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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欧某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资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外号“X”,男。

被告人陈某丙,男。

辩护人何某丁,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绑架罪、盗窃罪,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廷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孝芳、张碧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被告人陈某丙及其辩护人何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绑架罪

2007年7月14日10时许,黄某(已判刑)和何某(另案处理)在郴州市X镇同祥圩娱乐网吧看见陈某某、段某某(均已判刑)、王某癸(另案处理)在网吧上网,在闲聊的过程中黄某打电话叫来了被告人欧某。后黄某提议其所在的郴州市X村X组附近的高强某场老板封某某很有钱,而且封某某与附近一煤场老板何某庚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要欧某冒充何某庚外甥,以此为由向封某某索要8000元钱,如果封某某不肯出钱就把他绑走,钱到手后六人平分。欧某等五人均表示同意。之后,由黄某先潜入高强某场打探情况,黄某见封某某一个人在煤场,遂打电话给欧某等人让其赶快行动。欧某向其朋友“阿发”借了一辆面的车与陈某某、王某癸、何某赶到高强某场办公室,欧某自称是何某庚外甥,并以封某某与何某庚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向封某某索要钱财,封某某不肯,于是欧某和王某癸强某将封某某挟持到面包车内,陈某某和王某癸坐在封某某的两边,欧某开车。欧某开车来到桂阳县X镇肖家山水库附近后停了车,将封某某带下车,王某癸将封某某身上的一台三星牌手机、银行卡及3000元现金强某搜走,又逼封某某说出银行卡的密码。随后欧某和陈某某驾车来到鲁塘镇一自动取款机上,查实封某某的银行卡内确实只有300元钱,便没有取。尔后欧某和陈某某买了二把长约30公分的水果刀,到娱乐网吧接上段某某后,三人返回了肖家山水库。后由段某某负责看车,欧某则拿着一把水果刀架在封某某的脖子上,王某癸拿另一把水果刀顶在封某某的腹部,要封某某马上往家里打电话筹6万元赎金,并不准报案否则撕票。封某某便四处打电话筹钱,筹到2万多元钱以后,又打电话给高强某场另一股东李某戊,要其将钱送来。后陈某某、段某某、欧某等人要封某某的家人将2万多元钱打到封某某的账户上,还决定将封某某带到湘南某院会比较安全些。后由欧某将车开回鲁塘镇,把车还给“阿发”。陈某某、王某癸、段某某、何某等四人则在桂阳县X镇租了另一台面的车,将封某某带到湘南某院附近的“乐悠贤”招待所X房间,由陈某某、段某某负责看守封某某。当晚20时许,欧某将绑架封某某一事告诉了何某(已判刑),要何某去收取3万元赎金,何某同意。后欧某和何某在湘南某院门口会面后,欧某将封某某的一台三星C188型手机交给何某,要何某与交赎金的李某戊联系。何某用封某某的手机与李某戊联系,告知李某戊在郴州市X路的“城市英雄”网吧门口交赎金。之后欧某和何某一起来到“城市英雄”网吧,何某下了车,欧某则在旁边等。何某从李某戊处拿到27800元赎金后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从何某身上搜出赎金27800元和封某某的一台“三星”牌手机。后欧某等人见何某庚手机无法接通,遂回到湘南某院,将封某某单独留在招待所内,租了一辆面的车逃走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供述,同案犯何某、黄某、陈某某、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封某某的陈某丙,证人李某戊、邓某、贺某己、骆某、何某庚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协查函,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2009年8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欧某、陈某丙结伙或伙同他人在资兴市和炎陵县等地盗窃作案34次,盗得通信电缆、摩某、变压器等物,盗窃总价值184506元,既遂32次,价值168202.80元,未遂2次,价值16303.20元。其中:欧某参与作案28次,既遂26次,盗窃价值147884.80元,未遂2次,价值16303.20元;陈某丙参与作案8次,盗窃价值38696.1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2009年8月9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李某戊(已判刑)、赵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窜至资兴市X组路段,四人采用爬杆剪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电线杆上2空100对规格长100米的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1110元),烧掉外胶皮后卖得赃款2000余元,四人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证言,送塘村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9年12月18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李某戊窜至白廊乡X村,采取爬杆剪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电线杆上2空100对规格长100米的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1110元),二人将电缆的外胶皮剥下后,通过“勇股”卖得赃款800余元,每人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某证言,送塘村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09年12月30日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李某戊窜至白廊乡X组,二人采用爬杆剪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电线杆上2空100对规格长100米的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1110元),烧掉外胶皮后通过“勇股”联系销赃后得款800余元,每人分得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人黄某某证言,2009年12月30日送塘村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10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已判刑)窜至东江镇小东江的东江湾东路X号家属区内,两人以断线钳剪断摩某大锁,后再采取断线点火的方式,将车主何某停放在该家属区X栋X单元楼楼梯间的一台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4080元),得手后由欧某联系卖得900元赃款,除去开支每人各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某供述,证人何某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10年10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戴某某、何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龙溪乡X村,四人采用爬杆剪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电线杆上2空150对规格长100米的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1428元),后卖至白露塘一废品店,共卖得赃款2200余元,之后各分得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戴某某的供述,证人庞某辛证言,2010年10月19日龙溪斗坪村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10年10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窜至坪石乡X村,二人利用绝缘棒断电后用断线钳剪断电源线再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式,将架设在该处碎石场的变压器外壳强某拆开并推倒在地,后还是无法打开内圈,后将变压器丢弃在现场后逃走(鉴定价值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壬证言,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7、2010年10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庞某某(已判刑)三人窜至鲤鱼江农贸市场内,发现该市场内的“流星雨网吧”门口停放有两台摩某,三人以断线钳剪断摩某大锁后再采取断线点火的方式,先将车主曹某停放在该市场内“流星雨网吧”门口的一台红色豪爵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1840元),得手后将该摩某藏好。随后三人又返回鲤鱼江农贸市场内,以同样方式将车主曾某某停放在该网吧门口的一台红色纵情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2100元)。之后盗来的豪爵摩某由庞某某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庞某某堂哥谭某,除去开支每人各分得赃款260元;盗来的纵情摩某由谭某和欧某则以400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丙(已判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某供述,证人陈某丙、曹某、曾某某的陈某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8、2010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庞某某三人窜至东江水电八局家属区内,三人以断线钳剪断摩某大锁后再采取断线点火的方式,先将车主王某癸停放在该家属区一楼楼梯间的一台红色宗申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4050元)。得手后三人又窜至东江镇小东江的东江湾东路X号家属区内,三人又采用同样方式将车主贺某己停放在该家属区最后一栋一单元楼梯间的一台红色五羊本田125-F型男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3900元)。得手后盗来的宗申摩某由欧某联系以800元的价格卖给其桂阳的妻弟,而盗来的五羊本田摩某则以700元的价格由谭某介绍卖至北湖区X镇。卖掉两台车后除去开支,每人各分得赃款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某供述,证人王某癸、贺某某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9、2010年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庞某某三人窜至新区X村招待所,三人先以断线钳剪断摩某大锁,后断线点火的方式,将车主曹某某停放在该足浴城楼梯间的一台红色森科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3781元)。得手后由庞某某联系以900元的价格卖给龙溪乡其姑父黄某,欧某和谭某各分得赃款260元,庞某某分得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某供述,证人曹某某、李某戊、黄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0、2010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庞某某三人窜至鲤鱼江农贸市场内,三人先以断线钳剪断摩某大锁,后采取断线点火的方式,将车主彭某停放在该市场X栋X楼楼梯间的一台红色钱江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2250元),得手后由庞某某联系以7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叫“新华”的人,除去开支每人分得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

