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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D-A××号车辆于2008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相应的保险事项。2008年6月14日8时54分许,原告的车辆与何高峰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陈荣转、何高峰受伤等,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确认,原告方和何高峰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荣转无责任。后陈荣转、何高峰向宝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0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原告向受害人陈荣转、何高峰支付x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支付该款,2010年2月5日被告未经原告认可单方向原告的账户上汇入款x.39元。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下余的款9036.61元,被告拒赔。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向受害人陈荣转、何高峰已赔偿的款9036.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应该把受害人所支付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予以去除后,被告愿意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豫D-A××号车辆投保的情况;3、本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赔偿的情况。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14日8时54分许,何高峰驾驶无号牌嘉鹏牌正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到南石公路周庄镇X路口处时,与肖某浩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D-A××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高峰及乘坐无号牌嘉鹏牌正三轮摩托车的陈荣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08年6月28日,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浩、何高峰均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陈荣转无责任。宝丰县人民医院何高峰的伤情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何高峰于2008年6月14日在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医治至2008年6月21日出院共8天,支出医疗费890.56元。宝丰县人民医院对陈荣转的伤情诊断为:1.L4椎体滑脱并不全瘫;2.L2、3、4棘突及右侧横突骨折;3.马尾神经损伤;4.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陈荣转自2008年6月14日至2009年2月25日共住院医治257天,支付医疗费x.08元。2009年8月20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荣转伤残等级为六级。陈荣转支付鉴定费600元。陈荣转、何高峰在住院医治期间,支付交通费460元。根据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陈荣转在住院期间前3个月需陪护二人,以后需陪护一人。后何高峰、陈荣转向本院提起诉讼,2009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已向何高峰、陈荣转支付了赔偿款x元。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向陈荣转、何高峰履行了义务,并于2010年2月初向原告支付原告已赔偿陈荣转、何高峰款x元中的x.39元,下余款9036.61元未予支付。另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D-A××号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5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4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D-A××号车辆与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4月15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肖某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及其过错确认肖某浩应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在本起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已赔偿受害人款x元,被告即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不完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应负违约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余赔偿款9036.6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支付赔偿款9036.61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文杰

审判员王亚超

审判员陶金华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李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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