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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朱某某工伤认定纠纷案

时间:2005-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玉明,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杨志坚,佛山市公职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佛山市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永祥机械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澳边工业区X号。

负责人:朱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郑勇,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某某于2003年2月进入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永祥机械厂作车工,负责打桩的工作。2003年12月4日王某某在工作中烧伤了右手,在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第三人支付给王某某3500元作为加班费、工伤补偿、辞退费,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互不再追究责任。在2004年1月8日王某某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手伤和腰伤的工伤认定,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手伤作了工伤认定,并告知其对腰伤认定应另外申请。此后,王某某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对腰痛进行治疗。在2004年4月1日,王某某向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腰伤的工伤认定,2004年5月18日,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的腰伤不属于工伤。王某某不服,于2004年6月1日向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于2004年8月26日作出粤劳社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王某某是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永祥机械厂车工,与第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王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在本案中,虽然能够证明原告从事打桩工作以及到佛山市中医院腰痛治疗的事实,但却未有可以证明原告在打桩过程中腰部扭伤以及受伤状况的任何某据。故原告提出其从事打桩工作中扭伤腰部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认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认定王某某不属于工伤,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王某某不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的程序违法,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手伤及腰伤是否属于工伤一并作出认定,但其违反法律规定的期限,只对上诉人的手伤作出工伤认定,对其腰伤是否属于工伤不加认定。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告知上诉人“对其腰伤的认定应另外申请”是错误的,因为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已告知了上诉人。其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其腰伤不属于工伤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曾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腰痛的事实,与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提到的工作期间因腰伤请假相互印证,而且其他工友也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时也提到腰部疼痛,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的腰伤是其为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永祥机械厂工作期间发生的。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永祥机械厂认为上诉人的腰伤不是因工作引起的,但其却无法举证证实,希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外来打工者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永祥机械厂答辩称:首先,上诉人王某某腰部扭伤时间无法确定。从2003年12月6日起,上诉人即已离开我厂,此后便没有回厂上班,中间相隔了近四个月。上诉人的腰伤是否在我厂工作期间造成,难以确定。其次,上诉人在我厂工作期间腰部从未受伤过。上诉人自2003年2月16日进厂到2003年12月6日离厂,期间从未向我厂提出其起腰部受工伤,也从未见其到医院进行过腰部扭伤的诊断。甚至在2004年1月6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时,上诉人也从未提到其腰部受伤。直到2004年4月,上诉人离厂四个月后,才提出腰部工伤认定申请。再次,上诉人就该工伤补偿争议已经撤诉。2004年1月18日,上诉人就其工伤问题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其并未坚持对该争议进行审理,而是于2004年8月19日仲裁委员会申请撤诉,自愿放弃申诉请求。现上诉人又以不服工伤认定为由向法院起诉,系故意挑起诉争。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其腰部扭伤属工伤,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不属工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其上诉。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佛山市南海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经本院查证,该笔录可以证实王某某在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永祥机械厂工作期间,曾因腰痛而请假的事实。另外,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上诉人2004年1月8日提出的手伤和腰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告知了上诉人对腰伤的认定另外申请的事实,但根据上诉人于2004年4月1日单独就腰伤向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证据看,上述事实可以成立。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该局经过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南劳社伤认(2004)X号《工伤认定书》,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该局在2004年1月8日收到工伤认定申请,5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超过了法定期限,但上诉人单独就腰伤问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04年4月1日,因此该局在5月18日对腰伤问题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律期限,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诉讼当事人对王某某是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桂城永祥机械厂车工这一事实无异议,但对上诉人王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导致其腰伤存在争议。根据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即佛山市南海区劳动监察大队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上诉人工友李正凯的证明和上诉人到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单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曾因腰部疼痛而请假休息并在离职之后到医院治疗腰伤的事实,但上诉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腰伤是因工作中的事故伤害所致。另外,上诉人也没有医疗鉴定部门的职业病鉴定结论证明其腰伤是因长期从事打桩工作所致。因此,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上诉人的腰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作出非工伤认定的结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吴文志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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