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与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湘泉大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9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振武营。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X路X号。

负责人:向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职员。

原审被告:湖南湘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聪勇,湖南湘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泉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湘西营业部)、原审被告湖南湘泉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泉大酒店)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13日,工行湘西营业部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了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湘西营业部向某泉集团公司贷款12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3日起至2002年9月12日止,月利率5.3625‰,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湘泉集团公司未经工行湘西营业部同意,转让或处分、或威胁转让或处分其资产重要部分的或未经工行湘西营业部同意进行承包、租赁、股份制改造、联营、合并、兼并、合资、分立、减资、股权变动、转让以及其他足以影响工行湘西营业部权益实现的行动而危及债权安全的,应在收到工行湘西营业部通知后7日内予以改正并采取令工行湘西营业部满意的补救措施,否则工行湘西营业部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等。同日,湘泉大酒店与工行湘西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湘泉大酒店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湘西营业部当日将1290万元打入了湘泉集团公司的账户。贷款到期后,湘泉集团公司除去已还的220万元本金及其利息外,尚欠1070万元本金未还。对此笔贷款,湘泉集团公司在庭审时主张已展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001年10月29日、30日,11月7日、12日、15日、26日、27日,2002年1月17日、18日、30日、31日,4月15日、19日,6月27日、28日,工行湘西营业部与湘泉集团公司又分别签订了17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行湘西营业部向某泉集团公司贷款总金额为(略)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的其他内容与2001年9月13日的合同内容相同。对上述17份借款合同,湘泉大酒店与工行湘西营业部分别签订了相应的《保证合同》或《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湘泉大酒店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中《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期间是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1日,保额为(略)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湘泉大酒店与工行湘西营业部分别签订了相应的《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展期期限均为一年。除2002年6月27日和28日的四笔贷款外,湘泉大酒店对上述展期的贷款均出具了《继续履行担保责任承诺书》。

另查明,湘泉集团公司是湖南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酒鬼公司)的控股股东,原持有湘酒鬼公司(略)万股国有法人股,占该公司总股本的64.61%。湘泉集团公司同时也是湘泉大酒店的控股股东,持有湘泉大酒店75%的股权。2002年9月4日,成功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功集团)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由成功集团受让湘泉集团持有的“湘酒鬼”8800万股国有法人股,转让总金额(略)万元。2003年6月1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了湘泉集团与成功集团转让8800万股,7月14日双方办理了法人股过户手续。湘泉集团公司继续持有“湘酒鬼”(略)万股国有法人股,占“湘酒鬼”总股本的35.57%。2003年6月13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批准湘泉集团与成功集团转让8800万股的同时,也批准了湘泉集团与上海鸿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转让3030.5万股。但根据湘泉集团公司2003年12月11日的公告,实际转让数为3000万股。同年3月28日,湘酒鬼公司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了一份《资产置换合同》,约定湘泉集团公司以经评估的价值(略).8元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置换湘酒鬼公司的不实资产,即:截至2002年12月31日湘酒鬼公司价值1000万元的信息系统在建工程、(略)元的固定资产(粮库和灌装线)、(略).07元存货以及湘泉集团公司占用的湘酒鬼公司的其他应收款(略).73元。同年9月19日,湘酒鬼公司与湘泉集团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资产置换协议》,约定湘酒鬼公司以该公司截至2003年8月31日的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略).46元(未经审计)与湘泉集团公司持有的湘泉大酒店75%的股权等资产进行置换。

