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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乙及原审被告刘某丁、韦某、赵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X街东段。

代表人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34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2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30岁。

委托代理人李安,湖南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男,62岁。

原审被告刘某丁,男,48岁。

原审被告韦某,男,39岁。

原审被告赵某,男,24岁。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杨某,被上诉人罗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某丁、韦某、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2日,被告刘某丁驾驶牌号为陕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澧县沿G207线自北向南某常德方向行驶,16时23分许,行驶至临澧县X村X路段从左向右变更车道时,由于车速过快,致使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相对方向被告赵某驾驶的湘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湘x小型客车上的乘客罗某乙、周某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于2011年1月18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刘某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某乙、周某英无责任。原告罗某乙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8天,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2、4、5、6胁骨骨折伴血气胸;3、头皮挫裂伤;4、脑震荡。原告罗某乙住院医疗费共计11627.99元,已由被告韦某支付。2011年5月18日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乙的伤情进行鉴定,作出常杏德司法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罗某乙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1)脑震荡、头皮裂伤;(2)右侧第2-7肋骨骨折伴右肺挫伤、右侧胸腔少量血胸。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5.b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已构成X级(十级)交通伤残。伤者医治终结时间(劳动力误工日)13周,医疗陪护某人、时间6周;医疗终结期内(减去住院天数)门诊后续医疗费用按每日30元计算。已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可按实际结算。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父亲罗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周某英,X年X月X日出生,以上人员的户口性质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有父罗某丙需由罗某乙履行扶养义务,罗某丙除罗某乙外,还有一成年子女。原告罗某乙于2009年10月5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东莞市长丰家具有限公司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书》,被聘为该公司的合同制员工,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5日至2012年10月5日,月薪4000元,东莞市长丰家具有限公司位于广东省东莞市X村委会金星二路。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罗某乙一直在该公司务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罗某乙系返回临澧过春节期间。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周某英已就其所遭受的损失另行提起诉讼。牌号为陕x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大荔县全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韦某,被告刘某丁是韦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被告刘某丁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零时至2011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零时至2011年11月4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记载: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精神损害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八条规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中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20%”。

原审法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刘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次要责任,罗某乙、周某英无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刘某丁、被告赵某作为机动车方事故责任人应对原告罗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过错对事故发生造成的影响,确定被告刘某丁对原告罗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对原告罗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韦某是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及运行利益享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丁系被告韦某雇请的汽车驾驶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雇佣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刘某丁承担赔偿的责任应由被告韦某承担。《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故交通事故受害人罗某乙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某乙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广东省务工,其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原审法院所在地的标准,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罗某乙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广东省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上述赔偿项目的具体金额原审法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及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确定并计算如下:1、医疗费13217.99元:(1)原告罗某乙住院医疗费11627.99元,(2)依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计算后续医疗费1590元;2、护某2100元:依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需1人护某6周,原告没有提供护某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审法院参照当地护某的平均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某为2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原告共住院治疗3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6元;4、鉴定费480元;5、误工费8339.34元:依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需误工13周,原告不能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广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449元计算误工费为8339.34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59164.03元;(1)残疾赔偿金43149.40元,按照常杏德司鉴所(2011)伤评字第X号《交通伤残评定意见书》,原告罗某乙已构成十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10%,按照2010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574.70元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确定43149.4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4.63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原告罗某乙之父罗某丙在罗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时61岁,扶养年限按19年计算,罗某丙除罗某乙外还有1个成年子女,按照广东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857.5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罗某丙的生活费为16014.63元。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罗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而致十级伤残一处,其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罗某乙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原审法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4057.36元,其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3673.9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9903.37元。《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该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系本案肇事车辆陕x重型仓栅式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其与该车辆投保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诉讼,故原告罗某乙作为被承保的车辆肇事受害人员,依照合同的约定可以直接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赔偿保险金。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关于“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不应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给第三人”的辩解主张,无法律依据,且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应在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按照其与肇事车辆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罗某乙的各项损失直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赔偿后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韦某及被告赵某连带予以赔偿。依照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不包含在该赔偿限额范围内,同时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损失,故原告罗某乙请求的鉴定费损失不应由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关于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损失的辩解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第三者共有罗某乙及周某英2人,因此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均应在事故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因2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共计107711.75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的损失为21678.3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应予赔偿的损失为85073.37元,故原告罗某乙应按所遭受的损失在此起交通事故总损失中所占的比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获得医疗费用赔偿。据此,原告罗某乙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6307.66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79903.3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为4382.97元,以上三项,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罗某乙90594元。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直接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韦某及被告赵某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韦某应赔偿1109.46元,被告赵某应赔偿2353.90元,被告韦某已支付11627.99元,故原告罗某乙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韦某10518.53元。综上,原告罗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诉请要求被告韦某、被告赵某连带赔偿损失,被告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乙90594元;二、被告韦某赔偿原告罗某乙1109.46元,被告韦某已支付11627.99元,原告罗某乙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韦某10518.53元;三、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罗某乙2353.90元。上列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罗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76元,减半收取1188元,原告罗某乙负担25元,被告韦某负担1138元,被告赵某负担25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险富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改判我司对被上诉人罗某乙不承担罗某丙生活费16014.63元,不承担被上诉人罗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罗某乙承担。其理由为: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金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我司不应该再次承担罗某丙生活费16014.63元。“伤残赔偿金”,此种金钱赔偿本身就具有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因此不应让我司再次承担罗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上诉人罗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赔偿。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审法院合并计算判决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是伤残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审判员李冲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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