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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建军,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众星,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侯建军,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众星,北京市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韩民国株式会社SBF.INC,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江南某道谷洞518-7。

上诉人滕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滕某公司)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滕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李震宇,被上诉人北京市源烽世纪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源烽世纪公司)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建军、王众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大韩民国株式会社SBF.INC(简称SBF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2年3月23日,SBF公司作为甲方,滕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x”商标许可使用事宜签订《商标许可合同》。2004年1月17日,SBF公司致函滕某公司要求进行业务调整。2004年1月30日,SBF公司致函滕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2004年2月3日,源烽世纪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某。2004年4月30日,SBF公司作为甲方,源烽世纪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x”商标许可使用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2004年2月25日,滕某公司就“x”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以SBF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SBF公司违约。2005年9月28日,滕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关于撤回诉讼的说明》。2005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滕某公司撤回起诉。滕某公司为证明其与SBF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韩国法院审理完毕,韩国法院已认定SBF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其自行翻译的名为《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第二十民事部判决》。2006年3月21日,都钟铉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某。2006年8月2日,都钟铉将该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安银姬。2007年1月21日,都钟铉经商标局核准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滕某公司与SBF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第十条中约定,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SBF公司)首先催告乙方(滕某公司)改正违反事项,从该日起30日后,仍未改正违反事项时,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3、乙方将甲方的商品以其他品牌进行生产或销售的;4、乙方有严重毁损甲方信用的言行或行为的。根据滕某公司提交的SBF公司的函件,SBF公司于2004年1月17以滕某公司违背上述合同第3、4项禁止性条款为由,致函滕某公司要求其限期改正,并于2004年1月30日以滕某公司没有按期改正错误为由,致函滕某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此已表明SBF公司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客观上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滕某公司理应及时行使请求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对解除合同的效力作出确认。其曾于2004年2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SBF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于2005年10月撤回了起诉,其撤诉行为应视为是对SBF公司解约争议请求权的放弃,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成立。合同一经解除,滕某公司不再享有“x”商标的独家经营权,而现有证据也没有证明滕某公司其后仍然享有“x”商标的独家经营权,对其主张独家经营权受到侵犯,要求给予保护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鉴于此,源烽世纪公司依其与SBF公司的约定使用“x”商标并无不可。滕某公司关于林某与SBF公司谋划终止滕某公司与SBF公司合同的主张仅限于其陈述,不予采信。滕某公司提交的首尔法院判决,属于外国法院裁判文书,且系自行翻译,不经我国法院的承认,在我国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现滕某公司以该文书作为证明其主张的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滕某公司诉讼请求。

滕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林某在明知上诉人没有丧失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与SBF公司恶意串通,成立源烽世纪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给上诉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二)《商标许可合同》在2007年7月31日之前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完全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三)上诉人于2005年10月撤回对SBF公司的起诉并不丧失程序及实体权利,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错误划分本案举证责任,合同解除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举证。(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条款。

源烽世纪公司、林某、SBF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2年3月23日,SBF公司作为甲方,滕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x”商标许可使用事宜签订《商标许可合同》,约定:第一条(商标使用权):1、甲方承认乙方在限于以下甲方允许的商品中使用“x”商标。1)“x”服装(服装、鞋、帽某、手套等)2)“x”装饰品等其他商品(包、雨伞、皮革、头饰、腰带等)……。第二条(专有使用权):甲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将第一条中“x”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许可给乙方以外的任何人。第三条(合同期限):1、本合同的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7月31日。第五条(使用费):1、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的合同金100万元。2、自2002年8月1日起,作为使用费乙方支付销售额的3%。3、与前项无关,乙方的年底最低使用费为100万元……。第十条(合同的解除):发生下列情况时,甲方首先催告乙方改正违反事项,从该日起30日后,仍未改正违反事项时,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3、乙方将甲方的商品以其他品牌进行生产或销售的;4、乙方有严重毁损甲方信用的言行或行为的。该合同书系韩文文本,滕某公司提交了翻译件,其上显示合同的签署人分别为SBF公司的代表理事都钟铉(韩文)和滕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滕某(中文)。

2004年1月17日,SBF公司致函滕某公司要求进行业务调整:“1、自2004年1月起,我公司所提供的所有计划材料(设计、VMD、服装模特儿、室内装潢等)只在中国x使用。我公司至今容忍了贵公司将我公司提供的设计、店面装潢、服装模特儿等用于贵公司其他品牌的举动,现在正式通知贵公司日后不得如此。从即日起修改贵公司店铺的服装模特儿、室内装潢等。到2004年2月15日为止,请务必与韩国x店铺区别开来。若有违反时,将从我公司报关的押金中扣除部分金额(由我公司决定)以作为罚金,违反事实过于严重时,将会成为取消合同的理由。2、我公司欲从2004年春季产品开始,对于韩国总公司计划、提案的所有产品,以由滕某购买成品的方式进行。因此,现在还没进行的春季产品6000件,由贵公司从SBF公司购买。请将产品资金270,000,000韩元于2月5日以前汇至我公司账号。另外请将从2月开始的夏季产品之预估生产资金1,365,000,000韩元之第一次款项7,000,000,000韩元与第二次款项665,000,000韩元,分别在2月10日与3月10日以前汇至我公司账号。生产资金正确的结算,以季节生产结束后结算为原则。3、所购成品瑕疵退货标准以按照韩国x标准为原则。4、自2004年3月销售的产品开始,将x从目前的3%调至8%。贵公司检讨上述4项业务调整案后,在2004年1月29日以前,正式答复我公司愿接受此调整案。届时若无愿接受此调整案的回函,将视为贵公司没有与我公司继续执行双方许可合同的意图。”