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某供述,证人彭某、李某某证言,机动车销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1、2010年11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庞某某、谭某窜至龙溪乡X村,三人利用绝缘棒断电后用断线钳剪断电源线,再采用扳手卸螺丝的方式,将架设在该处电信基站变压器外壳强某拆开并推倒在地,发现变压器里面内圈不是铜线圈后,将变压器丢弃在现场(鉴定价值3800元)。随后又采用同样方式,将架设在旁边的一台移动基站变压器拆开后将里面的铜线圈盗走(鉴定价值2800元)。由欧某联系卖至郴州一废品收购店,共卖得赃款1200元。之后每人各分得赃款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某供述,证人庞某某、何某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费用结算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2、2010年12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丙伙同李某戊、

刘某、黄某(外号“X”,均另案处理)窜至资兴市X村,四人采用爬杆剪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电线杆上2空1000对规格长100米的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5406元),得手后由黄某负责联系销赃,陈某丙只分得车费500元,其他三人各分得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人王某壬证言,2010年12月09日三都鹿东村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3、2010年12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庞某某三人窜至新区X村招待所“皇家足浴城”,三人先以断线钳剪断摩某大锁,再采取断线点火的方式,将车主欧某停放在该足浴城楼梯间的一台豪爵牌125型女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5040元),得手后由庞某某和谭某联系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兴宁镇的陈某某,三人各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某供述,证人欧某、范某、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4、2010年农历11月份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红伙同李某戊(已判刑)窜至资兴市X乡李某戊湾萤石矿,趁该矿无人看守之机,两人采用木棍撬锁的方式,陆续撬开该矿三间平房,从中盗走一台电冰柜(经鉴定价值803元)、一台29英寸的长虹牌彩电(经鉴定价值1870元)、两台电动机(经鉴定价值共2890元)。随后俩人将盗来的两台电动机以800元的价格卖至东江水泥厂天桥下一废品收购店,将盗来的电冰柜则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欧某,盗来的电视机则作价200元由李某戊买下。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同案犯李某某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5、2010年12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陈某丙伙同谭某、黄某窜至炎陵县X村,四人采用爬电线杆用钩刀砍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X路工班旁电线杆上4空200对规格的通信电缆200米盗走(鉴定价值6814.9元)。后由黄某联系销赃,陈某丙只分得车费800余元,欧某等三人则各分得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陈某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

