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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与中安置业有限公司、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刘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3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粤高法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招商银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郑学军,招商银行总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诉讼代理人苏彦辉,招商银行总行离岸部职员。

被告中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嘴东部么地道半岛中心X号X室。

诉讼代理人景澄林,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X-X号。

诉讼代理人陈卓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石滩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被告刘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诉讼代理人马奕豪,原广东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柯旭炜,男,身份证号:(略)。

被告任某某,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X路X号。

诉讼代理人马奕豪,原广东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子程,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中安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中安置业)、被告大连金石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高尔夫公司)、被告刘某某、被告任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军、审判员郑舜贤、代理审判员王晓明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在答辩期间,中安置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中安置业的管辖异议,后中安置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的裁定。因工作安排,本案合议庭改为由审判员郑新俭、审判员何文龙、代理审判员杨慧怡三人组成的合议庭,于2003年6月16日、2003年11月27日两次组织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郑学军、苏彦辉,中安置业的诉讼代理人陈卓伦、景澄林,高尔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新华,刘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马奕豪,任某某以及任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高子程、马奕豪等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1月8日,我行同中安置业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约定:我行贷予中安置业35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一年,自第一次提取日起计算,即自1996年11月8日至1997年11月8日,前两部分共计2000万美元贷款的利率为(略)+3.875%,后两部分共计1500万美元的利率均为美元优惠利率+3%;若中安置业逾期还款,则在正常贷款利率之外加收2%的罚息。该《贷款合同》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

同日,中安置业和我行签订《股份质押合同》,将其拥有的高尔夫公司的75%的股份质押予我行,高尔夫公司与我行签订《抵押合同》,将其拥有的位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1993)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和(1996)字第(略)号的总面积为75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抵押给我行,该《抵押合同》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贷款到期后,因中安置业未能按期还款,1997年11月11日,上述被告与我行签订《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偿还期限展期至1998年5月8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照美元优惠利率加3%执行,展期期间届满若不按期还款,逾期利率为美元优惠利率加5%,原《抵押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00年5月8日;原《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未修改的部分继续有效,直至中安置业全部清偿《展期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

1998年5月20日,我行与高尔夫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延期协议书》,将《抵押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2月8日,与中安置业签订《股份质押合同延期协议书》,将原《股份质押合同》的有效期延长至2001年2月8日,并与上列被告签订了《补充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偿还期限从1998年5月8日再延长至1999年2月8日;在该展期期内贷款利息以美元优惠贷款利率加2%支付,若中安置业在此期间不按期还款,逾期利率为美元优惠贷款利率加4%,除上述内容和《土地抵押合同延期协议书》、《股份质押合同协议书》对相关合同的展期规定外,原《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股份质押合同》和《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书》未被修改的部分继续有效。同日,我行同刘某某、任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按照连带责任某式对中安置业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延期利息、违约利息、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合同债权而付出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1999年2月8日至2001年2月8日。该《保证合同》经大连市公证处公证。但是,中安置业未在展期期限内清偿贷款本息,刘某某、任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1、依法判令中安置业立即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500万美元及利息和复息7,516,697。53美元(暂计至1999年12月20日);2、若中安置业无法立即偿还上述借款,则依法处分中安置业质押给我行其所持有的高尔夫公司的75%的股份及高尔夫公司抵押给我行的土地使用权,以偿还上述债务;3、判令刘某某、任某某对中安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所列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11月8日的《贷款协议》;2、《抵押合同》;3、《股份质押合同》;4、1996年11月11日大连市对外经贸委对股权质押的批复及工商备案登记;5、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6、《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7、1998年2月26日大连市外经贸委对股权质押的批复;8、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9、《补充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10、《土地抵押合同延期协议书》;11、股份质押合同延期协议书;12、《保证合同》;13、1998年8月28日大连市外经贸委对股权质押延期的批复及工商备案登记;14、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书(1998年6月8日办理);15、保留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申请(1999年6月4日办理);16、保留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申请(1999年12月10日办理);17、贷款利息单;18、抵押借款借据及提款通知书;19、《非金融机构外汇担保登记表》及《非金融机构外汇担保反馈表》。后招商银行又提交了《补充证据》14份,分别是:1-2、中安置业董事会决议;3、高尔夫公司董事会决议;4、见证书;5、丹东友谊企业集团公司董事会决议;6、高尔夫公司《声明》的公证件;7、高尔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8、高尔夫公司的股东名册;9、中安置业1997年11月11日的董事会会议;10、高尔夫公司1997年11月董事会决议;11、高尔夫公司新董事会成员名单;12、中安置业1998年5月14日的董事会会议;13-14、高尔夫公司1998年5月14日的董事会会议及大连市第一律师事务所见证书。

