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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9月3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大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2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丙,系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浩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应吴某(已判刑)邀约,与吴某某、张某、李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一起到原大足县X镇王某丙租赁房内找到胡某丁,以胡某丁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强行将胡某丁推上一面包车带至原大足县X镇某发廊。强迫胡某丁打电话给其姐姐胡某戊索要2万现金,定于次日打到吴某银行卡上,次日凌晨3时许,胡某丁趁看守他的人睡着之机逃走。

同时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到大足县公安局北门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胡某丁已谅解被告人王某乙,并请求法院对王某乙免予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丁陈述,同案人李某、吴某、吴某某、张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丙、瞿某、龙某、胡某戊等人的证言,办案说明,胡某戊的通话清单及信件、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大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户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被害人又谅解了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文

代理审判员何启川

人民陪审员钱斌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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