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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不服江永县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某甲,男,195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永县教育局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欧某乙,男,195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永县国税局干部,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欧某丙,男,196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水利设备厂工人,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江永县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永县房产局。

负责人练某,男,江永县房产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江永县房产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江永县房产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第三人杨XX,女,194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

原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不服江永县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雷建宇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某明、人民陪审员何某姣参审,代理书记员唐咏担任本案记录。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甲、欧某乙、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杨XX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江永县房产局根据第三人杨XX的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申请于1999年2月13日将本案所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欧XX变更登记为阳XX,三原告于2010年10月得知这一情况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1993年5月17日其父欧XX向张XX购买了(略)房,1993年12月1日其父与第三人杨XX在江永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94年9月2日其父将房产向江永县房产局申请进行了房产所有权登记,房产证号为X号,三原告和阳XX均在房产所有权人家庭主要成员栏中进行了登记。1996年3月5日欧XX逝世,杨XX独自在该房内居住生活。2010年10月三原告得知杨XX要处理房产后,到被告处咨询,这时才得知,该房屋在1999年2月1日,杨XX以阳XX名字在江永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把X号房产证变更登记为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严重侵犯了其享有的合法继承权利,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提交法庭证据6份;(1)阳XX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户主的报告;(2)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X号;(4)江永县私房产权登记表;(5)江永县国税局人教科、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6)欧XX与杨XX的结婚证。

被告辩称:一、我局为阳XX(杨XX)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程序合法,实体正确。1999年2月1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欧XX的配偶阳(杨)XX向我局申请更名为户主,行使其应有的继承权,而原告却长期怠于行使继承权,没有向我局申请,基于继承权产生的确认登记,因此,我局依据阳XX的申请,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为阳XX办理了产权证号为(略)的房屋所有权证,并考虑到该房屋原告有继承权,因此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共有人一栏没有确认有无,有待原告向我局申请我局依程序审核后方予以确认。二、阳XX、杨XX为同一人,阳XX是合法继承人。1994年9月发给欧XX的房产证向欧XX调查后填写的《私房产权登记表》配偶一栏确为阳XX。2003年1月29日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查本辖区杨XX与阳XX系同一人”。因此,房屋所有权人中的阳XX就是杨XX,是欧XX的合法配偶,有继承权,有权申请确权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提交证据8份,(1)江永县私房产权登记表;(2)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X号;(3)欧XX与杨XX的结婚证;(4)杨XX关于申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户主的报告;(5)杨XX的公民身份证;(6)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7)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略)号;(8)《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第三人述称:欧XX生前对我说,将桃川的房子卖了,钱分给原告三兄弟,本案所涉房产证要我拿起,等有了好的政策,把房产证上的名字改成我的。我还去派出所办理了证明,证明两个“杨(阳)XX”是同一个人。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所提交法庭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是违反法律规定进行变更登记的,是他们要求法庭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4)、(5)、(6)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1)、(2)、(3)、(4)、(5)、(6)、(8)份均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但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与被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同一样内容的证据,该份证据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产的原房屋所有权人欧XX于1993年5月17日向张XX购买了座落在(略)的一栋二层楼房,1993年12月1日,欧XX与第三人杨XX在江永县X乡人民政府进行了婚姻登记,成为了合法夫妻共同生活。1994年9月20日,欧XX到江永县房产局把XXX号房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产权号为X号,其所有权人为欧XX。江永县房产局并在江永县私房产权登记表附页房产所有权人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一栏中,将欧XX、阳XX、欧某明(品)、欧某乙、欧某丙进行登记。1996年3月5日欧XX因病逝世,杨XX独自在该房居住生活。1999年2月1日第三人杨XX向江永县房产局申请变更该房产所有权人,由欧XX变更为阳XX,并同时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1999年2月3日被告为其办理了变更手续,其变更后的房产证为“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人为阳XX。2003年1月28日第三人用该房产证作抵押向松柏信用社贷款叁万伍千元人民币,贷款期限为一年,并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到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写了“杨(阳)XX在本辖区内系同一人的证明”,提交给江永县房产局。2010年10月,原告欧某甲、欧某乙听别人说杨XX要出卖该房产后到被告处咨询,才得知该房屋在1999年2月1日,以阳XX为房屋所有权人在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手续,为此三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江永县房产局是法律授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的法定机关,依法具有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其在行使该行政职权时应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其在为本案第三人杨XX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时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二)项、第十一条二、三款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错误地为第三人杨XX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其理由是:(一)被告没有严格要求申请人杨XX提供变更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及相关材料。本案第三人杨XX是欧XX的妻子,但是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只提交了申请报告和结婚证、身份证,没有提供法定机关对欧XX死亡确认的死亡证明或欧XX的遗嘱,因此不能证明杨XX继承权的产生,第三人申请对欧XX房产变更所有权人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对第三人提出的变更登记申请予以受理并办理变更登记,于法无据;(二)被告未按照第三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登记。本案第三人杨XX身份证和结婚证上的姓名均为杨XX,而其申请变更房屋所有权的报告上的名字则为阳XX。被告在未查清其名字均系同一人的情况下,于1999年2月13日为其办理了以阳XX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手续,颁发给了第三人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房产证。显然这种变更登记行为违反了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的规定。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3年1月29日出具的关于“阳XX与杨XX在本辖区系同一人”的证明,系第三人在2003年1月28日到被告处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时,向江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申请写的证明,这进一步说明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违反了这条法规的规定;(三)被告在办理杨XX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没有按照房屋的共有人应当共同申请的规定执行。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共有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本案所涉房屋产权原属欧XX,欧XX有妻子杨XX,儿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1994年9月2日欧XX进行房产登记时,被告对其家庭主要成员作了调查并进行了登记确认。但是1996年3月5日欧XX逝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杨XX与三原告均有权继承其遗产,且系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但被告杨XX单方面拿着欧XX的房产证去被告处进行房产变更登记时,被告明知本案三原告是其家庭主要成员,而在未见到三原告人书面材料是否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也未向三原告调查核实,就违法为杨XX办理了房产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且在2003年1月28日还为杨XX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导致杨XX用该房产证向松柏乡信用社贷款35000元人民币至今未归还的后果。所以被告所陈述的“我局为阳XX(杨XX)颁发的(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及庭审中提出的杨XX变更登记后的房产证的共有人一栏未填写和三原告在其父亲去世后未申请登记”的理由,缺乏主要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XX陈述本案所涉房产是其丈夫欧XX生前说给她所有的事实,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三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杨XX的房产证的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江永县房产局为第三人杨XX(阳XX)颁发的江永县X镇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永县房产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建宇

审判员周某明

人民陪审员何某姣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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