中安置业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作出如下表示:一、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贷款违反国家的金融法规,原告不能收取手续费和其他费用。三、抵押合同无效。四、原告接管财产已经超过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五、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没有履行接管的行为。六、原告在接管之后,派了三个人到我司,损害了我司利益,该损失应予赔偿。七、原告强迫任某某离开高尔夫公司,给高尔夫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要求赔偿。八、原告曾经撤诉,与其接管是吻合的。

中安置业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尔夫公司公司章程。2、高尔夫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3、高尔夫公司营业执照。

高尔夫公司提出书面答辩称:一、《贷款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是无效合同。原告不能收取手续费和其他费用,同时,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是无效的。原告是境内商业银行,中安置业是香港企业,原告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为了获得非法利润,擅自向境外放贷,超越了原告的经营范围。本案经过证据交换阶段,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经营离岸业务的批准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履约,其支付贷款的时间远远超过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未按期发放贷款,导致中安置业不能正常使用该款,最终导致中安置业不能按时还款。三、《贷款合同》显失公平。1、《贷款合同》只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对逾期提供借款却没有约定违约责任。2、《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偏高。3、合同约定的手续费不合理。4、合同约定一切费用由中安置业承担不合理。四、应根据事实和证据,确定贷款本金数额,并按国家规定利率合理计算利息。六、高尔夫公司为中安置业提供的担保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1、本案违反了担保法规定的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况。2、本案担保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且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对外债务部分提供的担保无效。后高尔夫公司提交《补充答辩状》称:抵押担保的债权权限仅限于原告已经支付的贷款本金,不含利息、复息、罚息、贷款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

高尔夫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高尔夫公司《合同书》公证件。2、高尔夫公司《章程》公证件。3、高尔夫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原件。4、高尔夫公司临时董事会决议。

刘某某、任某某提出答辩如下:刘某某、任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一)刘某某、任某某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本案担保为对外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23条“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金融机构和符合条件的企业办理,并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二)该《保证合同》未经批准、登记。本案的对外担保未经登记、报批,应为无效。(三)原告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属具有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比较熟悉,因此,应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

