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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某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委托代理某徐志权,重庆市开县长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熊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某,依法由本院代理某判员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某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8月我们相识恋爱,同年9月同居生活,2010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但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我们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致使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我曾于2011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某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但事后,我们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不仅如此,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动手将我打伤,我们已无和好的可能,我们无婚前、婚后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均系再婚及补办结婚登记的时间属实,其它不是事实。我们2008年就已经相识,婚后建立起了较为深厚的感情,在婚后生活中,我尽量迁就原告,我们的收入都给她用,家里父母的钱也是给原告的,我希望跟原告重归于好,我将被告打伤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

经审理某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9月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1年5月2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某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与前妻、前夫所生子女归各自抚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为其主张提供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2011)开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某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经再婚,原告以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性格不合,加之被告好吃懒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亦不能证明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事实,原告起诉的事实、理某、证据不充分,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多沟通、互相包容,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某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某,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代理某判员李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姚联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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