶往城南某,当行至事发地时将行人曹汉江撞伤,造成曹汉江住院治疗106天,发生医疗费30047.7元。事故发生后,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志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尚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7月29日,在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调解下,原告与伤者曹汉江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10000元。后原告将各种费用票据提供给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只同意理赔28000多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251元。

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所有车辆陕x车驾驶人尚行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曹汉江无责任,故原告米某应当对曹汉江承担赔偿责任。且陕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向行人曹汉江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曹汉江的费用应认定为:医疗费30047.7元、误工费106天×30元/天=3180元、护理费106天×30元/天=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天×18元/天=1908元、残疾赔偿金16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64035.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理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米某64035.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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