刘某某未提交证据。

任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2002年1月7日的会议备忘录,2、2003年3月12日的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3、2003年6月3日的《关于会员证销售的通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6、19,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证据17,中安置业、刘某某、任某某均认为对数额不予确定,要求委托中介机构对利息进行计算。对证据18,没有原件的不予认定,对有原件的,要求对刘某某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17、18,高尔夫公司没有异议。后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又提交了证据18的原件以及本案与借款借据相对应的银行传票的原件、刘某某在银行的预留印鉴,对此印鉴,中安置业不予确认,高尔夫公司、刘某某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中安置业、刘某某、任某某认为证据6没有原件外,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后四被告又提出答辩称:(一)原告已经委托罗兵咸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的(略)和林学冲为中安置业全部资产、权益和业务的共同及个别接管人和经理人,接管人进行了一系列的接管行为,包括接管公司的帐本、印章、文件资料、银行存款、登记证书等,以接管人身份更换高尔夫公司三名董事,其中二名是原告的干部。(二)原告既然已经接管了中安置业,就不能提起本案诉讼,否则是自己告自己。原告可以通过变卖接管的财产或者更换中安置业的股东来实现债权。接管财产仍不足以抵偿时,再追究抵押人的法律责任。通过处置接管财产后,原告还有权申请中安置业破产,进行清算。(三)由于接管,使得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不符合起诉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对中安置业、任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高尔夫公司提供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7和补充证据6外,其他均为原件,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其中有些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对此提供反证,因此,原告提交的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中安置业要求对提款通知书上刘某某签名进行鉴定的请求,因高尔夫公司及刘某某的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对此予以了确认,对该申请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8日,原告与中安置业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中安置业总额为3500万美元,(1)其中1000万美元用于借款方营运资金用,一次性提取,(2)其中1000万美元在1997年1月22日一次性提取,用于偿还现时借款方欠贷款方的欠款;(3)其中500万美元用于备付贷款方应借款方要求下开出的备用信用证,(4)其中1000万美元用于①借款方营运资金用,一次或多次提取,或②向外开立备用信用证.贷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第一次提取日起计。利率:第一、二部分贷款:(略)+年利率3.875%;第三部分贷款及第四部分贷款用作备付贷款方应借款方要求下开出的备用信用证部分,(1)自贷款协议签署日起,借款方应付手续费,手续费计算标准由贷款方不时决定,(2)贷款提取后,应支付利息美元优惠利率+年利率3%;第四部分贷款用作借款方营运资金部分:美元优惠利率+年利率3%。本金自第一次提款日起一年后清还。逾期则在正常贷款利率之外加收罚息年利率2%。同时,借款人须支付给贷款人一笔相等于总贷款金额3500万美元之0。3%的手续费,并需在提款时一次性支付。关于提款方式,双方约定:借款方在确保银行收到完整签署的提款通知后,可以要求对方支付贷款。合同的附件1注明有提款通知。合同还约定适用香港法律。该《贷款合同》于1996年11月11日在大连市公证处公证。

同日,中安置业与原告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约定中安置业将其拥有的高尔夫公司的75%的股份(及派生利益)质押给原告。质押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出质人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合同项下的任某和一切债务得到全部和充分的履行之日终止或依本合同有关约定而终止。且该质权为第一质权。该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质押1998年2月26日经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并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同日,高尔夫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高尔夫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1993)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和(1996)字第(略)号的总面积为75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抵押给原告,并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抵押合同》于1996年11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证明书编号为:大金度国抵(1996)字第(略)号。抵押的土地证号和土地面积与合同约定相符。同时,该抵押在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处存档备案。

1995年8月31日,为履行《贷款合同》,刘某某在董事会授权下与原告办理贷款手续,刘某某在原告处预留了美元和港币的签名试样。后刘某某向原告发出九份提款通知书,原告据此分九次发放了美金3500万元。

贷款到期后,因中安置业未能按期还款,1997年11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第2条约定:“借款人确认,直至签署本协议时,借款人按《贷款协议》尚欠贷款人之本金为2650万美元正,另外,直至签署本协议止,仍有贷款人应借款人根据《贷款协议》要求而开出但仍未到期支付的总额合共850万美元之备用信用证。第3条贷款展期修改如下:上述贷款偿还期限展期至1998年5月8日,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按照美元优惠利率加3%执行,展期期间届满若不按期还款,逾期利率为美元优惠利率加5%,原《抵押合同》的有效起延长至2000年5月8日;原《贷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抵押合同》未修改的部分继续有效,直至中安置业全部清偿《展期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本协议约定根据中国法律解释并受中国法律管辖。1998年8月28日,大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中安置业的股权质押延长到2000年5月。

上述《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到期后,中安置业仍未偿还上述款项,经协商,1998年5月20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补充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约定:贷款偿还期限从1998年5月8日再延长至1999年2月8日;在该展期期内,贷款利息以美元优惠贷款利率加2%支付,若中安置业在此期间不按期还款,逾期利率为美元优惠贷款利率加4%,除上述内容和《土地抵押合同延期协议书》、《股份质押合同协议书》对相关合同的展期规定外,原《贷款合同》、《土地抵押合同》、《股份质押合同》和《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书》未被修改的部分继续有效。该《补充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约定适用香港法律。

同日,原告与中安置业签订《股份质押合同延期协议书》,将原《股份质押合同》的有效起延长至2002年2月8日。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同日,原告与高尔夫公司签订《土地抵押合同延期协议书》,将《抵押合同》的有效起延长至2001年2月8日,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该延期获大连金石滩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同意。

