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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某某、李某甲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行政处罚决定案

时间:2005-03-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珠中法行初字第17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珠中法行初字第X号

原告: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王东春,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地址:珠海市拱北口岸联检楼。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民警。

原告候某某、李某甲因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春、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分别对李某甲、候某某作出公(边)行决字[2004]第(略)号、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两原告各罚款人民币500元。

两原告对上述处罚决定提起诉讼,认为被告对两原告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依法撤销。2004年1月29日,原告随大连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游团赴新马泰和港澳等地作为期15天的旅游。2004年2月12日旅游结束,原告随旅游团一同回国在被告处入关时,因情急中没有立即找出在行李某的护照,并没有丢失护照。被告认定原告丢失护照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相悖。原告随旅行社组织的共48人旅游团集体出入境,旅游团的另46人以及组织旅游团的旅行社均可证明原告出入境是持有合法出入境证件的,并非偷渡或无合法证件而非法入境。在出国旅游的整个行程中,原告从未离开过旅游团,更不是想蒙混入境混入旅游团的非该旅游团成员。因此被告以原告无合法证件而非法入境为由予以行政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在本案原告随旅游团集体出游的事实中,假如原告丢失护照,也不属于违法,何况,原告只是在情急之下一时未找出护照,事后已经找出了护照。被告以违法论并予行政处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原告既不存在故意违法的思想和动机,也不存在故意违法的事实。被告给予原告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1、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李某甲、候某某护照、出境旅游合同、大连航空国际旅行社旅游安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快邮件保险凭证、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边检罚款专用收据。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应判决驳回起诉。我站系2004年2月12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于3月22日向我站上级主管单位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珠海总站依法受理了此申请并于5月1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由此可推定,在没有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前提下,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出法定期限。二、原告确有“未持证件入境”的行为和事实。原告二人当日从拱北口岸入境时,未持有效的出入境证件,这一事实有《违法情况简明调查处理记录》、《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佐证,其中原告多次签字确认护照丢失、无证要求入境的行为和事实。原告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所确认的“丢失证件”和在《起诉状》中所强调的“当时未找到护照”,其实质意义是相同的,即原告在入境时处于“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状态。三、原告“未持证件入境”的行为和事实已经构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规定,对于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出境、入境人员,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由此可见,认定原告的行为违法是有明确法律依据的。此外,原告提出的其确为随团出入境的事实,并不应对其行为的违法性质构成实质影响。四、我站是严格按照“先取证,后裁决”的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的是当时所掌握的全部证据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我站处罚的是原告当时所实施的违法行为,不论原告是否确实存在过失并在事后又找到护照,都不应对业已成立并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产生实质影响,明确这一点,既是对行政法基本原理遵循,也是维护正常的出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综上所述,我站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法律权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违法情况简明调查处理记录(2份)、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告知书(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边检罚款专用收据(2份)、国内挂号函件收据。

本院根据经双方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甲、候某某参加辽宁省大连航空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的旅行团,于2004年1月29日持号码为G(略)、G(略)号中国护照从周水子口岸随团出境前往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及香港、澳门等地旅游。两原告于2004年2月12日经澳门从拱北口岸入境,在办理入境检查手续时自称丢失护照,未能当场出示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于当日向两原告送达边防检查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作处罚的理由、依据和结果,两原告签收该告知书。被告又于同日对李某甲、候某某分别作出公(边)行决字[2004]第(略)号、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随团经澳门从拱北口岸入境不慎丢失护照,现无证要求入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32条第1款之规定,分别决定给予两原告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于当日向李某甲、候某某送达处罚决定书,两原告于当日交纳了罚款。李某甲、候某某不服被告的处罚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珠海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申请行政复议,该站于2004年5月12日作出复字[2004]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同年5月13日向两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两原告称于同年5月15日左右收到该决定书。李某甲、候某某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庭证实确曾于2004年5月中、下旬收到候某某、李某甲以EMS方式邮寄给本院的起诉被告行政处罚的起诉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道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第四条规定:“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某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第七条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准后,方可出境、入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拱北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依法具有对在该口岸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边防检查的职责。原告李某甲、候某某在拱北口岸入境,应按照条例规定向被告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两原告在拱北口岸入境时自称护照丢失,未能向被告交验本人的护照,其行为已构成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事实,被告依据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两原告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决定,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处罚数额是按最低标准作出,不存在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情形。被告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向原告履行了告知的法定义务,并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两原告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违法的情形。

两原告自称于2004年5月15日左右收到行政复议决定,对此被告未提出其他证据和意见,故两原告于同月中、下旬以邮寄方式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对原告李某甲、候某某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2004年2月12日对李某甲作出的公(边)行决字[2004]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2004年2月12日对候某某作出的公(边)行决字[2004]第(略)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秋萍

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乌云利

二00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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