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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略)

法定代理人黎XX(略)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XX(略)

被告李XX(略)

原告黎XX与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平亮、蒋振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黎XX的法定代理人黎某、委托代理人黄小军、黎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10年9月27日,被告驾驶湘x号二某摩托车从资兴市X村方向,12时45分许,途经碑记乡X村路段时,因行车未避让行走的原告,致使摩托车将原告撞伤,造成交通事故。经资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应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鉴定,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此后,被告在原告家人及交警队干警的催促下才付了医疗费3000元,之后就拒绝再赔偿。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244元(5622×20×10%)、医疗费23040.40元、营养费312元(26×1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26)、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41176.4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3000元,还应赔偿38176.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还要求被告赔偿护某1176.6元(16518元/年÷365天×26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黎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黎XX的身份情况。

证据(2)、黎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件一份,拟证明黎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3)、李XX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的身份情况。

证据(4)、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5)、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黎XX的治疗情况。

证据(6)、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医疗费。

证据(7)、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拾级伤残。

证据(8)、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

被告李XX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实,被告只承担医疗费用的50%。1、原告黎XX未靠路边行走,违反《湖南某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一)项“在没有划分人行道的道路上,行人在距离道路边缘线一米范围内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按照交通管理法规,学生及小孩通过公路时,要一停、二某、三通过,而原告黎XX既没有看,也没有停,他是跑步通过公路后又跑步再返回来,才撞到被告摩托车上的,致使被告无法急刹车避让行人,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主要原因;3、原告黎XX是一个未成年的儿童,按有关法律规定,家长有监护某任,儿童在通过危险地段或横过公路时,要有大人的护某,而原告黎XX没有大人监管,只是一人乱跑、乱撞,直至撞到摩托车上,这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个原因。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某告的合法权益,予以公正裁决。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给付赔偿款3000元。

证据(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意见及庭审中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的陈述进行如下认证:

原告所举证据(1)、(2)、(3)可以证明黎XX、黎某、李XX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4)是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5)是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且加盖了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6)是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并加盖医院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7)是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所举证据(8)是鉴定费发票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1)是原告祖父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所举证据(2)是被告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且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被告李XX驾驶湘x号普通二某摩托车从资兴市X村方向,12时45分许,途经碑记乡X村路段时,因行车未避让行人,致使摩托车将行人原告黎XX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日下午被送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搓擦伤;支气管炎;右足跗骨骨挫伤。2010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功能锻炼,注意患肢感觉、运某、血运。2、右下肢勿负重,术后每个月到我院复诊、复查X线,根据情况决定右下肢何时负重和何时取内固定。3、出院1周某我院复查血常规、肝肾功能,如有异常,到我院相关科室诊治。4、必要时到我院小儿科诊治。5、不适请到我院复查。”原告共花医疗费23040.40元。2010年10月14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黎XX未靠路边行走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依此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5日,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黎XX进行伤残程度鉴定,11月1日,该鉴定所作出郴科诚所〔2010〕(法)鉴(临)字第X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评定黎XX的损伤目前为拾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2、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号二某摩托车无保险;3、被告李XX在2010年9月27日给付了原告1000元,在10月4日给付了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程序上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交通警察大队认为“李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交通安全意识淡薄,行车未注意避让行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黎XX未靠路边行走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并依此认定李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XX负事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本院对该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李XX对原告黎XX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李XX驾驶的湘x号二某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受害者失去法律规定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故被告李XX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后再对不足部分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李XX应赔偿原告黎XX上述费用。关于赔偿标准,原告黎XX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护某可参照农、林、牧、渔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鉴于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二某二某的规定,酌情认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一、原告黎XX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040.40元、护某1176.60元(16518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12元/天×26天)、营养费312元(12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11244元(56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1785元,由被告李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1244元、护某1176.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小计17420.60元;由被告李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30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元、营养费312元由被告李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931.52元,上述共计38352.12元,扣除被告李春生已经支付的3000元,被告李XX还应赔偿原告黎x.12元;

二、驳回原告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54元,由原告黎XX承担155元,由被告李XX承担1399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李平亮

人民陪审员蒋振廷

二O一二某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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