同日,原告与刘某某、任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两被告同意按照连带责任某式对中安置业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延期利息、违约利息、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以及债权人为实现主合同债权而付出的一切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1999年2月8日至2001年2月8日。该《保证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

1999年12月10日,原告与中安置业、高尔夫公司共同向大连金石滩旅游度假区建设管理局申请将抵押权保留至2000年12月31日,该局予以了批准。

另查:原告在本院受理案件后向本院提出了对本案被告采取保全的申请,预交了保全费美金(略).49元,并作出了担保。本院依法查封了中安置业在高尔夫公司处所拥有的75%股权以及高尔夫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1993)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和(1996)字第(略)号的总面积为75万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其上盖建筑物。

中安置业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董事由刘某某、任某某、赵锦章、赵善玲担任)。1996年10月31日,中安置业举行董事会决议,同意将其在高尔夫公司的75%的股权作为抵押,向原告离岸部借款3500万美元。1997年11月11日,中安置业召开董事会,同意原《贷款协议》展期至1998年5月8日。1998年5月14日,中安置业召开董事会,同意核准《补充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

高尔夫公司是由中安置业与丹东友谊企业集团公司组成的中外合资企业(董事由任某某、刘某某、郭成业、鹿国新、赵锦章担任,后变更为任某某、夏津清、赵锦章、李曙峰、吕煜组成)。对中安置业的股权质押,丹东友谊企业集团公司于1996年10月18日举行董事会决议,同意中安置业将其在高尔夫公司中的75%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原告借贷3500万美元。1996年10月6日,高尔夫公司记载以下质押事项:(一)中安置业所持高尔夫公司75%的股份出质给原告,作为向原告申请贷款3500万美元授信额度的担保,已获高尔夫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及高尔夫公司依据章程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同意,现正式记载于本公司的股东名册。(二)高尔夫公司将其所持有的75万平方米的土地出质给原告,作为中安置业向原告借款3500万美元的担保,已获高尔夫公司其他股东的书面同意及高尔夫公司依据章程所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的同意,现正式记载于本公司的股东名册。1996年11月11日,高尔夫公司于股东名册上的记载经公证处公证。

1997年11月,高尔夫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核准《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上所记载的条款及条件。1998年5月14日,高尔夫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核准《土地抵押合同延期协议书》及《补充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

原告依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复[2002]X号文件的规定,于2002年4月8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补办高尔夫公司以其拥有金石高尔夫球场7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和附着物抵押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予以核准。

另查:原告于1987年3月31日成立,1989年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办理离岸金融业务资格,1993年领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2001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办函[2001]X号文批复:原告全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原告可在一般行政事务和业务往来中使用简称,保留并继续使用“招商银行”印章。

再查:原告与中安置业因《贷款合同》已在香港委任某管人接管了本案所涉权利。因《贷款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各方当事人也确定适用香港法律,本院要求原、被告提供香港有关本案借贷关系的法律和有关接管的法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经过公证和认证手续的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该意见表明:1、香港法律对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来自于法院的判决,香港并没有类似于内地《合同法》的成文法规。根据香港法律,贷款合同的合法成立,无须经过香港政府或机关的审批、登记或备案手续,合同签订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的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以约定履行其责任。根据香港法例第163章放贷人条例第24条,任某人以超过年息60%的实际利率贷出款项,属刑事罪行,而该协议也不能强制执行。另外,放贷人条例第25条指出,任某贷款协议或关于贷款利息的付息协议,如其所订的实际利率超过年息48%,法例则推定该宗交易为“敲诈性”,法庭有权重新商议该宗交易,使交易双方获得公平对待。本案在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贷款协议第4条中约定的利率即第一及第二部分贷款为新加坡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加年利率3.875%;第三及第四部分贷款为美元优惠利率加年利率3%。1997年11月11日的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第3条规定,利息为美元优惠利率加年利息百分之三,逾期利息利率为年息百分之五。1998年5月20日的补充贷款及抵押展期协议第三条规定,利息以美元优惠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逾期利息利率为美元优惠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四,因此,这些利率没有违反香港放债人条例的规定,并不抵触香港法律,是可强制执行的。故,贷款协议为合法及有效的合同。2、关于本案的接管是否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有影响以及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起诉中安置业。该法律意见表明:接管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抵押资产及将抵押资产变卖,因此,债权人委任某管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实现其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只有在接管人从抵押资产中取得收入或变卖款并清退该借款公司对该债权人的欠款时,该债权人的申索额才会相应地减少。贷款人于2001年根据中安置业的债权契约委任某管人,这只是贷款人可采取的追讨债务行动的其中一项,但并不会限制其透过其他方式保护其债权及追讨债务。贷款人在内地起诉中安置业只是保护其权益的司法补救方法之一,其在香港委任某管人的行动是不会妨碍或有损其在内地起诉中安置业的权利。贷款人另在内地已查封高尔夫公司75%股权,我所认为是不会有损其在香港委任某管人的行动。反之,贷款人委任某管人的行动是其进一步处分中安置业在高尔夫公司75%股权的一个起点,因此,贷款人在内地的查封股权的行为及在香港委任某管人的行动是没有冲突的。贷款人委任某管人后,接管人便开始管理抵押资产,中安置业的董事会则不再管理该抵押资产。但是中安置业的董事会仅丧失了处分抵押资产的权利,其董事会仍是该债务人的代表,因此,代表中安置业处理贷款人在内地追讨债务诉讼的应是中安置业的董事会而不是抵押资产的接管人。四被告对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并没有提出相反的法律依据。

