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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白某、张某、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装饰工人,住(略),身份证号码:430221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某强,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华容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430623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佳,湖南某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某醴陵市人,住(略),现住株洲市X区1815线散户,身份证号码:430281x。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43022119620728171X。

被告陈某乙,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株洲县人,住(略),身份证号码:430221x。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白某、张某、陈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爱武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7月2日,被告张某不服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1年12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强、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伍佳、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2010年4月,被告白某因经营需要,将位于株洲市X区九天国际广场一侧一门面承包给被告张某施工,因工作需要,被告张某雇佣原告陈某甲等人施工,2010年4月6日,因装修用的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右脚受伤,经鉴定构成伤残。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63.33元、护理费2841.97元(庭审中变更为2475.17元)、误工费11038元(庭审中变更为8259.6元)、残疾赔偿金30168.62元(庭审中变更为6624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0000元)、配偶的抚养费21656.46元(庭审中变更为47300元)、小孩抚养费8662.58元(庭审中变更为18920元)、父亲赡养费2412.52元(庭审中变更为5172元)、母亲赡养费2412.52元(庭审中变更为517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三被告的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原告病历资料,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及鉴定费用;

5、陈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6、谢葵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证明原告受伤的过程;

7、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

8、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的夫妻关系;

9、配偶残疾证,证明原告的配偶需要抚养;

10、原告的父母及未成年子女户口身份证及户籍卡,证明原告父母及小孩需要抚养;

11、株洲市X区桂花小学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儿子陈某乙已在桂花小学读书3年;

12、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桂花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及全家在城镇居住19年;

13、杉木桥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父母应由三兄妹共同抚养。

被告白某辩称,一、白某与原告从来就不认识,没有请也没有委托他人请原告装修,根本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受伤的,原告要求白某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假如白某请张某装修,也只是白某与张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并没有形成雇佣关系,白某在本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则未要求个人从事装修业务需要资质。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辩称,一、对原告的十级伤残鉴定有异议。二、原告的医疗费有56元存在重复计算。三、误工费的计算期限有异议。四、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护理费。五、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交通费。六、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七、三被告的雇佣关系不明。八、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自己应承担40%责任。九、重新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且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十、已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能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十一、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张某承包了工程后请我来做事,因为进度慢工作量大,被告张某要求加人,我就请了原告一起来做事,我与原告都是来帮被告张某做事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张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某甲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对张某提出异议的答复。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对该鉴定结论及答复没有异议,被告张某、白某认为该证据的鉴定程序违法,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白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2、白某的户籍资料不是原件,也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张某及陈某乙的身份由其自己主张;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装修过程中受伤的,同时与白某也没有关系;

证据4、13493288号金额为6元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票据重复计算了。材料费50元是白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03342357号金额为31.5元的票据没有医院的公章,也不是第四人民医院所出具的。另外,医疗费的票据也与白某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5、6真实性、合某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调查笔录应有两名律师调查。白某没有雇佣也没有委托雇佣原告施工。

证据7有异议,1、该鉴定书中原告的自述与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可以证实。2、误工期有异议。3、护理费有异议。4、只是鉴定意见书,在形式上有异议;

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残疾类别是三级,并不是完全没有劳动能力,上面也明确了监护人并不是原告;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同时证明了原告是农村X村标准计算有关费用;

证据11合某、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小学的一个白某盖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另外陈某乙也没有学生证;

证据12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有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应有暂住证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

证据13无异议。

另外补充一点:以上所有证据均与被告白某没有关系。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8无异议;

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被架子打伤还是摔伤;

证据4、5、6、10、11、12、13同意被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

证据7有异议,该鉴定只能作为一种参考,该鉴定应要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再者我方已申请重新鉴定。

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残疾委员会出具的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综合某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2、3、8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略)号票据经审核系重复计算,本院计算一次;材料费50元系白某,不予采用;对证据5、6,需结合某人到庭作证的证言综合某定;证据7,已被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取代,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9、10、11、12、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综合某定。对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答复,本院认为该结论是由法院依法委托该机构出具的结论,程序合某,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白某因经营需要,将位于株洲市X区九天国际广场一侧一门面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张某(无装修资质)施工,被告张某以包工的形式雇请被告陈某乙等人施工,由于施工需要,被告陈某乙又请原告陈某甲一起施工,所得报酬由施工人共同平分。2010年4月6日,因装修用的脚手架倒塌,致原告右脚受伤,被送往株洲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费用407.33元。2010年4月28日,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五个月,因医院要求伤者局部绷带固定住院治疗,伤者不同意住院,在院外治疗期间,前四周某陪护壹人。2010年7月2日,被告张某不服该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1月2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意见书,结论是,原告陈某甲骨折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40日,伤后30日内,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被告张某不服该结论,向鉴定机构提出异议,2011年10月21日,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异议作出答复,认为鉴定结论准确。

另查明,原告陈某甲系农业户口,但自1991年开始在株洲市X区晏家湾市场从事个体经营,并与其家人租住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吴俊伟家。原告陈某甲的妻子彭银球,X年X月X日出生,系精神残疾三级。父亲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尹玉兰,X年X月X日出生,儿子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陈某乙、尹玉兰夫妻生育子女3人。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向原告陈某甲支付现金57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伤后有多少损失,由谁承担。现分析如下:本案被告白某将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双方形成承包关系,被告张某接受工程后,雇请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等人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陈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即被告张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张某没有接受工程的相应资质,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应当与雇主即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未注意自身安全,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虽是被告陈某乙请来做事,但被告陈某乙系接受被告张某的委托请原告来做事,且被告陈某乙与其他施工人同工同酬,在其中没有得到其他利益,同为被告张某雇佣的施工人,因此,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陈某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但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未提供实际支付护理费的证据,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酌情认定300元,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和当地的经济水平,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X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但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自1991年开始在株洲市做事、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依法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有关损失;被告白某、张某对湘雅二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和答复提出异议,认为该结论和答复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该结论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结论,程序合某,内容真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某予支持。被告认为已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能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的此项主张某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的损失是:医疗费407.83元、误工费8259.6元(21534元/年÷365天)×140天、残疾赔偿金66264元(16566元/年×20年×20%、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配偶抚养费47300元(11825元/年×20年×20%)、小孩抚养费18920元(8年×11825元/年×20%)、母亲赡养费5172元(18年×4310元/年×20%÷3人)、父亲赡养费5172元(18年×4310元/年×20%÷3人),以上合某158495.43元,原、被告按2:8的比例分担,即由被告方赔偿126796.34元。由于被告张某已支付573元,实际还需支付126223.3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某、二某一条、二某二某、二某五条、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白某连带赔偿原告陈某甲伤后各项损失126223.34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未付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6元,减半收取1933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533元,被告张某、白某承担14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含交通费),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爱武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五日

书记员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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