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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李某、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某。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兰龙,郑州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上诉人荆某、李某、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荆某、李某、徐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光纤的使用权;2、被告归还原告盈利金额4000元整;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荆某、李某、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某、李某、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兰龙及被上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被告张某在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购得IP地址为61.163.90.(34-38)光纤使用权。2009年8月6日,原告荆某、李某、徐某与被告张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四人合伙开网吧。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四人组成的合伙组织解散。后原告荆某、李某、徐某与被告张某就上述光纤的使用权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三原告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荆某、李某、徐某诉称IP地址为61.163.90.(34-38)光纤使用权系原、被告四人共同购买,应为四人共同使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张某对三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且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显示光纤使用权客户名称为张某,本案诉争的光纤使用权的购得时间为2009年8月4日,而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的时间为2009年8月6日。故该院对三原告的上述诉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原告不享有上述光纤使用权。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光纤使用权及盈利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荆某、李某、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荆某、李某、徐某负担。

荆某、李某、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了合伙经营网吧生意,便每人出资70000元开始筹备网吧开张某宜,当时未签订合伙协议,出资款由上诉人荆某管理。双方租赁了经营房屋,开始购买电脑设备、桌椅等。2009年8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通信公司办理光纤宽带业务时,只因被上诉人携带了身份证件,所以便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办理光纤宽带业务。后因网吧所在区域拆迁,双方合伙终止,被上诉人表示放弃光纤使用权,并将该光纤业务过户至上诉人荆某名下,故被上诉人已不再是合伙人,更不是光纤宽带使用权人。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将属于上诉人的光纤宽带转移到自己名下并独自盈利,其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利,理应承担归还光纤使用权的义务。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荆某、李某、徐某诉称IP地址为61.163.90.(34-38)的光纤使用权系其与被上诉人张某共同购买,故应为四人共同使用,被上诉人张某应归还光纤的使用权和4000元盈利款,对该诉讼请求,上诉人荆某、李某、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张某对三上诉人所述不予认可,光纤使用权客户名称又在被上诉人张某名下,故对上诉人荆某、李某、徐某要求被上诉人张某归还光纤使用权及盈利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某予采信。综上,对上诉人荆某、李某、徐某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荆某、李某、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姬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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