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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1)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肖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2月7日,被告人肖某伙同刘某飞、陈某甲、龚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龚某戊、莫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先设下赌局骗被害人刘某、吴某烽参赌,再以刘、吴二人作弊为由将刘、吴二人挟持至事先安排的拘禁地,对刘、吴二人进行殴打,抢走现金32000余元。肖某分得赃款2400元。经鉴定,刘某、吴某烽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肖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抢劫犯罪事实。肖某抢劫犯罪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吴某烽的陈某,同案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等人的供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以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肖某伙同他人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肖某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之规定,以被告人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对被告人肖某的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7日,上诉人肖某伙同刘某飞、陈某甲、龚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郭某某等人(均已判刑),在陈某甲租住屋内,商议由刘某飞分发2万元给陈某甲、肖某、郭某某等人作为赌资,设下赌局邀被害人刘某、吴某烽参赌,再以刘某、吴某烽作弊为由,将刘、吴二人挟持至陈某丙事先要龚某戊(已判刑)准备好的拘禁地点,抢劫刘、吴二人的钱财。当晚九时许,陈某甲,龚某乙将刘某、吴某烽带至事先安排好的赌场,由肖某坐庄进行“一八砣”赌博。期间,刘某飞又纠集莫某某前来帮忙。在刘某、吴某烽、陈某甲赢钱后,陈某丙指责刘某、吴某烽、陈某甲作弊,遂与肖某、郭某某、陈某丁等人一起将刘、吴、陈某人押至龚某戊事先准备的拘禁地,即资阳区X镇龚某戊哥哥家。肖某要陈某甲、刘某、吴某烽拿钱出来,陈某甲故意带头交钱,刘某、吴某烽见状也拿出部分现金。肖某、龚某戊见刘、吴二人未交出全部现金,即殴打刘、吴二人,脱掉刘、吴二人衣服,搜抢刘某、吴某烽现金9000元。肖某见刘某身上有张银行卡,又逼迫刘某说出密码,由龚某乙从卡中取走现金23900元。肖某等人劫取刘某、吴某烽现金共计32900元。肖某分赃得款2400元。经鉴定,刘某、吴某烽被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赃24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吴某烽的陈某,同案人陈某丁、陈某丙、陈某甲、刘某飞、龚某戊、龚某乙、莫某某、郭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肖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肖某不仅参与预谋策划,还积极实施了殴打被害人,劫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案发后,肖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抢劫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肖某能退还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肖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肖某伙同刘某飞、陈某甲等人,抢劫他人钱财三万余元,且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系主犯,属抢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原判根据上诉人肖某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和积极退赃这一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已给予肖某轻处罚,对其量刑适当。故对肖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喻宁

代理审判员李杨亚

代理审判员张文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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