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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民二终字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平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伯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俊,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西侧X号。

负责人:许某某,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曲忠,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中国建设银行法律部职员。

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大道机械大厦主楼X—X层、10—X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爽,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原审被告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宪森、杨咏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22日,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平安保险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销售协议》),约定:建行营业部同意向三九公司提供贷款,支持其分期付款销售汽车业务。平安保险承诺向建行营业部提供《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投保人为三九公司,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为建行营业部,承保的金额与期限同建行营业部向三九公司贷款合同所载额度(含利息、罚息)与期限一致。同年8月20日,上述三方又签订《分期付款销售汽车合作附加协议》(以下简称《附加协议》),约定:建行营业部同意向三九公司提供1.5亿元人民币贷款,期限3年。三九公司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每3个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建行营业部同意贷款循环使用,即按期归还的贷款可再次使用,但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三九公司同意《贷款支用申请表》经建行营业部、平安保险双方审核方可支用贷款。三九公司同意作为投保人向平安保险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建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平安保险承保的金额为建行营业部提供的贷款、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保的期限同建行营业部向三九公司贷款合同所载期限一致,保险费率1%。若三九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并逾期2个月,建行营业部即视三九公司丧失付款能力,有权向平安保险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承诺在45日内就三九公司未偿还建行营业部的本息向建行营业部进行理赔结案。

上述协议签订后,三九公司于同年8月24日向平安保险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平安保险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同意承保,并于同日收取三九公司保费(略).69元。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了被保险人为建行营业部,保险金额为(略)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保险费率1%,保费为(略).69元,保险期限36个月,自同年8月26日至2001年8月26日止,《销售协议》及《附加协议》为本保单组成部分等内容。

1998年8月26日,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建行营业部向三九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略)万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开展分期付款售车业务,借款期限自同年8月26日至2001年8月25日,贷款利率按月息6.5175‰计算,按季结息。建行营业部同意本项贷款循环使用,即三九公司按期归还的贷款可再次使用,但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三九公司从支用第一笔贷款之日起,每3个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如三九公司未按期或超过本合同约定分次还款计划未偿清的贷款为逾期贷款,建行营业部有权对逾期贷款按14.4%年利率(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关于借款的担保,双方约定对于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债务,由三九公司向平安保险投保“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建行营业部为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同日,建行营业部依约向三九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在借款合同期限内,三九公司分别于1998年11月26日、1999年2月25日、5月26日、8月26日、8月27日、11月26日、11月29日、2000年4月10日、6月5日、9月5日、11月24日、2001年4月24日共分十二笔向建行营业部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建行营业部亦于1999年4月13日、6月25日、2000年4月14日、7月4日、11月21日、12月11日分六笔向三九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125亿元。平安保险在三九公司上述循环贷款的购车贷款使用申请表上均签署同意意见。借款合同期满后,三九公司仅于2002年5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万元,尚欠建行营业部借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并从200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仅在2002年9月3日偿还逾期利息200万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对三九公司所欠本息进行催收。对于三九公司未偿还所欠本息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已告知平安保险,并同时向平安保险提出索赔申请。平安保险未进行理赔。建行营业部于2003年1月15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三九公司和平案保险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5亿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平安保险签订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及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均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建行营业部已经按借款合同约定向三九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三九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02年6月21日开始欠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在《附加协议》中,平安保险承诺若三九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并逾期2个月,平安保险在45日内就三九公司未偿还建行营业部的本息向建行营业部进行理赔结案。平案保险在《附加协议》签订后向三九公司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并收取三九公司保费。据此,应认定平安保险与三九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该保险合同的性质为保证保险合同。

三九公司答辩主张本案属分期付款购车保险纠纷,不是借款担保纠纷,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平安保险承担保险责任,先予履行赔偿义务。该院认为,本案涉及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平案保险与三九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事实上具有关联性。本案保险合同是在借款合同的基础上产生的,三九公司的还款义务即是保险合同的标的,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均以实现贷款人即被保险人建行营业部的利益为目的,故在原告同时起诉借款人和保险人的前提下,将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既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便于本案生效判决的执行,并无不当。

