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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襄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

上诉人因不服襄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2〕鄂樊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既非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也非合同履行地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指定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乙因不服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襄劳人仲裁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诉称:其原系襄樊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工作年限23年。2003年9月开始在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0年底终止劳动合同。工作过程中,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拖欠自2005年以来的加班工资、拖欠2010年1-12月病假工资。现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中天路桥有限公司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拒绝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同时拒绝办理终止合同手续,发给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职工个人基本社会保险手册,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救济金,故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依法为其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发给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职工个人基本社会保险手册,并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工资等共计217034元。据其诉请,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与王某乙于2003年11月1日至2006年10月31日、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2007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三份合同的用工时间具有连续性。其中前两份合同均未约定用工地点。王某乙为证实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用工期限内在襄阳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上班,提供了其于2005年4月-12月、2008年4月-5月在襄樊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和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襄樊本部的考勤证明和其在襄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襄阳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二审质证中,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对襄阳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襄阳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由于本案在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过程中,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现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某乙在合同期内在其他地点提供劳务,因此本院对王某乙在襄阳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用工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襄阳市X路机械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载明企业住所为襄阳市X区X路X号,故襄阳市X区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之一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玉

审判员刘某莉

代理审判员柳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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