2002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湘泉集团、湘西自治州政府、自治州财政局等四家商谈,商谈的内容是“湘泉集团公司转让‘湘酒鬼’51%的股权应当落实工行债权问题”,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载明:湘泉集团转让“湘酒鬼”51%股权应当落实工行的债权;湘泉集团从转让股权收入中以现金7000万元偿还给工行,转由湘酒鬼公司承担贷款(略)万元;湘泉集团继续承担贷款(略)万元,其中湘泉集团以在湘酒鬼公司持有的13.61%股权设立补充质押担保,质押贷款金额为(略)万元,以土地使用权150亩设立抵押,抵押贷款金额2500万元,以湘泉集团拥有的湘泉大酒店的股权作补充质押,质押金额(略)万元;以上意见由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湘西分行)、湘泉集团、湘酒鬼公司实施,湘泉集团转让事项得到财政部批准时生效。同年11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总行以批复的形式同意了上述内容。但上述内容未得到任何落实。为此,湘西工行营业部于2003年3月29日致函湘泉集团,要求其落实《会谈纪要》内容,在未落实之前,湘泉集团不得擅自处置任何资产。但湘泉集团还是通过与湘酒鬼公司的两个关联交易(即前面所述两个资产置换协议)处置了价值(略).8元的土地和其拥有的湘泉大酒店75%的股权。

2003年6月13日,工行、湘西州政府、湘泉集团公司、湘泉大酒店、湘酒鬼公司等五方就湘泉集团转让其所持湘酒鬼公司股权涉及工行债权落实事宜签订了一份《债权落实协议》。在该协议中,湘泉集团确认对工行负有债务总计(略)万元,约定湘泉集团所欠工行贷款本息采取下列方式偿还:(1)湘酒鬼公司承接湘泉集团所欠工行贷款本金5082万元,在贷款到期前,由工行与湘酒鬼公司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湘酒鬼公司履约后,工行解除湘酒鬼公司对5082万元工行贷款的保证责任(但至今为止,尚未签订合同)。(2)由湘西自治州建设投资公司承担省盐业公司担保的5000万元贷款,由湘酒鬼深圳利新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担保,并由湘西自治州经济建设投资公司以锰矿资产做全额抵押(目前,这5000万元已签转贷合同,但担保未落实)。(3)湘泉酒店承接湘泉集团所欠工行贷款本金(略)万元,2003年7月30日前,由工行与湘泉酒店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担保合同。鉴于湘泉酒店财产产权手续尚未办妥而不能向某行提供财产抵押,湘酒鬼公司承诺对湘泉酒店承接湘泉集团所欠工行贷款本金(略)万元提供保证,由工行与湘酒鬼公司在工行与湘泉酒店签订(略)万元借款合同3日内签订《保证合同》(目前转贷合同已签订,但担保未落实)。(4)湘泉集团余欠工行(略)万元贷款,按下列方式偿还或继续提供担保:(1)湘泉集团第一次转让湘酒鬼公司股份(转让股份数在39.04%以下)时,以现金方式偿还工行2000万元,偿还时间为转让湘酒鬼公司股份后3日内(现湘泉集团已转让部分股份给成功集团,但未偿还工行贷款)。(2)湘泉集团出售湖南湘泉制药有限公司,取得出售收入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或转贷)偿还贷款本金3200万元(这3200万元已转贷给湘泉制药有限公司)。(3)湘泉集团公司出售湘泉集团啤酒有限公司,取得出售收入后3日内以现金方式偿还工行贷款本金220万元,2003年9月30日以前履行还贷义务(此款尚未还)。(4)湘泉集团余欠工行(略)万元贷款继续以湘泉集团所持国有股份提供质押担保(根据2001年10月25日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国有股东授权代表单位用于质押的国有股数量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国有股总额的50%。目前湘泉集团持有的股份为(略)万股,折合人民币约(略)万元。因此无法为(略)万元提供足额的质押担保)。(5)湘泉集团保证于2003年5月17日以前还清2003年一季度所欠工行贷款利息799万元,2003年6月21日支付2003年二季度应付工行贷款利息,以后按季支付工行贷款利息,支付日约定为季末所在月的21日(但湘泉集团自2003年二季度以来所欠工行湘西营业部的贷款利息一直未支付)。《债权落实协议》同时还约定,本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之前,工行与湘泉集团所订《借款合同》及其担保合同以及工行与湘泉酒店、湘酒鬼公司所订担保合同的法律效力继续存在。

