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LA27/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6年第2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6年第12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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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某申索人官貴洪
第某申索人羅楚明
第某申索人梁偉鋒
第某申索人黃栢英
第某申索人黃浩英
對
第某被告人華聯建築有限公司
第某被告人拓展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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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郭慶偉
審訊日期:2007年8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8月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年8月27日
判案理由書
在勞資審裁處提出的申索和審裁處所作的裁斷
1.2006年3月7日,第某至第某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向第某和第某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編號為LBTC1232/2006。
2.勞資審裁處司法常務官向案件各方發出日期為2006年3月7日的聆訊日期地點通知書,通知他們該申索的聆訊會於2006年4月3日進行。
3.2006年4月3日,第某被告人沒有出席聆訊。審裁官譚利祥先生在第某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作出裁斷,判各申索人勝訴,第某被告人敗訴。
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
4.一間名為雅頌有限公司的公司,聲稱代表第某被告人拓展工程有限公司,以表格19提出申請(“該項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申請書上的日期為2006年4月25日,所載內容如下(原文照錄):
“I,DevelopingEngineeringLimited,adefendanttothisclaim,whichwasheardanddeterminedbythetribunalinmyabsenceandanordermadeonthe3dayofApril2006hereby,pursuanttosection21AoftheLabourTribunalOrdinance,makeapplicationtosetasidetheorder.
Thereasonformynon-appearanceatthehearingisnoserviceofclaimhaseverbeeneffectedtotheregisteredofficeofD2.”
譯文:
「本公司拓展工程有限公司,是本申索的被告人。本申索已於2006年4月3日在本公司缺席的情況下進行聆訊,審裁處並於當日作出裁定和命令。本公司現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1A條,申請將該命令作廢。
本公司沒有出席該聆訊,原因是申索書並沒有送達第某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
5.該項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定於2006年6月1日聆訊。
6.2006年6月1日,案件於同一審裁官席前聆訊。陳華增律師行的陳錦璉女士(“陳女士”)出席聆訊,申請代表第某被告人。審裁官不接納她的申請,撤銷該項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並命令第某被告人付予每名申索人350元訟費。
上訴許可
7.陳華增律師行以日期為2006年6月6日的申請書,代表第某被告人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就審裁官於2006年6月1日所作的命令提出上訴,上訴理由關涉法律觀點。申請書的內容如下(原文照錄):
“I,(a)DevelopmentEngineeringLimited,apartytothisclaim,pursuanttosection32oftheLabourTribunalOrdinance,doherebyapplyforleavetoappealagainsttheorderbyMr.EricTam,PresidingOfficer,madeinrespectofthisclaimonthe1stdayofJune2006.
ThegroundsonwhichIdesiretoappealarethattheorderiserroneousinpointoflawinthat―(b)
TheauthorizedrepresentativeoftheDefendantwaspresentinthehearing,butwasdeniedofhavingsuchcapacitytorepresenttheDefendant.
AlthoughDefencewassubmittedtotheLabourTribunalbothbeforeandduringthehearing,thatwasnottakenintoconsiderationbythePresidingOfficerinmakingtheorder.
XtheXaward/order/determinationisoutsidethejurisdictionoftheBoardinthat(c).”
譯文:
「本公司,(a)拓展工程有限公司,為本申索的一方。本公司現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要求推翻審裁官譚利祥先生於2006年6月1日就本申索所作的命令。
本公司擬提出上訴的理由是:該命令在法律觀點上有錯誤,因為——(b)
被告人的授權代表有出席聆訊,但卻不獲准以該身份代表被告人。
雖然抗辯書已於聆訊前和聆訊時呈交勞資審裁處,但審裁官在作出命令前,並沒有將抗辯書考慮在內。
X該X裁斷/命令/裁定不屬委員會的司法管轄權的範圍,因為——(c)」
8.陳華增律師行代表第某被告人申請上訴許可,並繼而處理本上訴案。因此,該律師行保證他們當時和現在均有權代表第某被告人。
9.上訴許可的申請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於2007年3月16日審理。潘法官拒絕就授權代表一點給予許可。潘法官給予上訴許可,純粹基於「抗辯書」一點。
駁回上訴
10.本席於2007年8月2日審理本上訴案。雖然代表第某被告人的廖冠華大律師已經十分盡力,但本席還是駁回上訴,而且不需要各申索人和代表第某申索人的梁熙明大律師作出陳詞。本席亦作出以下命令:
(a)第某被告人須支付第某申索人的上訴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便須交由法庭評定),另須支付第某、第某、第某和第某申索人的上訴訟費,每人的訟費評估為350元;及
(b)第某申索人的訟費須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判案理由
11.本席曾向案件各方表示會以書面提供判案理由。判案理由如下。
12.潘法官純粹基於以下理由而給予上訴許可:
「雖然抗辯書已於聆訊前和聆訊時呈交勞資審裁處,但審裁官在作出命令前,並沒有將抗辯書考慮在內。」
13.廖大律師指出,沒有文件名為「抗辯書」,草擬該項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的人所指的是聆訊文件冊中第28至43頁的文件。
14.根據謄本記錄,陳女士於2006年6月1日告訴審裁官:
(a)第某被告人有些董事失踪(謄本第2頁C行);
(b)找不到第某被告人的主要人員(謄本第2頁C行);
(c)她找不到第某被告人現任董事,否則她便無需出席勞資審裁處的聆訊(謄本第4頁I行);及
(d)她因受律師行指派而出席聆訊(謄本第4頁J行)。
15.本席要求廖大律師證明第28頁及其附件均是在第某被告人授權下擬備的,以及該等文件是第某被告人的「抗辯書」。儘管廖大律師已努力嘗試,但卻未能說服本席信納上述事宜。
16.潘法官裁定,關於陳女士有權代表第某被告人的論點是不容爭辯地站不住腳的。因此,她並沒獲得第某被告人授權替其作出抗辯。
17.即使「抗辯書」和附件的確在2006年6月1日前呈交審裁處,但在甚麼時候和怎樣呈交卻沒有資料證明。關於授權的論點,也沒有證據證明。
18.此外,從第28頁本身可以明顯看到,這份文件是沒有得到第某被告人的法人團體董事的授權而擬備的。文件清楚寫明由於第某被告人的法人團體董事「不足法定人數」,因此案件暫由法律代表處理。第28頁亦沒有註明是第某被告人的文件。
19.即使第28至43頁是得到第某被告人的法人團體董事的授權而擬備的,廖大律師也沒有就由單一名董事(相對於整個董事會)代表第某被告人行事的權力,向本席提出任何案例。
20.上訴理由沒有明確指出「抗辯書」是第某被告人的抗辯。
21.即使這點不用明確指出,都能推斷出來,但第某被告人也沒有證明有關的事實基礎,即這是第某被告人的抗辯。沒有事實基礎,法律觀點便起不了任何作用。
根據第20(3)條進行調查的責任
22.廖大律師辯稱,即使「抗辯書」不是第某被告人的抗辯,審裁官也應將其考慮在內。廖大律師所依據的是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0條。條文的內容如下:
「(1)申索的聆訊,須不拘形式進行。
(2)審裁官可傳召證人,下令交出文件、紀某、帳簿或其他證物,並向任何一方或證人提出其認為適當的問題。
(3)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須予以調查。」
23.在2006年6月1日,審裁官所審理的並非申索人的「申索」,而是該項根據第21A條而提出的申請。該申請的日期為2006年4月25日,屬非正審申請,據稱是代第某被告人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第21A條的內容如下:
「(1)凡由審裁處在被告人不出席聆訊情況下根據21條作出的裁斷或命令,可由審裁處應被告人的申請,按其認為公正的條款而將之作廢。
(2)第(1)款所指的申請,須於聆訊後7天內或於審裁處容許的延長期限內提出。」
24.根據第2條,「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申索』(claim)包括申索人與被告人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假設第20(3)條適用於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的聆訊,則審裁官便有責任調查所有他認為與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有關的事宜。
25.本席認為,該項根據第21A條而提出的申請中的唯一論點根本明顯站不住腳,並沒有規則規定須將勞資審裁處的申索送達法人團體被告人的註冊辦事處,這點與高等法院有關送達令狀的規定有所不同。第13(2)(b)(iia)條規定,申索書副本及聆訊通知書的送達「須」採用以下方式完成:以郵遞寄往被告人的「營業地點」並註明由被告人收件。撇開第20(3)條不談,該項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必須予以撤銷。
26.審裁官調查職責的範圍,必須與所處理的事宜相稱。關於審裁官的調查職責,法例訂明「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都須予以調查。這條文已清楚說明有關的範圍。
27.審裁官所處理的,是一項非正審申請,而不是申索的審訊。
28.本席認為,就該項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而言,要求審裁官考慮每一項可能與這非正審申請有關的細節,包括對申索人有利和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宜,似乎與所處理的事宜並不相稱。本席又認為,要求審裁官在處理這項非正審申請時就每一項申索,同時考慮對申索人有利的觀點,也就是每一個可能支持申索的理據;以及對被告人有利的觀點,也就是每一項可能提出的抗辯,對審裁官來說未免要求太苛了。
29.在沒有案例可供參考的情況下,本席不認同審裁官在審理根據第21A條提出的申請時,所須調查的範圍包括申索人的申索理據,或由未能證明獲第某被告人授權的人在一張紙或一些紙張上作出的論點。
30.本席在表格19中,找到一些支持本席作出以上結論的理據。
31.第45條賦予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訂立規則的權力。根據《勞資審裁處(表格)規則》第2條,審裁處使用附表所載表格時,可視乎情況所需而加以更改。表格19是為根據第21A條提出申請而設的訂明格式。從該訂明格式看來,最主要的問題是被告人不出席聆訊的原因。被告人就沒有出席聆訊一事,只提供了一個原因,但這原因顯然不足以令法庭認為須頒令把於2006年4月3日所作的裁斷作廢。
32.第某被告人沒有盡力委派一名合適的代表,出席據稱是代其作出的申請的聆訊。在這情況下,加上沒有具說服力的案例支持(事實上並沒有人向本席提出任何案例),本席裁定審裁官沒有將(抗辯書)考慮在內這一點並沒犯法律上的錯誤。
33.上訴不成立。本席駁回上訴,並判上訴人須支付訟費。
(郭慶偉)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第某、第某、第某和第某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某申索人: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鄭黃林律師行轉聘梁熙明大律師代表
第某被告人:由陳華增律師行轉聘廖冠華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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