任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提出对原告的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中安置业负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任某诉讼材料,也没有按照本院的要求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安置业是在香港登记成立的公司,因此,本案属涉港商事纠纷。因被告所在地和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均在我国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

因本案所涉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应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均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来适用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刘某某在本案中是保证人,仅涉及到保证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但其在开庭审理中要求本案的主合同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法律适用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来确定。

本案事实表明:原告于1987年3月31日成立,1989年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取得办理离岸金融业务资格,1993年领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2001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办函[2001]X号文批复:原告全称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原告可在一般行政事务和业务往来中使用简称,保留并继续使用“招商银行”印章。因此,原告以“招商银行”的名义起诉并加盖“招商银行”的公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中安置业辨称“招商银行”的诉讼主体资格已不存在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某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1997年5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了银发[1997]X号《关于金融机构经营本外币业务统一发放许可证的通知》,规定外汇管理局负责审查各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市场准入资格,审查合格后,由中国人民银行相应职能部门根据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颁发或换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招商银行不仅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机构外汇营业许可证》,而且还获得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离岸业务的经营资格。本案的贷款属于离岸业务贷款,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主体是适格的。四被告认为原告作为贷款人不具备借款资格,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1996年11月8日,原告与中安置业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因原告提交的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表明:本案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香港法律是有效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亦未超过香港法律规定的范围。因四被告对该《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仅对内容提出异议,但没有就此举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该《法律意见书》所陈述的意见。因原告具有贷款的的主体资格,且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表明该《贷款合同》不违反香港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安置业、高尔夫公司认为本案所涉贷款合同无效,原告不应收取手续费,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先后向中安置业发放了3500万美元贷款,中安置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为此,原告与中安置业又签订合同对上述贷款期限予以多次展期。上述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香港地区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但中安置业没有按照展期协议的规定向原告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因此,依照香港《放债人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依据贷款合同和展期协议的约定向中安置业追偿该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其中本金1000万美元从1996年11月8日起计至1997年1月13日止,本金1010万美元从1997年1月14日起至1997年3月20日止,本金1050万美元从1997年3月21日起计至1997年5月26日止,本金2068万美元从1997年5月27日起计至1997年6月22日止,本金2101万美元从1997年6月23日起计至1997年9月18日止,本金2601万美元从1997年9月19日起计至1997年9月21日止,本金2650万美元从1997年9月22日起计至1997年12月11日止,本金3500万美元从1997年12月12日起计至1999年12月20日止,利息、复息均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因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仅要求利息、复息计算至1999年12月20日,对1999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复息没有请求,因此,本院对1999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复息不予审理,原告可另行向四被告追索。