2003年5月30日,工行湘西营业部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其到期贷款107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提前解除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其他17笔总金额为(略)万元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由湘泉集团公司偿还该(略)万元贷款本息;湘泉大酒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湘泉集团公司和湘泉大酒店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工行湘西营业部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关于第一笔1070万元贷款,湘泉集团公司虽主张已展期,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关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该笔贷款应认定已到期,应予偿还。

关于尚未到期的贷款,工行湘西营业部能否提前收贷问题。湘泉集团存在以下预期违约行为:(1)湘泉集团公司与成功集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人由成功集团受让湘泉集团公司持有的“湘酒鬼”8800万股国有法人股,转让总金额(略)万元后,湘泉承诺的向某行湘西营业部还贷款2000万元并未兑现。(2)湘泉集团公司与湘酒鬼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合同》,湘泉集团公司将经评估价值(略).8元的土地使用权等资产与湘酒鬼公司的固定资产(粮库和灌装线)、在建工程及应收账款置换;湘泉集团公司与湘酒鬼公司签订《资产置换协议》,湘泉集团公司将其所拥有的湘泉大酒店75%的股权与湘酒鬼公司2003年8月31日止的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账面价值(略).46元(未经审计)进行置换,这是两个以优良资产换取不良资产和不实资产的行为,损害了湘泉集团公司的还债能力。(3)自2004年二季度以来湘泉集团公司一直未能偿还工行湘西营业部的贷款利息。从上述事实来看,湘泉集团公司通过股份的转让及资产置换,已将其巨额有效资产转移或置换成了不良、不实资产,最终导致的后果将是工行湘西营业部大部分贷款被悬空。至于湘泉集团公司答辩时提出“双方签订了《债权落实协议》,所有债权均在履行当中”的问题,由于《债权落实协议》涉及的是包括该案标的在内湘泉集团公司与工行湘西营业部所有借款的落实措施,而对该案标的主要是股份的质押,根据《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质押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湘泉集团公司无法办理足额的股份质押,因此该案中工行湘西营业部的巨额债权无法得到落实且已危及其债权安全,为此,工行湘西营业部曾致函湘泉集团公司,要求落实其债权,湘泉集团公司在未落实债权的情况下仍进行了上述行为。湘泉集团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工行湘西营业部可以解除合同。故对其提前收回湘泉集团公司所欠贷款的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湘泉大酒店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湘泉大酒店对本案借款合同都提供了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因湘泉集团公司占有湘泉大酒店75%的股份,系湘泉大酒店的控股股东,故工行湘西营业部的担保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造成合同无效,工行湘西营业部和湘泉大酒店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工行湘西营业部与湘泉集团公司同属同一地区,对湘泉集团公司是湘泉大酒店的股东应当明知,故湘泉大酒店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理由成立。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的规定,该案中湘泉大酒店仍应对湘泉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工行湘西营业部借款部分的1/2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湘泉集团公司与工行湘西营业部2003年4月15日、19日,6月27日、28日签订的4份《流动资金贷款展期协议书》;二、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工行湘西营业部贷款本金(略)万元,利息(略).73元(已计算至2003年10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协议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略).73元,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三、湘泉集团公司不能偿还工行湘西营业部的上述款项时,由湘泉大酒店承担1/2的赔偿责任;四、驳回工行湘西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湘泉集团公司负担200万元,湘泉大酒店负担(略)元。

