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珠中法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珠海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月15日作出(2005)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携带含有亚甲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摇头丸800粒(重214.25克),窜到我市前山东江菜馆X号房内,以每粒摇头丸3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张启生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某证实了其与吴某某在2004年8月1日晚,在前山东江菜馆商定以每粒摇头丸30元人民币的价格交易800粒摇头丸,2004年8月3日上午11时许,与吴某某在前山东江菜馆X号房内交易800粒摇头丸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鉴定结论摇头丸800粒重214.25克,含有亚甲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成份;还有查获的摇头丸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含有亚甲二氧基N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摇头丸214.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被告人吴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属情节严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贩卖的摇头丸毒品含量很底,不能以和甲基苯丙胺相同重量的量刑相同。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均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摇头丸毒品含量较低,原判未以其重量相同的甲基苯丙胺量刑,而以“其它少量毒品”的量刑情节予以量刑。虽然摇头丸毒品含量较少,但交易数量达800粒,数量较大,原判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少凯
审判员吴某榕
代理审判员李晓琦
二00五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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