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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邢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谢建宏,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上诉人邢某甲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丰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宝丰支行)储蓄存款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邢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甲原审诉称:2003年8月20日,邢某甲将20万元存入农行宝丰支行,约定存期一年,年利率1.98%。2004年8月24日邢某甲到农行宝丰支行取款时,农行宝丰支行以该款已被邢某甲取走为由,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邢某甲于2005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宝丰支行支付邢某甲存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一年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邢某甲在当时的诉讼请求中只是针对存款本金和定期利息的支付而起诉,没有对农行宝丰支行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起诉,(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只是对农行宝丰支行在正常情况下的定期存款利息予以认定,没有对农行宝丰支行给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判决,请求判令:农行宝丰支行赔偿因其拒付定期存款给邢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110208元(自2004年8月20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和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农行宝丰支行负担。

农行宝丰支行原审辩称,邢某甲于2005年起诉农行宝丰支行,已经法院审理并作出了生效的判决书,农行宝丰支行已经按判决书的内容履行了义务,邢某甲又以储蓄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违反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邢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邢某甲与农行宝丰支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到期后,农行宝丰支行未按时向邢某甲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邢某甲于200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农行宝丰支行偿付存款20万元及按定期存款利息支付至2010年9月2日的利息为53319元且利息顺延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本院已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农行宝丰支行支付邢某甲存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一年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驳回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判决书已对邢某甲储蓄存款合同期内的利息及逾期的利息作出了判决。该逾期利息实际就是该存款合同到期后邢某甲要求的经济损失,邢某甲对该经济损失部分不服,可以依照审判监督程序申请再审,邢某甲要求农行宝丰支行另行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4元,退还邢某甲。

宣判后,邢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已由宝丰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判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予以裁定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本次起诉是在一审法院的立案庭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起诉条件才给予立案受理的,而且民事审判庭也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因此,经过审理后应当对原告的起诉请求是否合法进行实体上的判决,而不应该采用裁定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情形即:“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是指法院立案受理时由立案庭进行审查的问题,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必须受理,如果不符合,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已经受理,说明原告的起诉符合条件,案件受理以后,经过审理,只有在被告主体不合格,案件管辖错误或者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等情况下,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起诉。但宝丰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受理并己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不就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的请求进行实体上的判决,而直接驳回起诉,完全是剥夺了当事人的起诉权利。二、一审法院的裁定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本次起诉的请求与已经生效的(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书虽是同一件事,但其诉讼请求完全不同,上一次的起诉请求只是针对被告农行拒付存款的本金和存款利息进行起诉的,其本金和利息按照存单本就是农行应该支付的,不属于被告农行给予的经济赔偿,被告农行无正当理由拒付储户已到期的存款,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当给予被侵权人相应的经济赔偿,这是一项不证自明的公理。而本次起诉则就是请求被告农行承担因其拒付原告的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而提起诉讼的,由于银行的存单这种存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的条款,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是依据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被告农行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并给予赔偿,完全是合理,合情,合法的。一审法院应判决被告农行给予赔偿,支持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综上所述,宝丰县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与事实不符,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公,依法应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农行宝丰支行答辩称: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在此之前,上诉人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起诉我行,判决已生效,我行已履行了各项义务,就包括上诉人所说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又因该事起诉我行,违反一事不二理原则,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0日作出(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认定事实有1、2003年8月20日,原告邢某甲支付邢某乙以邢某甲之名在被告农行所属宝丰县X街一所存款200000元整,存期一年至2004年8月20日到期(自动转存)。2、2004年8月24日,原告之父邢某乙持该存单到被告处取款时,被告拒付。3、该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按约定偿还原告存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判决结果:“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宝丰县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邢某甲支付存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3年8月20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定期存款一年利率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即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宝丰县人民法院(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是否已经处理。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于2004年8月24日进行取款,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应为一年期定期存款合同,2004年8月24日系合同到期日,存款本金及2004年8月24日之前所产生的定期利息是双方合同的标的,2004年8月24日之后的定期利息即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赔付,对此,该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已进行阐述,由此可见,本案上诉人要求农行宝丰支行赔偿未及时兑付而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在(2005)宝民初字第297-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依法驳回起诉,其可通过申请再审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对于上诉人认为案件已经进入审理阶段,就必须做出实体处理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院立案环节仅对案件进行形式要件的审查,本案虽然已进入审判阶段,但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重新起诉,仍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何海滨

审判员郭国会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邢某甲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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