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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职务侵占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某刚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1年3月22日,由100名股东组成,公司成立董事会,由龙某某(已判刑)任公司董事长、被告人尹某任公司监事会主席、章某(已判刑)和伍某(已判刑)任公司执行董事。2008年10月,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因国家政策实施关闭,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对其公司6.6万吨的生产线对外公开招标处理,招标价格为150万元,后因价格过高,无人购买。2009年1月22日,谭某某(已判刑)、杨某(另案处理)介绍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130万元的价格将该公司生产线设备处置卖给郴州市国大矿山机械设备厂的唐某某,唐某某当天以转账方式支付了100万元至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并于当天晚上在资兴市人和酒店五楼一房间内与龙某某、伍某、章某、尹某等人协商签订合同事宜。经某谭某某的撮合,生产设备处置费以130万元的价格谈好,龙某某、伍某、章某、尹某等人要求唐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30万元。唐某某则要求30万元要等到他们将设备全部拆除后再付,后经某工作,唐某某同意当晚支付30万元现金。签订合同时,合同书第2条表述为:“乙方(指唐某某)进场后,在拆除过程中,如甲方(指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某债务问题,导致乙方不能施工,赔偿乙方壹万元一天,如造成乙方柒天无法正常施工,甲方赔偿乙方叁拾万元”;第6条付款方式表述为:“甲、乙双方认可,余款30万元待全部拆完设备付给甲方”。唐某某看后不肯签字,之后由龙某某等人向唐某某承诺将保证他会安全地把设备拖走后,唐某某才在合同上签了字。唐某某按龙某某的要求将30万元设备款交给谭某某,谭某某自己拿了14.5万元后,按龙某某的要求,将剩余的15.5万元分成4份,然后经某分给龙某某6.5万元、章某4万元、尹某3万元、伍某2万元。此后,龙某某、伍某、章某、尹某等人向厂里其他股东隐瞒唐某某已支付余款30万元一事直至案发。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尹某到资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1年9月19日,被告人尹某退赔赃款3万元,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代表。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尹某的供述,同案犯龙某某、章某、谭某某、伍某的供述,证人唐某某、杨某、李某某、袁某某、雷某某、周某丁、刘某戊、胡某己、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和领条,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关于关闭资兴市三都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通知,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唐某某个人汇款、取款凭证,记账凭证及刘某戊在工商银行的活期存折存储明细单、发放表,户籍证明,资兴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合同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利用其主管、经某、处置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伙同他人采取隐瞒收入不入账、并进行私分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尹某主动退赔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唐某刚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某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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