同案犯谭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6、2010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陈某丙伙同李某戊、刘某、罗某林窜至资兴市X村,四人采用爬杆剪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电线杆上2空长200米的通信电缆(每空各一根100对规格,50对规格和30对规格电缆线捆绑在一起,鉴定价值10154元)盗走,销赃后陈某丙分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证人谢某某的证言,2010年12月底州门司镇X村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7、2011年1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庞某某、谭某、陈某丙、欧某(已判刑)五人窜至龙溪乡X村准备偷电缆,因没有发现作案目标,五人在返回时,采用钢锯锯断摩某大锁,然后断线点火的方式,将罗某停放在龙溪乡X村牛栏内的一台豪爵牌125型男式两轮摩某盗走(鉴定价值1200元)。得手后由欧某联系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在市政公司旁开发廊的谭某,卖得的500元赃款全部给了欧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庞某某、欧某、陈某丙的供述,证人罗某、谭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购旧摩某交易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8、2011年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黄某、李某戊等四人驾驶欧某的面包车以及一台摩某窜至兰市X组,当晚23时许,四人利用麻绳爬上电线杆后采用柴刀砍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组袁某路口至八担口拱桥处的5空200对规格的250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11557.5元)。卖掉后四人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2011年1月3日兰市X组电缆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李某某供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9、2011年1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李某戊、黄某四人又窜至兰市X组,四人利用木制楼梯爬上电线杆后采用柴刀砍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组八担口拱桥至八担口村庄门口处的5空200对规格的250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11557.5元),销赃后四人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2011年1月6日兰市X组电缆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同案犯谭某、李某某供述,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0、2011年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庞某某、欧某、谭某窜至龙溪乡X组,四人利用脚趴子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5空100对规格的250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2380.5元)。后由欧某和欧某联系卖至苏仙区X镇一废品收购店,卖得的赃款每人各分得45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2011年1月5日龙溪乡X组电缆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袁某、庞某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1、2011年1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欧某、陈某丙窜至炎陵县X村,四人采用爬电杆砍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电信交接箱处电线杆上4空200对规格的200米通信电缆线砍下(鉴定价值6703.2元),后因电缆结冰拖不下来后,四人只好放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同案犯谭某、欧某、陈某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炎陵县电信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2011年1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李某戊窜至三都镇宇字矿珠山水泥厂,三人利用脚趴子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柴刀砍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处电信交接箱至水泥厂路段某边电线杆上的3空200对规格的通信电缆156米盗走(鉴定价值8173元)。后由欧某联系销赃款,除去开支外,每人分得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2011年1月12日宇字矿珠山水泥厂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李某某供述,证人邝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3、2011年1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欧某、陈某丙伙同李某戊、谭某、“建建”等五人窜至炎陵县X村,四人利用脚趴子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X组处电线杆上300对规格的220米通信电缆线盗走(鉴定价值11563.2元)。后由李某戊联系卖掉后,除去支付欧某车费1200元、陈某丙车费800元外,五人还各分得赃款1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陈某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陈某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4、2011年1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欧某窜至州门司镇X村,三人利用爬杆后用钢锯锯线的方式,陆续将架设在该村X村同一电线杆上300对规格的174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为4149元),后由欧某和欧某联系卖掉后,三人各分得12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2011年1月22日州门司镇X村电缆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5、2011年1月2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欧某、谭某窜至青腰镇X组,三人利用木制楼梯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柴刀砍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组电线杆上16空200对规格的900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为9650元)。后由欧某和欧某联系卖掉后,所得的赃款除去开支外,每人各分得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花潭村电缆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同案犯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6、2011年1月27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欧某、谭某窜至青腰镇X组,三人利用木制楼梯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柴刀砍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组电线杆上2空50对规格的120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为628元)。后由欧某和欧某联系卖掉后所得赃款除去开支外,每人各分得8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7、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欧某伙同欧某、谭某、黄某窜至汤市X村,四人利用脚趴子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村X组处路边电线杆上的10空100对规格的523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5810元)。