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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上思县X村能源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被告上思县X村能源站,住所地:上思县林业局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零某,该农村能源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思县X村能源站副站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上思县X村能源站职工。

原告黄某甲与被告上思县X村能源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敏滔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甲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被告上思县X村能源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下旬,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一台强进牌太阳能36管热水器,并由被告方上门到住宅负责安装,安装位置位于原告新建住宅顶层的六楼楼面。在安装过程中,被告方工作人员以热水器上水后有足够的重量、不会轻易产生倾斜为由,未对太阳能热水器支架与楼房楼面做好固定。2011年9月30日至10月1日,上思县遭遇台风“纳沙”,热水器被台风吹倒而严重损坏:连接管道脱落,36根真空管全部破碎,保温水箱外壳和支架明显变形,表面钢材喷塑出现剥落。事后,原告已针对赔偿事由与被告进行磋商,但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损害的太阳能热水器予以赔偿,赔偿金额共计416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实物出库单》1份;2、《强进太阳能配件收费表》1份;3、《2011年上思县生态能源建设信息》1份;证据1-3均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太阳能热水器的经销商是广西大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只是该公司的代理商,不是适格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广西大美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第二,涉案的热水器是广西大美电器有限公司派人安装的,完全按生产厂家的安装说明书进行安装,安装工作没有过错。原告将热水器的损坏归责于未对太阳能热水器支架与楼面做好固定,但安装说明书并没有要求做这样的固定,而且也没有固定的设置孔和配钉;第三,涉案的热水器已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财产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所有,财产所有权转移后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第四,涉案的热水器被“纳沙”号台风破坏,属于不可抗力,不是质量问题,也不是安装质量瑕疵,作为代理商的被告和经销商以及生产厂家都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取了涉案太阳能热水器中的《安装使用说明书》以及被告上思县X村能源站的法人资格证明,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下旬,原告以395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台36管太阳能热水器,被告出具收款单据,并加盖上思县X村能源站公章。被告派其职工黄某乙上门到原告住宅对太阳能热水器进行安装,安装于原告住宅顶层的六楼楼面,安装过程中,未对太阳能热水器支架与楼房楼面进行固定。安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配件费用251.5元。在该产品的《安装使用说明书》里面关于工艺、性能特点内明确载明该太阳能热水器具有“抗强风”的性能,且在使用指南某第十一条中明确指出有台风时的注意事项。2011年9月30日至10月1日,受台风“纳沙”外围风力影响,热水器被风吹倒导致严重损坏:连接管道脱落,36根真空管全部破碎,保温水箱外壳和支架变形,表面钢材喷塑出现剥落。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61.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是在被告上思县X村能源站处购买的太阳能热水器,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出具了加盖其公章的收款单据,并提供热水器由其职工为原告进行安装,均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辩称其不是适格的原告,涉案的太阳能热水器实际的经销商应该是广西大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主张,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依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原告已经及时向被告支付了3950元的货款,并在被告上门安装后及时支付了251.5元的安装配件费用,原告的上述行为充分说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方在收到原告的货款后,也应严格按照合同向原告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在该产品《安装使用说明书》中关于工艺、性能特点内明确载明该太阳能热水器具有“抗强风”的性能;在使用指南某第十一条中明确指出有台风时的注意事项,说明台风不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此,关于被告辩称热水器是被“纳沙”号台风破坏,属于不可抗力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而涉案太阳能热水器受台风“纳沙”外围风力影响,被风吹倒导致损害,说明被告提供的产品配置与安装使用说明书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热水器财产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所有,遭遇的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虽然合同标的物交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并不影响买受人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对损害的太阳能热水器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涉案热水器的脱落是受到台风“纳沙”的影响,行业内也没有强制规定在热水器的安装过程中要将支架与地面进行固定,因此酌情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本事故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货款3950元以及安装配件费用251.5元,共计3950元+251.5元=4161.5元,根据本院认定的责任分担,被告上思县X村能源站应赔偿原告黄某甲2913元(4161.5元×70%),原告黄某甲自行承担1248.5元(4161.5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思县X村能源站赔偿原告黄某甲经济损失291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甲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上思县X村能源站负担20元,原告黄某甲负担5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按普通程序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略)(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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