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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王某、李某、固始县X乡联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系原告殷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男,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河南某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固始县X乡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始县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殷某诉被告王某、李某、固始县X乡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盛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畅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11年1月18日9时50分许,被告李某驾驶豫x中型客车在泉张路X路段与原告丈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头部受伤致残。豫x中型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挂靠畅运公司从事经营并在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起诉上述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59205.71元。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戴头盔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部分标准过高,部分项目尚未实际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被告已垫付8.2万元事故押金,目前已无能力支付,剩余的部分要求分期支付。

被告畅运公司辩称,豫x号中巴车只是挂靠在我公司从事营运,我公司仅每月收取300元管理服务费,在以前后的事故中也从来没有赔付过,且公司目前在亏损状态,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辩称,豫x中型客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依法予以赔偿。对驾驶证、行车证及原告用药清单及鉴定证书应依法予以审核后方可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即被告李某(原告在庭审中为了及时审理该案件,且李某系职务行为,申请撤回对李某的诉讼)驾驶豫x中型客车沿泉张路由北向南某驶至固始县X村X路段,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范某某驾驶的轻骑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殷某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以固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范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殷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殷某当即被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花去医疗费4958.32元,当天又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至2011年4月23日,花去医疗费495.80元(门急诊费收费)+127708.10元(元月18日至3月14日住院费用)+43599.00元(3月14日至4月23日住院费用)+77元(检查费用)。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术后脑疝形成;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左顶部硬膜处血肿;左颞顶硬膜下积液。2、软组织伤。3、肺部感染。4月23日患者家属因经济原因要求去康复医院行专科康复锻炼治疗,准予出院。4月23日转入红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安化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15日,花去医疗费17359.61元+52.72元(西药费用)+122.50元(院外购接尿器)+57.80元(院外购接尿器)+792元(院外购轮椅车);6月20日又入住安化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16日,花去医疗费12778.01元;7月16日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5日,花去医疗费31736.0元+250元(化验门急诊收费)。原告殷某伤情经信阳申诚精神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0月20日以信申精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精神损伤程度:重度,同时花去检查费用2036元,鉴定费用2600元。2011年11月22日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殷某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度精神障碍符合四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符合四级伤残,颅骨缺如符合十级伤残,同时以信阳天正司鉴所[2011]临鉴定第150B号殷某护理依赖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殷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其伤残程度构成四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5.1.2表工日常生活活动能力项目评定分值为20分,生存期间需完全护理依赖,同时花去检查费220元,鉴定费1000元(600元+400元)。原告殷某后期又去安化医院购药2025元,第一零五医院购药502.90元、645元(合肥市X区安保大药房)、263.50元(安徽百姓缘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另查明,豫x中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王某,行车证登记车主(所有人)为畅运公司,畅运公司对豫x中型客车等22辆客车编组成307、308线路,分别跑固始至王某(茶庵)、固始至石某(刘某)线路,每线路X辆车,每11天一轮换,每天每线路各有一辆车休息,畅运公司为从事该线路营运的车辆指定了队长(负责人)。自2005年9月起,收取每车每月300元管理服务费。李某系王某雇佣的司机。该起事故是在从事营运过程中发生,李某系职务行为从事车辆驾驶。李某拥有信阳交警支队于1996年5月21日核发的证号为(略)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6年,有效起始日期为2006年5月21日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该车于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7月1日0时起至2011年6月30日24时止。该案在交警处理期间,原告方从交警队支取事故押金72000元。原告殷某有一子范某斌,X年X月X日生,其父殷XX现72岁,殷某兄弟姐妹三人。

诉讼中,原告殷某请求的赔偿清单为医疗费245086.93元(庭审时变更为251384.7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5400元、交通费6000元、伤残补助金88379.68元、后期护理费为44873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5.71元(小孩)、父亲4909.6元。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款项中的659205.71元。被告王某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标准过高且有部分具有不确定性,要求分期支付。被告畅运公司认为其公司只收取300元/月的管理服务费,也从未赔偿此类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认为,其公司最高只能在32万元限额内赔付且应依法赔付,导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告殷某在2011年1月18日9时50分许某被告王某雇佣的驾驶员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李某系职务行为驾驶车辆,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车主承担。李某驾驶的豫x中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且李某系合法驾驶。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由肇事方按比例分担。按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作为受害人也可以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要求保险公直接向其赔付豫x车方应承担的赔偿款项。但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的损失数额争议较大。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某的统计标准及事故发生地的实际状况,并结合原告诉请对原告方要求的赔偿数额作以下认定:医疗费:4958.32元(固始县人民医院)+171879.9元(一零五医院前期)+31162.64元(安化医院)+31986元一零五医院后期)+3436.4元(鉴定后购药),合计为24342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天×30元/天=5400元(住院天数和标准均可提高,但因原告诉请后未进变更,以原告诉请计算)。营养费:180天×30天/元=5400元。误工费(1月18日至11月22日):308天×15986元/年÷365天/年=13489.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月18日至8月5日):199天×22438元/年÷365天/年=12233.32元。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0.78=86170.19元加上3682.21元×2年÷2×0.78=2872.12元(儿子的抚养费),3682.21元/年×5年×0.78÷3=4786.87元(父亲的赡养费),合计为93829.18元。后期护理费20年×22438元/年=448760元(考虑原告的后期护理费随着原告身体的逐渐康复确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及可变性,被告王某又要求定期支付,本院从明确的请求及裁判结果上暂作一次性判决,但酌定由被告王某五年一支付,即第一年支付一至五年的后期护理费,第六年支付六至十年的后期护理费,依此类推。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酌定计算二十年护理期限,在该期限后,如原告确需生活护理,可再与车主协商或诉讼处理,如车主认为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在今后有明显减轻,也可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后再行处理)。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酌定为39000元。上述各项总计为866535.32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全额赔付120000元,剩余746535.32元由豫x车主赔偿其中的70%,计为522574.72元,另外30%因原告未诉请,本院不予处理。因为豫x中型客车投有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内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已从交警队领取实际车主王某向交警队支付的事故押金7.2万元,该押金亦应从执行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应由车主承担。因豫x中型客车的实际车主与登记车主不一致,而登记车主统一管理营运手续系营运证件的所有人,负责支配每辆汽车的营运线路、时间,并每月收取每车300元作为管理服务费用,并以被保险人名义投保,因此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应相互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实际车主没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由登记车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当然,登记车主赔偿后,以后可以向实际车主进行追偿。因原告在诉讼中已撤回对李某的诉讼,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5856元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30%、70%,即豫x中型客车车主承担4099.2元。综上,应由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向原告赔偿32万元,由王某再向原告再赔偿250574.72元+4099.2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万元,其中后期护理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4975.72元,在2016年、2021年、2026年11月22日前各支付后期护理费78533元)。畅运公司对王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固始支公司赔偿原告殷某交通事故理赔款3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王某向原告殷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4673.92元(已扣除7.2万元),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9074.92元,在2016年、2021年、2026年11月22日前各支付后期护理费78533元。被告畅运公司对被告王某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X路支行。帐号:(略)。

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原告殷某负担400元,被告王某负担10000元。

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捌份,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某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银

审判员范某银

人民陪审员杨予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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