湘泉集团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某院提起上诉称,为解决工行湘西营业部起诉所涉权利等工行债权,湘泉集团公司与工行等五家于工行湘西营业部提起该案诉讼后签订了《债权落实协议》书,明确了具体的偿还措施。工行湘西营业部在该协议签订后不但不撤诉,反而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上述协议。工行湘西营业部在未向某泉集团公司送达解除通知的情况下,即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湘泉集团公司与成功集团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获得了湖南省政府、财政部、证监会的批准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同意,不存在私下转让行为,更未构成对工行湘西营业部资产的威胁。股权转让后承诺给予2000万元未兑现责任在工行湘西营业部。湘泉集团公司与湘酒鬼公司的资产置换亦经工行湘西营业部确认,且性质上属于资产转贷而非资产置换。股份无法办理足额质押是因为质押条件并未出现,不存在设定质押和预期违约的行为。湘泉集团公司全面履行了《债权落实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工行湘西营业部答辩称,湘泉集团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工行湘西营业部同意转让其股份,并进行不平等的资产置换,严重损害了工行湘西营业部的债权安全,工行湘西营业部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解除合同的通知应当认定已经送达对方。《债权落实协议》签订在工行湘西营业部起诉之后,且协议中明确约定该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前,工行湘西营业部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的法律效力继续存在,湘泉集团公司违反该协议,工行湘西营业部有权依据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主张债权。且该协议形成于诉讼提起之后,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又查明,在一审诉讼期间,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工行湘西营业部借款利息(略)元。双方依据一审诉讼期间签订的《债权落实协议》第四条第二项实际已经转贷给他人的3200万元借款非为本案诉讼的标的。《债权落实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18笔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为(略)万元,二审期间均已到期。上述借款已偿还本金220万元,利息(略)元,尚欠本金(略)万元。工行湘西营业部提起诉讼标的为(略)万元,对其中720万元未提起诉讼。

工行湘西分行二审期间向某院提交《关于改变法定代表人及某权委托人的情况说明》和工行湘西分行工银州发[2004]X号《关于印发(工行湘西分行实行扁平化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主张因扁平化管理改革,工行湘西营业部职能收到工行湘西分行统一行使,其仅保留原有名称,资产负债由工行湘西分行直接经营管理,请求改变本案工行湘西营业部负责人为工行湘西分行的负责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工行湘西营业部就其与湘泉集团公司签订的18笔借款合同向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1笔借款合同到期外,其余17笔借款合同因展期均未到期,其除了请求判令湘泉集团公司偿还到期债务外,还请求判令提前解除其余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并由湘泉集团公司偿还所借款项本金及利息。故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审理及二审上诉中主要是围绕未到期的17笔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展开的论辩。本院二审审理期间,17笔未到期的借款均已陆续到期,故已不存在是否提前解除合同问题。同时,由于工行湘西营业部一审起诉除请求判决解除17份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外,还同时提出了要求湘泉集团公司偿还相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故本院二审期间不再对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本院对工行湘西营业部关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解除有关借款合同展期协议的判项本院予以撤销。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工行和湘泉集团公司等为落实双方之间包括本案争议的工行湘西营业部的18笔借款合同在内的(略)万元债权签订的《债权落实协议》,虽然对本案争议的(略)万元借款的偿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但同时亦约定,在该协议未得到全面履行之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以及与其他保证人签某的担保合同法律效力继续存在。由于该债权落实协议至今并未得到全面履行,工行湘西营业部有权依据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向某泉集团公司主张相关债权。湘泉集团公司关于其已全面履行了《债权落实协议》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行湘西营业部虽然庭审中认可双方根据《债权落实协议》中已转让了3200万元贷款,但经双方确认该3200万元贷款不属本案争议的标的,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本案争议的18笔借款合同总计借款金额为(略)万元,已偿还本金220万元,利息(略)元,尚欠本金(略)万元,工行湘西营业部仅就其中(略)万元提起诉讼,其余720万元未提起诉讼。湘泉集团公司对工行湘西营业部在本案中主张的(略)万元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湘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变更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中国工商银行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略)万元及相应利息(借款合同期内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已偿还利息(略)元从应付利息中予以扣除)。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偿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按照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湖南湘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00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孔玲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