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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XX与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资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黎XX(略)

委托代理人蔡XX,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略)

原告黎XX与被告何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家晔、被告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XX诉称:2011年2月26日,原告与他人聊天,被告之妻从旁边路过,认为原告在骂被告,马上到家叫被告到原告家踢门,被告还拿扁担打伤原告,后经本村妇女主任和旁人的劝阻才罢手。原告受伤后到资兴市坪石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殴打原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345元(医疗费2015元、护某9天×40元/天=360元、伙食补助费9天×20元/天=180元、营养费9天×10元/天=90元、误工费30天×50元/天=1500元、交通费2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XX辩称:原告是被告的大嫂。原、被告两家因赡养母亲以及一些琐事产生矛盾已久。2011年2月26日,原告在与他人聊天时又在骂人,被告听说后到原告家找原告说理,没有找到,被告就找原告的丈夫说理。后来原告出来骂人,被告就走过去讲理,刚到原告家门口,原告已经左手拿着刀右手拿着棍,被告进了原告的家刚要坐下,原告就拿起菜刀砍向被告,被告从旁边拿起一把簸箕挡了一下就跑了出来,但原告还拿着刀棍追过来,被告大约跑出来十多米停下来,原告追上来就砍被告,被告从旁边顺手拿起一支扁担来挡。后在旁人的劝阻下抢下原告的刀并使纠纷平息。原告的伤是在旁人抢刀时推搡所致。被告在纠纷过程中也被原告打伤。为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还被告清白。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大嫂,原、被告两家因赡养母亲的问题长期闹矛盾。2011年2月26日,被告之妻认为原告骂了被告家人,并告知被告。被告听说后就去原告家找原告,原、被告见面后互相对骂,之后原告拿着刀棍与被告拿着簸箕对打,被告退出原告的房屋后,原告拿着刀棍追出来,被告顺手从旁边拿起一支扁担又与原告对打。后来在旁人的劝阻下双方才停手。当日下午,原告到资兴市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必要时建议到上级医院X线、CT检查。原告于2011年3月6日9时出院。资兴市X乡卫生院住院病历首页记录原告实际住院8天。原告在资兴市坪石卫生院共花医疗费1565元,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做CT检查花检查费450元。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资兴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资兴市司法局坪石司法所的证明、资兴市X乡卫生院外科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两家系亲戚关系,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多协商。原、被告之间纠纷的起因本是家事,双方理应冷静对待,通过协商处理,但原、被告双方却互相打斗,并在打斗中造成原告受伤,原、被告的行为均有过错,对造成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告何XX应赔偿原告上述项目的损失费用。原告黎XX属于农业户口,对于原告提出的误工费、护某计算标准,应该以行业平均收入(农、林、牧、渔业)为计算标准,原告提出护某按40元/天计算未超过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住院为8天,但医嘱未注明要全休,所以对原告的误工费及护某均计算8天;对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因超过规定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出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出交通费20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黎XX的医疗费2015元、护某320元(8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8天×12元/天)、营养补助费80元(8天×10元/天)、误工费348.98元(15922元/年÷365天×8天),合计2859.98元,由被告何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何XX赔偿原告黎XX各项损失1429.99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黎XX自负。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黎XX负担12.5元,由被告何XX负担12.5元。

以上判决内容及诉讼费负担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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