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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票市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被告白某,女。

被告郭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白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2008年12月,经季文瑞和王宝喜二人担保,郭某金从我处买树,因当时没给我钱就给我打了一张欠款2万元的欠条,欠条内容是“今欠朱某树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郭某金。”2009年4月郭某金同其儿子郭某还了我9000元。2009年6月份郭某金因病死亡,余款11000元我多次向他的继承人白某、郭某索要,但至今不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偿还欠款和利息。

被告白某、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是郭某金的妻子,被告郭某是郭某金的儿子。郭某金与妻子白某只有一子郭某共同生活。2008年12月郭某金到原告朱某处买树,由于当时没给付钱,由在场人季文锐和王宝喜在场郭某金给原告书写了欠二万元树款的欠条,约定此款于2009年1月8日偿还。2009年4月郭某金和其儿子偿还原告欠款9000元,当时原欠条没有改动和撤回。2009年6月郭某金因病去世,之后原告几次向郭某金妻子白某和其儿子郭某催要此款,二被告一直未予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一张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某金买卖树木的事实清楚,因郭某与其父母一居生活,此债务属家庭共同债务。郭某金去世后,其家庭成员白某和郭某应该对原告负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白某、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郭某金所欠原告树款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6日至偿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庆瑞

代理审判员王俊鹏

人民陪审员李田柱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尚秀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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