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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5-04-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1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书清,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国安,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新五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局干部。

上诉人于某某因诉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以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2003年6月26日,原告于某某以每辆(略)元的价格向长盛公司购买斯太尔(略)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5辆(不含搅拌罐及液压系统),合计金额(略)元,并于某日交付订金(略)元。2003年7月4日,原告将车驾号为(略)、(略)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运到没有加工、生产、安装民用改装车资格的礼华厂安装混凝土搅拌罐以及液压系统等其他相关零部件,拼装成混凝土搅拌运输车。2003年7月7日,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在礼华厂查获了上述已安装好混凝土搅拌罐的混凝土运输车。被告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报批,2004年2月12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是“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2004年5月18日,被告作出南工商大处字[2004]X号《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雇请他人利用国产零部件非法拼装汽车的行为是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决定没收非法拼装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原告向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工商大处字[2004]X号《处罚决定书》。

原审认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投机倒把行为予以处罚的职权。被告工作人员在礼华厂进行检查时,依法出示了有效证件;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其执法行为程序合法。本案中,被告作出没收原告非法拼装的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处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必须听证的处罚行为,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告知其有听证权利的主张,于某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有关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后,对原告作出没收其雇请他人非法拼装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提出该搅拌运输车底盘不属于某所有,是长盛公司雇请礼华厂拼装混凝土搅拌运输车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依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并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参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备案不是被告的职责。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的备案义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南工商大处字[2004]X号《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于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首先,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具备投机倒把行为的构成要件,也不符合《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某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第一、四条的违法要件,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认定所依据的国家法规和政策也是错误的。其次,本案行政法律关系的行政相对人是礼华厂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购买车驾以及委托礼华厂加工装配承揽行为并不违法,而是礼华厂在不具备汽车加工配件资质的情况下加工拼装搅拌运输车的行为违法,因而行政处罚的对象应是礼华厂,上诉人不应对委托加工承揽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再次,被上诉人不具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应由行为认定机关即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处罚。最后,被上诉人认定与处罚行为程序违法。《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行为的认定和处罚机关均应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局在认定行为时,应当同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但该局未将本案认定的行为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属于某定程序错误,其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和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关于某诉人的二审代理人称其在查阅一审案卷时未见到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违法行为的认定,因该局的认定在一审案卷中被告提供证据4部分有明确记载,且原审庭审笔录亦有反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三条和《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十二)项以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某〈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有关规定应如何理解的请示的答复》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享有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上诉人认为《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违法行为只能由行为认定机关实施处罚的主张,于某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将其购买的两辆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委托不具备相关质资的南海大沥礼华五金厂拼装成带搅拌罐及液压系统的混凝土搅拌运输整车,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某一步加强汽车工业项目管理意见的通知》的政策精神和《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某击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专项斗争法律适用、定性及处罚等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其行为构成了《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其行为不符合投机倒把行为构成要件以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行为时所依据的法规和政策错误的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上诉人所查处的非法拼装汽车行为是上诉人及其委托的南海大沥礼华五金厂共同实施的,因而上诉人与该厂都是违法行为的主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至于某海大沥礼华厂五金厂是否需要处罚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范某,不是本案审理的范某。另外,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作出本案违法行为认定时是否进行了备案,不是被上诉人进行处罚需要履行的程序,被上诉人在作出本案行政处罚行为时,已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南工商大处字[2004]X号《处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维持该处罚行为的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五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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