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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某诉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安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路向东,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安某诉被告黄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原培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的委托代理人路向东,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诉称,2008年,原告向被告供应沙发,截止现在被告欠原告货款23000元,这有被告出具欠款为证。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困难为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2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辩称,对事实无异议。经营沙发期间,双方说有返点,打条时原告安某说回头再说返点的事,但到现在双方也没有说。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黄某经营沙发期间,多次在原告安某处购进沙发。截止到2010年12月27日,被告黄某欠原告安某货款23000元整,并向原告安某出具欠条一张。虽经原告安某催要,但被告黄某至今未能给付货款。为此,原告安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欠原告安某货款未付,事实清楚,应予支付,故原告安某要求被告黄某支付欠款并偿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安某欠货款23000元,并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

如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黄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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