2004年1月30日,SBF公司致函滕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内容是:“本公司根据下列内容通报贵公司解除与贵公司的品牌代理合同,对此表示非常遗憾。1)由于没有在要求时间内即2004年1月29日前收到贵公司关于我方发给贵公司的违反合同事项的更正及为了中国x的发展所作业务调整的公函的正式答复,因此我公司认为贵公司没有继续执行与我公司品牌代理合同的意图,特此通报解除合同。2)贵公司在过去的时间里抄袭x的产品用于贵公司其他品牌的生产及销售,此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第10条3项乙方将甲方的产品用于其他品牌的生产及销售的条例。3)贵公司在过去的时间里多次迟延支付货款,材料款,损害了我公司在韩国客户面前的信誉,并在贵公司的其他品牌店铺里摹仿我公司的店面设计,模特架,产品低价销售,损害了x在中国消费者中的形象,此行为违反了合同中第10条4项乙方有严重损害甲方信誉的言行的条例。”滕某公司同时表示其不承认该函件的有效性,该函件并无SBF公司签章,无从核实是否为SBF公司的函件。源烽世纪公司、林某认为该证据系滕某公司自行提交给法院的,滕某公司提交的所有与SBF公司往来函件均采用与上述函件相同形式,其并未对其他函件提出过类似质疑,故该函件应当是真实有效的。

2004年2月3日,源烽世纪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注册资金为100万元。

2004年4月30日,SBF公司作为甲方,源烽世纪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x”商标许可使用事宜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特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甲方所持有的“x”和“x”商标的服装货品。……三、合作期间内乙方是中国境内甲方唯一允许销售“x”和“x”服装货品的公司。……八、本合作协议有效期自2004年5月1日至2009年5月1日止。

2004年2月25日,滕某公司就“x”商标许可合同纠纷,以SBF公司擅自单方解除合同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SBF公司违约,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上述商标许可合同有效;2、判令SBF公司继续履行合同;3、判令SBF公司停止向滕某公司开设的“x”品牌专卖店施加不良影响,对已造成的不良影响予以恢复,并向滕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2005年9月28日,滕某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关于撤回诉讼的说明》,表示:由于“被告以管辖权异议方式拖延本案实体审理,使我司继续诉讼已无实际意义,所要求的诉讼请求已无法实现,且即使最终我司取得胜诉判决,在实际执行方面还会有诸多障碍,为了节约诉讼成本考虑,故我司愿撤回对大韩民国株式会社SBF.INC的诉讼,望贵院批准”。2005年10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滕某公司撤回起诉。

滕某公司为证明其与SBF公司的合同纠纷已经韩国法院审理完毕,韩国法院已认定SBF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翻译的名为《首尔中央地方法院第二十民事部判决》,源烽世纪公司表示该判决即便属实也不能作为证据,因其未经我国法院的承认,不具有法律效力。

2006年3月21日,都钟铉经商标局核准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为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某。2006年8月2日,都钟铉将该注册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安银姬。2007年1月21日,都钟铉经商标局核准取得“x”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证号为(略),有效期为2007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鞋、帽某。

上述事实有滕某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合同》、商标信息查询资料、《合作协议书》、SBF公司的函件、源烽世纪公司设立登记审核档案、源烽世纪公司章程、(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合同的效力。

滕某公司与SBF公司的《商标许可合同》明确约定,乙方(滕某公司)将甲方(SBF公司)的商品以其他品牌进行生产或销售的;乙方有严重毁损甲方信用的言行或行为的,甲方首先催告乙方改正违反事项,从该日起30日后,仍未改正违反事项时,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根据滕某公司提交的SBF公司的函件,SBF公司于2004年1月17以滕某公司违背上述合同条款为由,致函滕某公司要求其限期改正,并于2004年1月30日以滕某公司没有按期回复并改正错误为由,致函滕某公司解除双方的合同关系。虽然滕某公司曾于2004年2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SBF公司解除合同无效,并要求SBF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后于2005年10月撤回了起诉。滕某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到其处分这一诉权的后果,即其撤诉行为应视为是对SBF公司解约争议请求权的放弃,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已经成立。滕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合同一经解除,滕某公司不再享有“x”商标的独家经营权。源烽世纪公司依其与SBF公司的约定使用“x”商标并未侵犯滕某公司的合法权益。滕某公司关于林某与SBF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滕某公司与SBF公司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滕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十六万三千五百零七元,均由滕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马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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