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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医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系河南某州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陈某,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8月份,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和房XX三人共同筹办民办学校(希望小学),后不符合上级办校要求被取缔,房XX退出。2003年3月份,原、被告提出退伙清算,办校总余款为79603.02元,加上学校固定资产合计84025.41元,将学校固定资产折合人民币8000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另外,原告应得到33466元,被告张某应得款46137元。分帐时证人陈某X、陈X在场见证,并协商办校余款79603.02元由被告张某转入个人银行帐户保管,原告陈某某设银行密码,并按分帐协议履行义务。后原告找被告退款时,被告张某以其它借口没有退款,致使原告多年追要此款。以上事实,有证人陈某X、陈某的证言佐证,原、被告分帐清单一份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合伙办校,虽没有书面协议,但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并有口头合伙协议,应视为合伙成立,原、被告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履行自己的合伙义务。双方退伙时,根据约定,被告张某应得46137元整,并应付给原告陈某某33466元。原告提出被告张某应退还入伙款33466元于法有据,且有证人在场见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但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项第50、52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陈某某入伙办校款33466元。

张某上诉称,原审案由定性错误,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上主观、片面,被上诉人主张某利的时效已逾期。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陈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陈某某、张某和房XX合伙办校事实存在,在房XX退出后,陈某某和张某经结算时,应退陈某某33466元款,证据确凿,陈某某在未收到款时,持该结算清单向张某主张某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张某上诉认为,原审案由定性错误和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无论本案是欠款、借款还是合伙结算纠纷,张某无证据证明已支付给陈某某该笔结算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未向其主张某权利。故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崔仁海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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