中安置业、高尔夫公司认为本案贷款金额部分未予发放,原告已构成违约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因本案的放款是根据中安置业的董事刘某某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出具《提款通知书》后,原告才发放的款项,且中安置业在本案贷款到期后与原告又签订了多份展期合同,在展期合同中,中安置业均对本案贷款数额3500万美元予以确认。因此,中安置业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答辩还认为原告已经接管了中安置业,接管财产已超过诉讼请求,原告不应再行提起本案诉讼的主张,因顾恺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表明:接管的主要职责是管理抵押资产及将抵押资产变卖,因此,债权人委任某管人的行为并不构成实现其全部债权或部分债权。只有在接管人从抵押资产中取得收入或变卖款并清退该借款公司对该债权人的欠款时,该债权人的申索额才会相应地减少。贷款人于2001年根据中安置业的债权契约委任某管人,这只是贷款人可采取的追讨债务行动的其中一项,但并不会限制其透过其他方式保护其债权及追讨债务。贷款人起诉中安置业只是保护其权益的司法补救方法之一,其在香港委任某管人的行动是不会妨碍或有损其在内地起诉中安置业的权利。上述《法律意见书》清楚地表明了接管的法律性质及本案原告委托香港接管人的法律后果,与原告行使本案诉讼权利是不相冲突的。因此,四被告认为原告在香港委托接管人接管即是行使了本案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保证债务的偿还,原告与中安置业于1996年11月8签订了《股份质押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该《股份质押合同》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因《股份质押合同》约定了中安置业将其拥有的高尔夫公司的75%的股份(及派生利益)质押给原告,而该《股份质押合同》已获得高尔夫公司其他股东丹东友谊企业集团公司的书面同意,并将该股份质押情况正式记载于高尔夫公司的股东名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以有限责任某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股份转让的规定”、第三款关于“以非上市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股份质押合同》依法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中安置业持有的高尔夫公司的75%的股份依法享有质押权。中安置业辨称本案质押的股权没有登记在股东名册没有生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高尔夫公司1996年11月8日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抵押合同》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来调整。因高尔夫公司已按照《抵押合同》的约定对抵押合同所涉的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关于“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及四十一条关于“当事人已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本案的抵押合同已生效。同时因原告在2002年4月8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大连市分局补办中安置业以其拥有高尔夫公司75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及上盖建筑物和附着物抵押办理对外担保登记,并获得批准,因此,本案高尔夫公司设定的抵押,依法也办理了相应的外债登记,因此,《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依法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

原告与刘某某、任某某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此,《保证合同》应依照我国法律来调整。因《保证合同》是刘某某、任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刘某某、任某某认为其为自然人,不具备对外担保的资格,且《保证合同》未经批准、登记,因而其所提供的担保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保证人身某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某,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刘某某、任某某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因此,刘某某、任某某应对中安置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高尔夫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了房地产抵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某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刘某某、任某某只应对高尔夫公司以本案抵押物的价值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对原告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任某某在开庭审理时对原告提出了反诉,但任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因此,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香港《放债人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安置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3500万美元及利息、复息(其中本金1000万美元从1996年11月8日起计至1997年1月13日止,本金1010万美元从1997年1月14日起至1997年3月20日止,本金1050万美元从1997年3月21日起计至1997年5月26日止,本金2068万美元从1997年5月27日起计至1997年6月22日止,本金2101万美元从1997年6月23日起计至1997年9月18日止,本金2601万美元从1997年9月19日起计至1997年9月21日止,本金2650万美元从1997年9月22日起计至1997年12月11日止,本金3500万美元从1997年12月12日起计至1999年12月20日止,利息、复息均依照《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原告依法对中安置业在高尔夫公司处所拥有的7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依法对高尔夫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1993)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号、(1996)字第(略)刘某某、任某某对高尔夫公司以本案抵押物的价值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后所剩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某、任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某,有权向中安置业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美金(略).49元,财产保全费美金(略).49元,合共美金(略)。98元由中安置业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向法院预交,中安置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迳行付还原告,本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作清退。高尔夫公司、刘某某、任某某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高尔夫公司、刘某某、任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中安置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新俭

审判员何文龙

代理审判员杨慧怡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韶妍

书记员袁伟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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