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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谭XX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谭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XX,女,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被告妻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谭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毅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在受害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支付赔偿款50000元,并承担了执行费等总计损失54200元。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原、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已支付相应赔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基本情况;

2、(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3、(2010)安执字第X号结案通知书,(2010)安执字第71-X号执行裁定书及收款单。拟证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和解并支付50000元赔款的事实。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是承建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执行过程中与张自力达成和解并支付赔款与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质证后被告认为判决不公,被告是雇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证据来源合法,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根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0年7月30日,安乡县人民法院以(2010)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某将房屋按确定的价格发包给谭XX承建时,并未选任几位泥杂工共同参与,也未协商具体修建方案。谭XX承揽修建王某房屋后,参与修建房屋的谭XX及几位泥工、杂工均由谭XX一人选取,所有承揽工钱均由其一人掌控支配,故认定谭XX与受伤者系雇佣关系,谭XX是雇主。王某将自己修建的住宅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谭XX承揽,属于定作人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判决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原、被告赔偿受害人张自力经济损失66721.5元,原、被告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自动履行义务,受害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后,原告与受害人张自力于2011年10月26日达成执行和解,并支付赔偿款50000元,执行费3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支付雇员受害赔偿款后,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被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承揽修建王某的房屋是雇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原告在判决后未自动履行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后产生的执行费用应自行承担,不应计算在损失之内,故对原告损失应确定在50000元。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属于对承揽人选任有过失,被告承担雇主责任,依法双方责任份额承担以四比六为宜。依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现金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毅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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