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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与刘某乙辉、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又名崔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沈松霖,河南某云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法定代理人吕某某(系原告刘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为:(略)。

委托代理人韩文朝,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辉、原审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0日作出(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崔某在鲁山县X路西段开

办有一“鸿祥被褥行”,经营棉衣棉被的加工制作业务。2010年10月24日上午11点左右,原告由其母亲吕某某领着到被告崔某的被褥行取回自己订做的棉衣,在被告制作间,不慎被正在制作棉被的被告杨某用针扎伤右眼。原告被随即送往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外伤、晶体破裂。住院至2010年10月26日转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1月11日出院,在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54.35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046.83元,同时支付门诊检查及零购医药费316.30元,共计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9817.48元。在郑州支付就餐费230元,2011年3月

20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母子均为非农业

户口,户籍在鲁山县X街居委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

国红支付原告方医疗费2500元,称其中300元系被告崔某支付,审理中,被告崔某对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300元

的事实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2010年10月24日在被告崔某开办的被褥行取回自己订做的棉衣时,被在操作间制作棉被的被告杨某用缝纫针扎伤右眼的事实存在,其要求二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某辩称自己与被告杨某不存在雇佣事实,也不认识被告杨某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首先被告崔某开办的就是棉衣棉被加工制作坊,既承担来料加工又兼营制作销售,本案中双方对原告在该被褥行加工制作棉衣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原告在该制作间被杨某用针扎伤的事实也不否认,即原告受伤的场所就在被告崔某的被褥行。其次,根据本案中被告杨某在被告崔某的被褥行进行棉被加工制作的事实,尽管双方没有签订雇佣合同,也不管杨某从事的是长期工还是临时工,但从本质上区别于承揽加工,因为工作的场所和生产条件均有被告崔某提供,工作听从于崔某安排,劳动报酬由被告崔某支付,杨某不能自行选择和安排。而被告崔某又不能合理的解释被告杨某为什么在自己的被褥行里进行棉被加工,因此,其辩称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本院无法采信。第三,被告崔某辩称本案不应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予以立案受理的理由,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时虽然已年满10周某,但仍系未成年人,与其母亲一同外出,父母仍负有法定的监护责任,由于其母亲监护不力,对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方同样应承担一定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杨某的该项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以原告方承担30%、被告方承担70%为宜。尽管本院认定二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崔某在承担自己雇主责任的同时,被告杨某在工作中,疏于安全生产,没有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法定的免责理由,对原告所受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计算本案的实际损失如下:医疗费9817.48元、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某统计局发布的该年度河南某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日均43.65元,原告住院19天为829.25元(日43.65元x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河南某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的省内出差每人每天补助30元的标准计算为570元(30元x19天)但原告请求540元,本院准许,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为190元(10元x19天)、伤残赔偿金为31860.52元(15930.26元x20年x10%)、鉴定费700元,计43937.25元。根据二被告应当承担事故责任70%的标准计算,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30756.08元。原告正值少年,眼睛受伤并致残,对其一生的工作及生活都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其要求给予5000元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应由被告赔偿的损失共计35756.08元,扣除被告杨某已支付的医疗费2500元,被告应再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56.O8元。原告另行请求的交通费损失20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及其它(就餐费)损失230元,因交通费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票据证明,即使该项损失真实存在,本院也无法确定其实际数额从而无法支持,继续治疗费属尚未发生的费用,以上两项原告可待治疗终结后,持有效证据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就餐费230元,本院已就原告的生活费用损失在住院生活补助费和营养费中予以解决,故对其他人的就餐费因其不是原告本人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256.08元。二、被告杨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原告刘某乙负担160元、被告崔某、杨某共同负担400元。

原审宣判后,崔某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1)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诉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纯属不实之词,上诉人开办被褥行是事实,但从未给被上诉人加工所谓棉衣,更没有用过雇员,上诉人作为店主,店内2010年10月24日就未听说过有伤害过的事或人,也从未有人找过上诉人谈说过被上诉人在我店受到伤害。原审法院无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法律原则,认为杨某工作场所和生产条件均有上诉人提供,工作听上诉人安排,纯属偏听杨某陷害上诉人单方陈述,有可能杨某趁上诉人不在操作间,做自己衣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引用法律错误,偏听偏信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过错,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

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辩称,刘某乙在上诉人处受到雇佣人杨某意外伤害属实,本答辩人不可能在上诉人操作间做自己的衣服一做多年,上诉人是在推脱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本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10月24日,吕某某带儿子刘某乙去崔某开办的被褥行领取自己订做的棉被的事实,崔某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有关当事人杨某亦明确承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乙在随母亲吕某某领取棉衣时,被杨某不小心扎伤右眼,杨某及崔某也予认可,对该事实也应依法认定。本案的焦点是杨某和崔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经查,本案事故系杨某在崔某经营的工作场所内利用有关生产条件从事相关制作活动时发生的,崔某虽否认其与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崔某又认同杨某所称的干点活,给点钱,该情况属临时零工的事实。崔某上诉称,有关事故也可能是杨某在加工自己的衣服时所造成的,但对此其并未举证证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相对认定有关事故发生时,崔某和杨某存在雇佣关系更符合常理及妥当。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崔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60元,由上诉人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万军涛

二Ο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邢晓风

合议笔录

时间:2012年3月7日

地点:中院X房间

合议庭成员:张大民(主审人)何海滨郭国会

合议内容: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辉、原审被告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主审人:(汇报案情,略)。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10月24日,吕某某带儿子刘某乙去崔某开办的被褥行领取自己订做的棉被的事实,崔某在一审答辩状及庭审中均为提出异议,有关当事人杨某亦明确承认,对此予以确认。刘某乙在随母亲吕某某领取棉衣时,被杨某不小心扎伤右眼,杨某及崔某也予认可,对该事实也应依法认定。本案的焦点是杨某和崔某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经查,本案事故系杨某在崔某经营的工作场所内利用有关生产条件从事相关制作活动时发生的,崔某虽否认其与杨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但在一审庭审中,崔某又认同杨某所称的干点活,给点钱,该情况属临时零工的事实。崔某上诉称,有关事故也可能是杨某在加工自己的衣服时所造成的,但对其并未举证证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相对认定有关事故发生时,崔某和杨某存在雇佣关系更符合常理及妥当。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崔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崔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的意见的维持原判。

郭:事实清楚,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能一味的推脱责任。同意维持原判。

何:我也同意维持原判。

合议庭统一意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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