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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某某、何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叁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胡肖珍是夫妻关系,在西南商业城固定水果档第一、二档经营水果生意,晚上亦将水果放在档口的东北角摆卖。被告程某某、何某某是夫妻关系,晚上在西南商业城固定水果档对面的马路上由北往西摆卖水果,属无证经营。原、被告的水果档隔街道相对,双方因占用摆档位置产生矛盾、积怨。2003年11月7日18时左右,两被告在原告马路对面摆好水果档,原告及妻子胡肖珍认为两被告的档口挡住自己的通道,原告的妻子胡肖珍就到两被告的档口骂被告,并推开两被告的档口,被告何某某就与胡肖珍争吵,继而厮打起来,原告与被告程某某见状就过去,继而发生拉扯。经报警,警察到来制止打斗。打架当日,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作B型超声检查、X光放射检查及头颅CT普通扫描检查,为此支出医疗费510元。次日,经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法医检验,原告、原告之妻子某肖珍及被告何某某均为轻微伤。在双方打斗过程某,双方均推倒对方的水果,造成一定的损失。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是原、被告双方在事件中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打斗的原因是由对方引起的,事实上本案亦无法查明是由谁先动手打人。从本案中看,被告无证占地经营水果生意,属违章摆卖行为,对此应予批评。但双方的水果档隔马路相对,中间有一段距离相隔。且原告亦是在晚上将水果摆卖到档口外,其行为亦是应予批评,究其因就是双方为争不属于自己经营的地方而产生矛盾,故应认为双方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产生了一定的作用,且没有任何某方的作用,打架事件及损害的事实就不会发生。但是,原告之妻认某两被告占用自己的位置而推开两被告的档口,应视为原告之妻挑某事端的,而被告何某某与原告之妻打某,原告及被告程某某未冷静处理事件,反而参与其中导致打架事件发展为群殴,故原告与两被告对打架的发生负同等责任。被告程某某虽辩称自己只是拦住原告并未参与打架,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两被告共同打伤原告,故对原告因伤治疗支出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伤到医院进行必要的检查为此支出治疗费510元,要求两被告赔偿,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对本次打架事件的发生负同等责任,确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因打架造成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因本次打架造成的水果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照片四张并不能证明原告损失水果价值7000元,且原、被告均表示照片内的水果有原告的损失亦有被告的损失,故对原告的水果损失价值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由原审法院根据打架发生的原因、双方责任分担及水果的市场估价,判决两被告酌情赔偿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程某某、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255元。二、被告程某某、何某某应赔偿原告李某某水果损失500元。以上两项判决合共755元,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并承担连带责任。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程某某、何某某负担5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从公安机关的笔录看,两被上诉人承认自己是流动小贩,属违章摆卖,并妨碍原告合法的正常经营,这才是挑起事端的根本原因。而不是原审认定上诉人挑起事端原因。故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负一半责任是错误,应由被上诉人负全责。二、原审认定上诉人晚上摆水果出来也错误,没有任何某据,因上诉人的水果档是合法档口,没有任何某由会摆无牌流动小摊。三、原审判决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水果损失500元是不合理的。从公安机关的现场照片看,被捣坏的水果价值近万元,而被上诉人是流动小摊贩,不可能有太多的水果摆卖,但上诉人是合法经营者,也是该市场最大的一档水果,整档水果被破坏,损失不止500元,故原审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水果损失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程某某、何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被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任何某损失。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的妻子胡肖珍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因水果摆卖问题引起矛盾,双方没有采取正当方式解决纠纷,而是互相争吵,继而发生打架。上诉人李某某及被上诉人程某某不但未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打架,反而积极参与打架,导致发生上诉人李某某、胡肖珍及被上诉人何某某人身受伤的损害后果。由于双方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同等过错正确。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的违章摆卖妨碍其合法经营才是挑起事端的原因,过错应在于两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上诉人妻子认为两被上诉人违章摆卖水果的行为妨碍其经营,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解决,而不应采取辱骂被上诉人并自行推开被上诉人的档口的不当方式。正是由于上诉人妻子的不当做法引发了争执,上诉人没有及时制止反而参与打架致使自身受伤,其应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以其不存在过错为由要求对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请求赔偿被毁坏的水果损失7000元,应负有举证责任。但在诉讼中上诉人只提供了现场的四张照片,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上诉人因打架事件导致一定的经济损失,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就是7000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考虑到在上诉人确有经济损失,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赔偿500元恰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二0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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