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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永兴县康美妇产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鹃,湖南某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标,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黄平器,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被告:永兴康美妇产医院。地址:永兴县X镇永兴大道滨河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丁,系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黄平器,湖南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地址:郴州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美云,湖南某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永兴县康美妇产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郴州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依法由审判员曹永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鹃、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标、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丁及永兴县康美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7日,本院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戊、被告李某丁及永兴县康美妇产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平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李某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某乙由永兴县湘永煤矿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15时5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村路段,李某戊驾驶车辆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永兴县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李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湘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李某丁,该车未进行年检,长期为永兴县康美妇产医院运送病人,且李某丙为无证驾驶。原告刘某乙原系永兴县意水稀贵金属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一直不肯出钱给原告治疗,导致原告行走不便,无法到原公司上班,只能在家养伤,原告的家庭经济收入陷入困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永兴县康美妇产医院、郴州财产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144464.78元;2、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丙辩称:此次交通事故与答辩人的行为无必然因果关系,答辩人所驾驶的机动车未定期进行技术检验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事故是因为摩托车违法超车所致。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4475.18元,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相应的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戊支付。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误某、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X镇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李某丁与被告永兴县康美妇产医院辩称:答辩人李某丁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湘x车辆虽然登记在李某丁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0年5月15日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李某丙月,该车既不归答辩人所有,也不由答辩人使用,故答辩人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永兴县康美医院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丙不是医院员工,也不存在职务行为,故永兴县康美医院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永兴康美妇产医院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湘x车辆已经转让给案外人,李某丁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不存在长期给医院运送病人的情况。李某丙不是医院员工,不存在职务行为,故李某丁与永兴县康美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两车相撞,而实际上是李某丙驾驶的车辆撞上了答辩人的摩托车,事故发生的路段出现了塌方现象,实际上答辩人只能单向行驶,不是占道行驶。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处理。

被告郴州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湘x车辆是在本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是基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司机李某丙系无证驾驶,并且该车未进行年检,根据法险法第九条的具体约定,不应当承担赔偿。2、交强险属于分项限额赔偿法,共计限额1万元。3、○1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应按城镇居民计赔。○2护理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损的证明。○3在医疗费清单中,已明确记载被告已向其垫付医疗费,不应重复计算。○4误某的问题,原告计算误某时间明显过长,不符合法律规定。○5关于交通费,应当提供与本次交通事故与关联的证据。4、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基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予以适当减少更为妥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20日,被告李某戊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刘某乙由永兴县湘永煤矿方向驶往永兴县X镇方向,15时50分,当车行至永兴县X村路段,被告李某戊驾驶车辆超载前方同向行驶的一辆拖拉机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而来的由被告李某丙驾驶的湘x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乘车人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月16日,永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年第C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注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不按规定超车,未保护现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技术生疏、忽视行车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未保护现场,其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李某丙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乙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二、刘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永兴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脱位及骨折,共用医疗费22600.78元,其中刘某乙垫付5000元,其余款项17600.78元为李某丙所支付。2011年5月20日,刘某乙所受伤后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损伤为玖级伤残,用鉴定费700元,照相、打印费100元。

三、湘x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李某丁,2010年5月15日车辆转让给其兄李某丙月,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湘x车辆的保险人黎小琴为李某丙月之妻,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系被告李某丙。

四、湘x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戊已支付原告费用15000元,被告李某丙已支付原告费用17000元。无证据证实湘x小型普通客车长期为永兴康美妇产医院运送病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戊自愿赔偿原告刘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元,尚欠人民币35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戊于2012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李某丙自愿赔偿原告刘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7000元,尚欠人民币10000元,此款限被告李某丙于2012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李某丙通过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归李某丙所有。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自愿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000元整,此款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2012年4月8日前一次性履行完毕。(付款至中国工商银行永兴县支行,户名:刘某乙,卡号:(略))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自愿放弃对被告李某丙的追偿。

五、被告李某丁和永兴康美妇产医院不是事故责任主体,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5元,由原告刘某乙自愿负担。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曹永斌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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