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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资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段XX(略)

委托代理人邹XX,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资兴市金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XX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略),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兴市X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韩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略)

委托代理人朱XX,湖南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资兴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原告段XX及委托代理人邹泽任、李班,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孟跃、朱龙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XX诉称:被告XX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成立主营普通货运、搬运装卸等业务。2011年2月19日,被告聘请的司机盘锦华按照公司大股东曹孟跃的要求找到原告到该公司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盘锦华电话告知了曹孟跃,曹孟跃默认原告与许敏豪轮班驾驶湘x号车,就此,原告段XX轮班驾驶x号车独自从彭市X路段,运输途中被告要求将两车水泥并一车超载行驶,并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是按运费的9%计算。2011年2月20日,原告提出变速箱漏油,曹孟跃对原告说将货物送炎陵县工地后再修变速箱,当日晚上至次日凌晨5点,原告按照曹孟跃的要求驾驶变速箱漏油的x号车继续上路,当时还有公司指派的押货员邓辉雄一同前往,行至炎陵县X路段时,公司股东肖志春强行要求原告驾驶通过塌方路,由于货车严重超载,发生翻车事故,致使原告身受重伤。在原告驾驶x号车期间,曹孟跃亲手给付邓辉雄和段XX各100元生活费,为原告驾驶的x号车加油,肖志春、盘锦华为原告驾驶的x号车更换新轮胎。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不是公司直接聘用的司机,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仅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000余元,其余医疗费等费用至今拒付。原告所提供的劳务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指挥、控制原告的驾车行为。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通知规定,被告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段XX,也从未聘用原告作为x号货车的驾驶员;2、肖志春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3、曹孟跃从未叫盘锦华找段XX来开车;4、起诉状上所说的变速箱漏油,曹孟跃说到炎陵后再修不是事实;5、超载也不是事实;6、本案是事实是盘锦华擅自找来原告段XX代班开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为曹孟跃、韩某,经营范围:普通货运、搬运装卸、仓储理货、货运代理、信息配载、存车服务、零担配载。盘锦华为被告公司聘请的司机,与另一名司机许敏豪负责轮班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2011年春节后,许敏豪独自驾驶湘x号货车一段时间,感觉很累,曾向盘锦华提出要轮班驾驶。2011年2月19日,盘锦华邀原告段XX一起乘车从资兴市X乡一被告公司的货物转运地,并将原告段XX介绍给正值当班的许敏豪,要许敏豪带段XX轮班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2011年2月21日凌晨,原告段XX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途经株洲市X村X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当时,车上坐有公司押货员邓辉雄、原告之妻邵艳、原告堂弟段海峰。事故发生后,原告等受伤人员被送入医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2011年6月28日,被告XX公司以盘锦华、段XX、郑智化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车辆损失30万元。2011年7月26日,原告段XX向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9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驳回段XX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段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在被告XX公司名下。

上述事实,有原告段XX、被告XX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复印件、户籍证明、民事起诉状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决定书复印件、资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劳动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之间形成的由劳动相关法律规范的一种合同关系,双方要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用人单位不能强迫他人提供劳动,劳动者亦不能强迫用人单位接受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否有形成劳动关系的一致意思表示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出盘锦华介绍其去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得到被告公司股东曹孟跃的许可和默认,但被告以及其股东曹孟跃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出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而盘锦华既不是被告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公司的人事管理人员,只是被告公司的一名司机,他职务之外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XX公司的行为,故盘锦华要原告段XX驾驶湘x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行为不能认定为是被告XX公司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盘锦华与原告之间的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XX与被告资兴市XX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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