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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犯侵占罪、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因职务侵占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10月21日因职务侵占罪被米脂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米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犯侵占罪、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曹某在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榆绥高建N12项目部轻包工高架桥打混凝土支模板,包工不包料,项目部提供的施工材料(钢材、水泥),由曹某保管,曹某无权对施工材料作施工以外的处置。2011年2、3月份的一天凌晨,曹某、李某甲二人将堆放在其工地的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榆绥高速项目部所有的2.95吨钢材以9000元的价格卖于常某。2011年6月14日下午,曹某与常某商议以总价30000元的价格将项目部提供给其工地的11.28吨钢材卖于常某,并吩咐常某自己雇佣卡车和吊车于2011年6月15日凌晨去其工地拉钢材。常某按时去曹某工地,由李某甲配合装吊钢材,常某支付给李某甲现金28500元(扣了运费1500元)。经鉴定,涉案2.95吨钢材、11.28吨钢材价格分别为13128元、51888元,总计65016元。

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伟,庭审中不作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庭审中不作辩解。

被告人常某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庭审中不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曹某未用书面的形式承包了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榆绥高速公路N12标项目部姬家石沟标段工程,包工不包料,并由该项目部提供钢材等建筑材料,由被告人曹某领回该建筑材料后代为保管。

2010年2、3月份,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将堆放在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榆绥N12标项目部的2.95吨钢材,以9000元的价格卖于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又将该钢材卖于他人。

2011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常某在饭馆内商谈,工地上有十来吨钢材,让被告人常某购买,双方约定,每吨钢材3000元,计30000元,于6月14日凌晨2时或3时前来工地拉运,被告人曹某用电话告知了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常某按照双方确定的时间去工地上装运钢材,因其未带钱付款,遭被告人李某甲的阻档,拉运钢材未果。

被告人曹某与被告人常某再次确定,于6月15日凌晨3时许,由被告人常某来工地上拉运钢材,被告人曹某当天晚上离开米脂返回山西。被告人常某按照第二次商定的时间,雇佣吊车将工地上的钢材装卸在货车上,当时被告人常某扣除第一次运费1500元外,又交付给被告人李某甲钢材款28500元。被告人常某将钢材运至榆阳区X镇后卖给他人。案发后,公安人员依法扣押、提取了11.28吨钢材。经米脂县价格认证中心米价认定(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及米价认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分别鉴定:11.28吨钢材价值为1888元、2.95吨钢材(未见实物)价值为13128元。

1、被告人曹某的供述,2011年2月份,我口头承包了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榆绥N12标项目部的工程,包工不包料(属轻包),领回钢材后由我保管。同年6月15日,我将工地上存放的十几吨钢材,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常某,被告人常某交给被告人李某甲钢材款285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1年6月14日晚上,被人曹某用电话告诉我,让被告人常某付28500元的钢材款,把钢材拉走。

3、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1年6月13日下午,被告人曹某说姬家石沟路段的施工场地有十来吨钢材,以每吨3000元出卖,我同意购买,双方确定在6月14日凌晨拉运,因当天凌晨未带钱,被人李某甲拒绝装运。同年6月15日凌晨,我雇佣吊车在施工工地上用货车装了十几吨钢材,除扣除第一次1500元运费外,交付给被告人李某甲28500元钢材款,并将十几吨钢材运至镇川建材市场,以4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1年2、3月份,我以每吨3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曹某手中购买了3吨钢材,付款9000元。

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2011年6月13日下午,常某向我出售钢材,当时双方商定:每吨3700元至3800元。同年6月15日,常某运来8.21吨钢材买给王某丙,下剩的3.07吨钢材存放在徐某均的院子,我共付给常某现金4220元。今年3月份,我又从常某手中购买了3吨钢材,我转手又卖给了王某丙。

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2011年6月15日早晨6时许,我从王某乙手中购买了8.12吨钢材。2011年3月份,王某乙卖给我2.95吨钢材,每吨3500元。

6、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1年6月13日晚上,有一个姬家峁村的人给我打电话雇佣吊车,因其它原因,当时未吊装。同年6月15日凌晨,我开吊车在姬家石沟标工地上给这个人装了钢材。

7、证言彭学兵的证言,2011年6月15日凌晨在榆绥N12标项目部姬家石沟段丢失了约12.536吨钢材,价值61680元。此工程段由曹某轻包,材料由项目部提供,由曹某保管材料。

8、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明于2011年6月15日凌晨2时许,有人雇佣的车在姬家石沟段装了11吨钢材,运至镇川。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节后,曹某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轻包了武警交通第五支队榆绥N12标项目部在姬家石沟的标段工程,由项目部提供材料,曹某代为保管材料。同年6月15日,曹某及工人离开工地,工地上只剩下6.5吨钢材,同时报了案。

10、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5日有人将几十根钢材存在证人的院子内。

11、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将被盗的12吨钢材以被提取、扣押。

12、辩认笔记录及照片,证明三被告的作案时间、地点和作案人的照片。

13、鉴定结论书,证明11.28吨钢材价值为51888元;2.95吨钢材价值为13128元。

14、收条,证明项目部领取11.28吨钢材。

15、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所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代为保管武警交通第五支队的建筑材料后,利用夜间进行出卖,占为已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李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同,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常某虽不知道被告人曹某、李某甲将代为保管他人财产进行出卖,但为了贪图便宜,明知所收购的钢材明显低于市场,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认罪,加之大部分钢材款已被追回,被告人常某又将非法所得款全部退还。应当均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并处罚金6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甲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6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常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并处罚金6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常某荣

审判员申华

人民陪审员马小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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