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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某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男,46岁,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1989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4月15日刑满释放。2001年10月24日因犯破坏电信设施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4日因盗窃罪错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6个月,2009年1月17日逃跑。2011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1年8月期间,被告人卢某在(略)各地,采取搭木梯翻窗等方式入户盗窃8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465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略)荣华路X号南某汽配门市部,翻越围墙进入被害人罗某家,盗走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元。

200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重庆市X村X组,搭木梯翻窗进入被害人徐某家,盗走电磁炉一个。

2009年8月4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重庆市X组,搭木梯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家,盗走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612元、衣服一件、裤子一条。

200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略)钟山路加油站旁,搭木梯翻窗进入被害人陈某家,盗走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708元。

200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重庆市X村X组,翻窗进入被害人王某家,盗走价值750元的30斤腊肉。

2011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重庆市X组,用竹竿攀爬到被害人张某家出租房内,盗走手机两部,其中一部金立牌A320型手机价值1118元、一部三星5230型手机价值1027元。

2011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在重庆市X组,从侧门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盗走价值500元的腊肉20斤、母鸡两只。

2011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卢某在(略)敬老院附近,搭木梯翻窗进入被害人龙某家,盗走价值550元22斤腊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前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张某、罗某、王某、张某、龙某、刘某乙、陈某、徐某某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机发票、价格证明,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卢某的供述及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某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卢某将本案赃款赃物退赔给本案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晓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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