平安保险答辩称平安保险承担的保险范围是贷款本金1.5亿元以及利息和可能发生的罚息,而三九公司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因此平安保险的承保范围已经缩小到1250万元的范围内。该院认为,《附加协议》中约定建行营业部同意贷款循环使用,即按期归还的贷款可再次使用,但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平安保险对此未持异议,其在庭审中也表示知道贷款可循环使用,平安保险亦在三九公司循环贷款部分的购车贷款使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并且其签发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亦载明《附加协议》为本保单的组成部分,保险期限也与贷款期限一致。因此,平安保险实际承诺的是在3年保险期限内在保险金额即人民币(略)元的范围内对不超过人民币1.5亿元的贷款额度的贷款及相应的利息承担保险责任。平安保险应按《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及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履行其理赔的义务,并在建行营业部实际获得保险赔偿的范围内,对三九公司行使追偿权。综上,建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207条,《保险法》第23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平安保险签订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及建行营业部与三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2.三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建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及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应从中扣除2002年9月3日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万元);3.平安保险在保险金额即人民币(略)元的范围内对三九公司的上述欠款及逾期利息向建行营业部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4。平安保险在建行营业部实际获得保险赔偿额的范围内,享有对三九公司的追偿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52元,由三九公司、平安保险各承担(略).76元。保全费人民币(略).73元由三九公司承担。

平安保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1998年10月21日至12月30日间,建行营业部向三九公司发放贷款本金1.(略)亿元(以下简称1.5亿元贷款本金),又在1999年4月13日至2000年12月11日间发放循环贷款1.125亿元,累计贷款额为2.(略)亿元。平安保险为三九公司签发的保险单“备注”栏载明:保险责任范围为贷款1.5亿元本金+利息(略)元+可能发生活动罚息(略)元。其中(略)元利息是按照1.5亿元本金、3年贷款期限及约定利率6.5175‰计算的。保险单记载的利息部分并不包括循环贷款部分的利息。平安保险是按照1.5亿元本金、利息及可能的罚息共计(略)元收取保费的,实际收取保费(略).69元,且保单中特别注明和使用了“贷款本金1.5亿元”,足以证明平安保险收取的保费不包括循环贷款部分。保险单约定贷款分12期还清,每3个月还一期,每期还款1250万元,12期共还款1.5亿元本金。另外,《附加协议》第18条明确约定:三九公司累计使用贷款超过1.5亿元后须增加的保险费按照3年平均费率计算。上述事实均证明本案保险合同不涵盖循环贷款部分。尽管平安保险在三九公司提交的循环贷款申请表(即《购车贷款使用申请表》)上签署“同意”意见,但这是依据《附加协议》约定而履行的程序性义务,并不能说明平安公司同意对1.125亿元循环贷款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平安保险不应对1.125亿元的循环贷款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且,建行营业部明知投保人三九公司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开设专用结转账户(即D账户),贷款不在协议约定的资金运作系统内运行时,仍置贷款风险于不顾,向三九公司发放贷款。建行营业部的过错以及三九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开立账户、回笼资金等,共同增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双方未尽到及时通知保险人平安保险的法定义务,更未积极采取措施防止事故发生,因此平安保险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九公司自1998年11月26日至2001年4月24日间共10次向建行营业部偿还贷款1.25亿元,加之2002年5月10日偿还的1250万元,共计偿还了1.5亿元贷款本金中的1.375亿元,平安保险的承保范围已经缩小到1250万元的范围内。根据《附加协议》第18条、第24条规定,罚息赔偿限额为105日罚息。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罚息应按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原审判决自2002年6月2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四计收罚息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建行营业部答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内容是以《销售协议》和《附加协议》为依据的,其与保单记载的内容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的内容。《附加协议》第二一四条约定建行营业部在本金1.5亿元的额度内对三九公司循环贷款,期限3年,平安保险对此额度内的贷款提供保证保险。这也是建行营业部门意向三九公司发放贷款的条件,平安保险对此并不否认。建行营业部依据协议约定,在三九公司履行了按期还款付息义务后,向其循环发放贷款,贷款本金余额没有超过1.5亿元,并按约定在合同到期前6个月未再放款。每一笔循环贷款发放时都是先经过平安保险审查同意后才发放的,如平安保险不同意,建行营业部决不会向三九公司发放循环贷款。三九公司尚欠建行营业部贷款本金1.25亿元及利息,未超出平安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应当在保单约定的(略)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附加协议》第18条约定“三九公司累计使用贷款超过1.5亿元后须增加的保险费按照3年平均费率计算”的理解问题,建行营业部认为,三方表达的意思是贷款的余额累计超过1.5亿元要另行计收保费,即在合同履行期间内任何一个时点未还贷款本金累计不能超过1.5亿元,如超过就要另行缴纳保费。只要贷款余额不超过1.5亿元,平安保险当然承担责任。否则,三方订立循环贷款合同就无法理解,三方怎么会在一起订立循环使用贷款协议,平安保险如何解释其先行在每一笔循环贷款申请表上审核、同意的举动。而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双方对上述约定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也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建行营业部的解释。因此,平安保险对循环贷款部分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照协议,三九公司的借款逾期后,建行营业部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收逾期罚息,原审判决平安保险承担相应利息,并限定在保险金额(略)元范围内,并无不当。依照《附加协议》第8条约定,建行营业部只对B(贷款转存账户)、C(还本付息专用账户)账户负有监管义务,对A、D账户不负监管义务。建行营业部已实际履行了对三九公司B、C账户的监管义务,三九公司每次继续使用循环贷款均是经平安保险审核并签字同意,以确保贷款资金直接支付到汽车生产商或销售商的账户。平安保险所提出的免责理由不成立。本案包含了借款合同和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建行营业部同时向三九公司、平安保险主张权利是合法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九公司在二审期间参加了本院主持的庭审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未表示异议。其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建行营业部、平安保险和三九公司在《附加协议》中还约定,平安保险承保金额为建行营业部所提供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相关罚息(罚息计算方法执行人民银行规定办法);平安保险“罚息责任”赔偿限额为105日罚息。三九公司累计使用贷款超过1.5亿元后须增收的保险费按3年平均费率计算。此外,《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还约定:还款期限为36个月,自1998年8月26日至2001年8月26日上;按月还款方式:每期还款金额(略)元,还款次数为36次。

