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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何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略)

委托代理人何XX,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何XX(略)

被告陈XX(略)

原告胡XX与被告何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华江,被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两被告在2004年7月5日因购买郴州至桂东的客车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在2009年1月1日与原告协某,把2009年之前的利息全部付清,并偿还本金500元,剩余的49500元本金延期借款一年,并在2009年12月底将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约定好后被告书写了欠条给原告。借款延期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在2010年7月份支付了2000元利息、2011年7月份支付3000元利息、2011年8月份支付3000元利息,但本金和剩余的利息至今未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500元,利息6850元,共计56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何XX、陈XX辩称:1、200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胡XX借款5万元现金属实。两被告因购买桂东县至郴州市客运车从事运输,由于当时资金短缺并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五年,年利息每年1万元整给付原告。被告买客运车后,由于生意不景气,没有依约偿还本金,但每年的利息都如数给付原告,到2008年12月30日止,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4865元,偿还本金5000元,因被告客车经营亏本,暂无偿还能力,故于2009年1月1日双方达成延续协某。被告本尚欠原告本金45000元,另约定利息4500元,因而写了49500元欠条给原告持有。被告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巨额钱款,但两被告还是于2010年7月20日偿还本金2000元,随后又于2011年7月2日、8月2日偿还本金6000元。两被告实欠45000元,减去已偿还本金8000元,实欠本金37000元,如果按双方约定的4500元利息两项相加,两被告尚欠原告41500元整,理应认可,无可非议。2、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6850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给予驳回。2009年1月1日,被告写欠条时已注明尚欠本金45000元,另计算借期一年,利息4500元,全计为49500元,两被告只认可49500元的数额,不承担2010年至2011年的利息,因两被告与原告没有重新达成支付2010年和2011年的利息协某,何况两被告已承担了利息49365元。综上所述,由于两被告暂无经济能力偿付原告的欠款,只能请求谅解,待两被告有钱慢慢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两被告购买桂东县至郴州市客运车从事运输,因资金短缺,向原告胡XX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到2008年12月30日止,两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借款利息。2009年1月1日,被告何XX与原告协某,将借款续期,于是被告何XX重新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该欠条载明:“今欠到胡XX(老师)现金共肆万伍仟元整。延期再借壹年,(公历从2009年元月一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并按年利息1分/每万元计息付给胡XX(老师)即到公历二00九年十二月底止连本带息共计肆万玖仟伍百元整全部付清。若到期还有欠款,则所欠款必须按年息1.5分/每万元计息给胡XX(老师)。借款人:何小燕(何XX)。”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何XX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8月2日偿还了2000元、3000元、3000元,原告及原告之妻分别出具了收条给被告何XX,但收条上未注明被告偿还的是借款本金还是借款利息,只写明收到现金。此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何XX与被告陈XX于1978年登记结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XX、被告何XX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被告何XX提交的收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于2004年7月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于经营客运生意,在2008年底偿还借款利息和部分借款本金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在2009年1月1日被告何XX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条”是被告何XX与原告胡XX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且被告何XX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从该“欠条”的内容看是被告何XX对尚欠借款的续借,并确认了在2009年1月1日被告何XX尚欠原告胡XX借款本金45000元,双方约定2009年的借款利息为4500元,即年利率为10%,且还约定“若到期还有欠款,则所欠款必须按年息1.5分/每万元计息给胡XX(老师)。”说明在2009年底以后被告何XX对尚欠借款按“年息1.5分/每万元计息”,结合该“欠条”对2009年利率约定的理解,“年息1.5分/每万元计息”应是年利率15%。依此计算,被告何XX在2009年底欠原告胡XX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4500元;在2010年7月20日被告何XX偿还了2000元,虽未注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但按民间借贷的习惯应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前期利息未还清之前不应作为偿还本金,所以该2000元应认定为偿还前期利息,故在2010年底被告何XX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9250元(4500-2000+6750);在2011年7月2日和8月2日,被告何XX共偿还原告6000元,同理该6000元亦应认定为偿还前期利息,故在2011年底被告何XX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10000元(9250-6000+6750)。上诉借款是两被告用于家庭经营的借款,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何XX、陈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何XX提出其于2009年1月1日出具的欠条中“若到期还有欠款,则所欠款必须按年息1.5分/每万元计息给胡XX(老师)。”这句话不是本人所写,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何XX未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何XX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X、陈XX偿还原告胡XX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

案件受理费1209元,减半收取604.5元,由被告何XX、陈XX负担。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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