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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李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7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6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0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7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6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某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12月6日被南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某县看守所。

南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凌晨两点,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吴某三人经事先预谋和踩点,步行到南某县X村X街北头,盗窃被害人李某乙一辆双力牌农用三轮。当天在销赃途中被张果屯乡派出所干警抓获。后经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农用三轮车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陈述、价格认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三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作用相当,宜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罚。被告人董某、李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被告人吴某在案发后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12月5日);

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

(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利红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崔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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