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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40年l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芳刚,河南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赵某、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被告荆山村X村教学楼拖欠工程款,在学校开学时间已到,因施工方不交工而无法开学。被告荆山村委会通过熟人找到原告赵某,原告赵某也想在该村征地。双方商定由原告赵某向银行借款,被告荆山村委会自愿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并签订了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内容如下:甲方:赵某,乙方:平顶山市X村,为了尽快促成乙方新建教学楼早日投入使用,甲方愿意帮助乙方向银行贷款,现就贷款中有关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自愿将该村造纸厂所用土地(约34亩)作抵押,由甲方向银行贷款12万元,月息壹分,此款作为偿还教学楼欠款之用。二、乙方应向甲方提供贷款所需有关材料和证明,具体工作由甲方负责办理,所

贷款项及利息由乙方负责偿还。三、甲方向乙方所签征地合同一事,甲方应在六个月之内,完成审批手续,否则甲方必须以该宗土地每年壹万伍仟元的价格租用五十年,如果甲方一次性支付,价格可以再优惠(优惠多少另议)。四、贷款贷出交付乙方后,甲方有权在该案土地上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其它项目,凡在该宗土地上乙方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应转给甲方。五、以上合同内容经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六、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九月一日前贷款贷出后,合同方可生效,未尽事宜另行商定。甲方赵某,乙方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二零零零年八月二十三日’’。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由于未能在银行贷款,便筹借资金120000元,于2000年8月29日将该款交给被告荆山村X村委会于同日打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某现款12万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荆山村马某志,并加盖被告荆山村委会公章。借款交付后,原、被告就合同中的征地事宜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甲方:赵某乙方:北渡荆山村,双方于2000年7月25日签字的购地合同,原计划2001年元月底前办妥征地手续,但由于湛河区政府在有关手续上一直未能办好,致使征地手续暂时不能办理,为此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原合同中的手续办理时间往后延续,春节过后抓紧办理,争取早日办妥。另外,为了解决荆山村春节期间资金紧张问题,赵某拿出壹万伍仟元整付给荆山村委,此款冲抵购地款。甲方:赵某乙方:马某志。2010年元月10日”。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赵某于2001年1月11日给被告荆山村委会15000元,被告荆山村委会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赵某购地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收据上并加盖有被告荆山村委会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由于原告赵某征地未果,便向被告荆山村委会催还借款,被告荆山村委会推拖未还而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荆山村委会对双方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及被告荆山村委会向原告赵某个人借款120000元及收到购地款15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某将个人款项借给被告荆山村委会的行为系民间借贷行为,被告荆山村委会长期拖延该款不还是纠纷产生主要原因。对此,被告荆山村委会负有偿还借款的责任。由于原告赵某未能向银行贷款,而是由个人借款给被告荆山村委会。原、被告于2000年8月23日所签订的贷款抵押合同因双方约定的“九月一日前贷款贷出后,合同方可生效”之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且未履行。原告将其个人款项借给被告荆山村委会后,双方对此没有约

定利息,故其主张按月息1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借款135000中的15000元虽属购地款,但是自借款之日起由被告荆山村委会占有使用至今,且双方所签订的购地合同亦均未履行,故该款也应予以偿还。虽然双方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还款之日均未约定,但从原告赵某主张之日起被告荆山村委会应当予以清偿。逾期不清偿,被告荆山村委会应自原告赵某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时间)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荆山村委会辩称双方虽存在借贷关系,但对原告赵某的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赵某主张权利之后的利息应当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35000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7元,原告赵某负担3717元,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负担2170元。

宣判后,赵某上诉称:原审判决主张的月息1分计息的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合同约定我向银行贷款12万元月息壹分。第二条还约定有我负责办理的贷款手续由荆山村委会负责偿还。我以实际履行了合同,将12万元已借给荆山村委会长达11年,且又在2001年又借给该村X.5万元,利息应为17085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荆山村委会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基本正确。1.5万元属购地款不是借款,不属民间借贷范围。我村愿意还钱,同意支付本金,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乡X村企业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以乡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2000年8月23日赵某与荆山村委会所签的《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该村造纸厂所用土地(约34亩)作抵押,由甲方向银行贷款12万元,月息壹分……。”该合同是以荆山村村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赵某主张月息壹分利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荆山村委会支付了12万元和购地款1.5万元,但该村收款后并未向赵某交付土地,故本院对该款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款行为,荆山村委会应对其借款本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率日期显失公平,本院应予变更,该借款利息率应从借款之日计算为妥。本院对荆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第一项,即: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35000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35000元,分别以借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履行之日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7元,由荆山村委会负担3000元,赵某负担28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邢晓风

合议笔录

时间:2012年3月1日

地点:民二庭504办公室

合议庭成员:张大民(审判长)、万军涛(主审人)、何海滨

记录:邢晓风

案件:上诉人赵某与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荆山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主审人:(汇报案情,略)。根据《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乡X村企业土地使用权不能单独抵押。以乡X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2000年8月23日赵某与荆山村委会所签的《贷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将该村造纸厂所用入地(约34亩)作抵押,由甲方向银行贷款12万元,月息壹分……。”该合同是以荆山村村办企业的土地使用权单独抵押的,是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对赵某主张月息壹分利率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赵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荆山村委会支付了12万元和购地款1.5万元,但该村收款后并未向赵某支付土地,故该款应认定为民间贷款行为,荆山村委会应对其借款本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的,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款利息率应从借款借款之日计算为妥。原审法院判决利息率不妥,应予变更,对荆山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张:赵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荆山村委会支付了12万元和购地款1.5万元,但该村收款后并未向赵某支付土地,故该款应认定为民间贷款行为,荆山村委会应对其借款本息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何:应当支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合议庭统一意见,一、维持湛河区人民法院(2011)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第一项,即:被告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35000元,并自2011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平顶山市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135000元,以借款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履行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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