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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与漯河市中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某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漯河市中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伟,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商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中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娱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2009)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与2007年1月15日原告远大商贸公司与被告中汇娱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AK-47伏特加,规格x,价格88元/瓶。青岛啤酒(小优质),规格x,价格68元/件。结账方式为原告第一次上货作为质量保证,暂不结账,第二批货到时结第一批帐,以此类推等内容。合同有效期一年,即2006年6月16日至2007年6月15日。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法人代表贾某某、王东签名。双方业务终止后,原告以被告2007年6月欠其酒款x元,2007年7-10月欠其酒款x元,2008年元月欠其酒款x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字认可酒款x元;2007年10月9日双方签字认可x元;2009年3月26日王东分别对上述两张条上写明:根据财务对帐补签。2008年1月X号被告中汇娱乐公司给原告远大商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远大商贸在中汇俱乐部送酒款下余贰万柒千伍佰陆拾陆元(x)未结清。特此证明。并加盖有中汇文化娱乐公司收款专用章。2008年6月18日被告中汇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已变更为赵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远大商贸公司请求的2007年7月12日和2007年10月9日原、被告认可单据上载明的酒款x元和x元,被告中汇娱乐公司辩称已支付过,并且,2008年1月20日被告中汇娱乐公司为原告远大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上已载明:今证明远大商贸在中汇俱乐部送酒款下余贰万柒千伍佰陆拾陆元(x)未结清。原告远大商贸公司提交的王东补签的手续,因王东2008年6月18日已不是被告中汇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2009年3月26日补签的内容,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远大商贸公司要求被告中汇娱乐公司支付该两笔酒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汇娱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远大商贸公司酒款x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漯河市中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酒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8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到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漯河市中汇文化娱乐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一审宣判后,远大商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2008年1月X号中汇娱乐公司给远大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对应的货款系2007年4、5月份的酒款,2007年7月12日和2007年10月9日单据对应的分别是6、7月份和8至10月份的酒款。为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中汇娱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2007年7月12日酒款x元原始凭证粘贴单和2007年10月9日酒款x元原始凭证粘贴单上均有被上诉人中汇娱乐公司会计沈卫平的签字,并且分别注明粘贴原始凭证8张和26张。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汇娱乐公司是否尚欠远大商贸公司2007年7月12日和2007年10月9日两张原始凭证粘贴单上的酒款x元和x元。

本院认为:1、双方当事人对于买卖业务往来累计发生货款x元没有异议。2008年1月20日中汇娱乐公司给远大商贸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上已注明货款总计x元,酒款下余贰万柒千伍佰陆拾陆元(x)未结清,该欠款“证明”说明已经把2007年7月12日酒款x元和2007年10月9日酒款x元计算在内,证明还剩x元酒款未结清。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货款支付方式为“上打下”,即远大商贸公司送货后,由中汇娱乐公司支付上一次供货的货款;合同还约定中汇娱乐公司收到货物后,应给远大商贸公司开具收据,作为双方结算的有效凭证。远大商贸公司提交的两份原始凭证粘贴单是中汇娱乐公司支付货款需用于记帐的原始凭证,上面均有会计沈卫平的签字,并且分别注明粘贴原始凭证8张和26张发票,不是作为结算的收据。按照商业交易习惯,用于记账的原始凭证应当由中汇公司的财务人员保管,不应当由远大商贸公司持有。然而远大商贸公司却持有中汇娱乐公司的记账凭证,显然这两份原始凭证粘贴单及所附发票的来源不符合交易习惯,不能作为远大商贸公司诉讼主张的证据。2、中汇娱乐公司关于对外业务的欠款加盖有公司印鉴,但远大公司提交的两份票据上均无中汇公司印鉴应属无效,其辩称与事实相符。3、王东2008年6月18日已不是中汇娱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2009年3月26日补签的财务对账手续对中汇娱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远大商贸公司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30元由上诉人漯河市远大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谌宏民

审判员缑兵伟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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