后由黄某联系卖掉后,所得的赃款除去开支外,每人各分得5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8、2011年2月8日晚2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庞某某、谭某窜至龙溪乡X组,三人利用脚趴子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2空100对规格的100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952.2元)。由欧某联系销赃至苏仙区X镇一废品收购店,卖得赃款1240元,每人各分得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2月8日龙溪乡X组电缆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某供述,证人袁某、庞某辛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9、2011年2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欧某、谭某窜至青腰镇X村小学附近,三人利用脚趴子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将7空200对规格的350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为3520元)。后由欧某和欧某联系卖掉后所得的赃款除去开支外,每人还各分得几百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黄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0、2011年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欧某、谭某窜至波水乡政府附近,三人利用自制不锈钢楼梯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处田间电线杆上的5空200对规格的226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8387元)。后由欧某和欧某联系卖至苏仙区X镇一废品收购店。之后卖得的赃款,除去付给欧某1000元车费外,三人各分得赃款2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2011年2月14日波水乡电缆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1、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欧某伙同欧某、谭某、黄某窜至波水乡X组,四人利用脚趴子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处电线杆上的7空200对规格的376米通信电缆盗走(鉴定价值6952元)。之后由黄某联系卖掉后卖得的赃款除去付给欧某800元车费外,四人每人还各分得赃款1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2011年2月17日波水乡X组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何某庚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2011年2月22日晚2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谭某、庞某某、欧某窜至炎陵县X乡,四人利用不锈钢活动楼梯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钢锯锯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乡X村交界处电线杆上100对规格的500米通信电缆线盗走(鉴定价值6300元)。后由李某戊联系卖掉后所得的赃款,除去支付欧某1000元车费外,四人还各分得赃款21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现场指认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欧某的供述,证人叶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3、2011年2月24日晚23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庞某某、谭某、李某戊窜至龙溪乡X村,四人利用自制楼梯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柴刀砍线的方式,陆续将架设在该村X组和杨家坑组至未头组两处电线杆上5空50对规格的400米通信电缆共盗走(鉴定价值分别为523.5元、1570.5元,合计2094元)。得手后,四人于次日凌晨4时许乘坐欧某的面包车返回途中,经过水头村时发现刘某某一台大江牌两轮轻便摩某停放在路旁一摩某修理店门前雨棚内,四人遂趁无人之机,又将该摩某盗走(鉴定价值2592元)。之后,盗来的通信电缆由欧某和李某戊联系卖至苏仙区X镇一废品收购店,得款1600元。而盗来的摩某因一直没能卖出去,就由谭某保管,后被盗。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2011年2月24日龙溪乡X组被盗案抢修工程结算文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庞某某、谭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刘某、袁某、庞某辛陈某丙,价格鉴定结论书,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4、2011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欧某伙同欧某、李某戊窜至炎陵县X镇,三人利用脚趴子爬上电线杆后再采用柴刀砍线的方式,将架设在该镇X村两处电线杆上100对规格的350米通信电缆线盗走(鉴定价值4400元)。得手后三人在炎陵县X乡X路段,被炎陵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欧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现场照片,同案犯李某戊、欧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戊、叶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丙的亲属积极向被害单位资兴市电信公司退赔全部损失款38700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检察建议书,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和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伙同他人绑

架被害人封某某,勒索财物27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欧某、陈某丙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欧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陈某丙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绑架、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某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欧某在第某起、第某十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丙在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起、第某十三起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第某二起、第某五起、第某六起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陈某丙均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丙的辩护人何某丁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丙认罪态度好,多次盗窃中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欧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九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欧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7日起至2031年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欧某犯罪所得赃物、赃款,返还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唐廷刚

人民陪审员张孝芳

人民陪审员张碧清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九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某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某丙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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