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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蔡某、段某乙、王现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甲,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联社风险管理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联社站前分社客户经理。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蔡某、段某乙、王现普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又依法追加被告赵某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孙某某,被告蔡某、段某乙、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被告蔡某从南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站前分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并由被告段某乙、现普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某为一年。借款逾期某,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蔡某、段某乙、卜某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担保均属实,该承担偿付借款及担保责任,但按用款的事实应由被告赵某偿还。

被告赵某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10年3月21日被告蔡某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蔡某因购房需要向原告下属站前分社申请借款100000元,及站前分社对其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审核后,签字同意借款100000元给被告蔡某的事实;2、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公职人员身份证明、公职人员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蔡某的借款申请经站前分社签字同意借款后,在蔡某提供被告段某乙、卜某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就借款数额、期某、利率、担保方式、范围、期某等进行约定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段某乙、卜某以公职人员的身份承诺以其各自的工资为被告蔡某向站前分社借款100000元进行连带担保的事实;3、借款付出传票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站前分社依约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至被告蔡某(略)存款帐户内,被告蔡某进行签字确认的事实;4、2011年4月28日被告赵某向站前分社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蔡某的借款100000元到期某能偿还,被告赵某以实际用款人的身份向站前分社出具还款计划,保证在2011年5月10日前还清蔡某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蔡某、段某乙、卜某、赵某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蔡某、段某乙、卜某均无异议。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3月21日被告蔡某以购房需要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站前分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蔡某的申请经站前分社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后,同意借款给被告蔡某。2010年3月24日在被告蔡某提供被告段某乙、卜某工资担保的情况下,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蔡某因购房需要,借到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某罚息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站前分社依约将100000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蔡某(略)存款帐户内,蔡某予以签字认可。借款逾期某,经站前分社催要未果,到2011年4月28日被告赵某以该借款是其所用,给站前分社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保证将此笔借款本息于2011年5月10日前一次还清。被告赵某出具还款计划后,到期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站前分社与被告蔡某、卜某、段某乙经平等协商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站前分社依约将100000元借款转付至被告蔡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蔡某在借款逾期某,经站前分社催要,以该笔借款是赵某所用未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赵某以实际用款人的身份向站前分社出具还款计划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均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共同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卜某、段某乙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蔡某、赵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蔡某、赵某共同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自2010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卜某、段某乙对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计诉讼费3320元,由被告蔡某、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武益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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