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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熊某某,湖南某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碧清、袁春美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庆红担任庭审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颖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辩护人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湖南某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期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系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6月任经营策划部物资采购员;2009年9月任综合部采制样监督员。

2005年6月至2009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物资采购员的职务之便,多次非法收受物资供应商周某乙、沈某、宦某、汤某、黄某某等人所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94000元。现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收受衡阳市湘雁成套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衡阳盛龙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周某乙现金38000元。

2005年6月20日和2005年10月8日,衡阳盛龙运输机械有限公司、衡阳市湘雁成套运输机械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67260元、640000元的胶带输送机买卖合同,已付款604000元。该公司负责人周某乙为了感谢李某在胶带输送机业务的关照,分2次送给李某38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07年11月的一天,周某乙为了感谢李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郴州湘南某酒店对面的一个小区的麻将馆用大信封装了36000元现金送给了李某。

2、2008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周某乙为了感谢李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开车来到李某办公室楼下,将被告人李某叫到车上后,周某乙将事先准备好的2000元现金送给了李某。

二、被告人李某分3次共收受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宇电缆有限公司业务员沈某所送现金36000元。

2004年12月至2008年12月份期间,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与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宇电缆有限公司多次签订特种电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达(略).92元。该公司的业务员沈某为了感谢李某在采购电缆业务方面的关照,分3次送给李某36000元。具体情况为:

1、2005年6月,安徽环宇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业务员沈某跟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做了一笔电缆业务后,为了感谢李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李某住宅楼的楼梯口,用信封装了15000元现金送给了李某。

2、2005年下半年,沈某与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做了一笔电缆业务后,为了感谢李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用信封装了8000元现金在李某家楼梯口送给了李某。

3、2007年,沈某与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做了一笔电缆业务后,为了感谢李某对其业务上的关照,在2007年底一天晚上,用信封装了13000元现金在李某家楼下送给了李某。

三、被告人李某分3次共收受江苏省靖江市晨光电力冶炼公司销售员宦某14000元现金。

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期间,江苏靖江晨光治金电力有限公司与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签订渣浆泵合同、耐磨阀合同、伸缩节合同、喷嘴合同、磨煤机衬板合同、耐磨五通合同、灰渣泵备品合同、煤粉混合器合同等合同,合同总金额为(略).92元。该公司的销售员宦某为了感谢李某在采购业务方面的关照,分3次送给李某14000元。具体情况为:

1、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宦某来到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送货和结工程款后,为了感谢李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在李某家楼下送给其感谢费5000元。

2、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宦某来到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送货和结工程款后,为了感谢李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在李某家楼下送给其感谢费6000元。

3、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宦某来到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送货和结工程款后,为了感谢李某在业务上的关照,在李某家楼下送给其感谢费3000元。

四、2007年3、4月份,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需要采购焊接材料搞大修,被告人李某将此采购焊接材料业务交给资兴市通达公司业务员汤某做。工程完工后,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付清了焊接材料款67416.37元。2007年5、6月的一天,汤某为了感谢李某在业务上关照在郴州湘南某酒店对面的一个小区麻将馆送给李某3000元现金。

五、2004年至2006年期间,湖南某润电力鲤鱼江有限公司向郴州建华机电公司(郴州市建华机电阀门设备有限公司)拨付了206388.4元的消防器材款及其他设备款。该公司负责人黄某某为了感谢李某在业务上的关照,于2006年中秋节时,在李某办公楼下送给李某3000元。

李某还收受陈卫10000元购物卡、汤某3000元过年红包、刑修波7000元感谢费共计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周某乙、沈某、宦某、汤某、黄某某的证言;购货合同;付款凭证;物资付款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劳动合同书、聘用书和证明;工程物质采购制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缴款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被告人李某利用物资采购员的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9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可以宣告缓刑。李某收受的其他财物计20000元,属于非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故,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熊某某关于退赃、认某、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和《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某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没收受贿赃款九万四千元,上缴国库。

三、追缴非法所得二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唐华美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人民陪审员袁春美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庆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某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某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某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乙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乙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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