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及保证保险合同纠纷。在三方当事人订立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中均载明了平安保险对三九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可能发生的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愿;且在《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中,平安保险将该项保证责任明确在(略)元范围之内。在此情况下,建行营业部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三九公司发放1.5亿元贷款的义务。双方关于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据此建行营业部与平安保险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关系。本案上述主、从合同法律关系的构建方式借用了保险合同的形式,虽有别于传统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的模式,但两者的本质相同。该保证合同记载的内容明确且不违反法律,应为有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三方当事人订立的《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均明确约定,允许某九公司有条件地循环使用1.5亿元贷款中的部分资金。在实际操作中,建行营业部在发放每笔循环贷款时,由平安保险事先进行审核并签署同意发放的意见。平安保险关于建行营业部发放贷款时有过错,增大了保险标的的风险而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平安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略)元,还款次数36次。按此计算,3年内三九公司的还款总额应为5.(略)亿元。如不允许1.5亿元本金循环使用,则三九公司3年的还款总额应是1.5亿元本金及利息。可见,平安保险在签发《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时,已经考虑到了“循环发放贷款”这种操作方式并予以认可,这与三方《销售协议》、《附加协议》关于循环使用贷款的约定相吻合。因此,本院认为,平安保险依据《附加协议》第18条约定,主张其未对循环贷款部分承保,即未对该部分贷款收取保费,本案保险合同不涵盖循环贷款部分,其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资金运行过程表明:1.125亿元循环贷款系依据三方当事人的约定而发生,就特定的3年借款期限及三九公司实际使用的资金数额而言,循环贷款并未增加原主债务的数额以及平安保险的保证责任。平安保险关于其不应对1.125亿元循环贷款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有悖于其承诺,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附加协议》第24条约定平安保险“罚息责任”赔偿限额为105日罚息,据此计算“可能发生的罚息”为(略)元,进而确定了平安保险承担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本案中,鉴于平安保险已承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限额为(略)元,故,平安保险应在其承诺的(略)元范围内,对三九公司未清偿的本案债务向债权人建行营业部承担保证责任。平安保险关于其对借款期满105日以后的罚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于1998年8月26日,其关于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的约定系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当时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在《附加协议》第18条约定的罚息计算方法为“执行人民银行规定办法”。此后,中国人民银行相继调整了逾期贷款利率。2000年11月13日,本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已将本院法释(略))X号批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废除。故本案三九公司未予偿还的借款本金1.25亿元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贷款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不同时期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保证人平某保险关于罚息应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关于“按日万分之四计算1.25亿元本金之逾期利息”的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担保法》第2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2.变更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深圳市三九汽车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贷款本金人民币1.25亿元及逾期利息(自2002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并扣除2002年9月3日已经支付的利息20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52元,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略).17元,中国建设银行营业部承担(略).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代理审判员杨咏梅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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